欣欣公司二审判决书

2016-07-12 18:36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吉行终17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图们欣欣制材有限公司,住图们市。

法定代表人张臣,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莉庭,吉林五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图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图们市友谊街30号。

图们欣欣制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欣公司)诉图们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欣欣公司不服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图们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了图企改字(2009)4号《关于市恒昊有限公司、延边利建木制品有限公司产权置换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该《批复》同意了图们市恒昊有限公司和延边利建木制品有限公司达成的关于双方土地、房屋等资产变更的协议。欣欣公司于2015年2月25日查阅到该《批复》,欣欣公司认为该《批复》应附有“请示报告”,“请示报告”涉及其权益,随即向图们市政府申请查阅“请示报告”,图们市政府拒绝提供,欣欣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图们市政府向其提供该《批复》对应的“请示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欣欣公司具有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欣欣公司要求图们市政府公开《批复》所对应“请示报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判决驳回欣欣公司的诉讼请求。

欣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批复》内容涉及到三户企业的利益,图们市恒昊有限公司和延边利建木制品有限公司的“请示报告”是《批复》的一部分,图们市政府应允许欣欣公司查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发办(2010)5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中,欣欣公司认为该《批复》应附有的“请示报告”,是图们市政府履行职责过程中收到的信息,且不对外产生法律效力,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欣欣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欣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海蛟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代理审判员  刘家利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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