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敦行再初字第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连春,男,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
原告刘凤兰(本院追加,一审原告周桂珍的法定继承人)女,194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敦化市地税花园九号楼8单元303室。
委托代理人过传志: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地税花园九号楼8单元303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敦化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唐文忠,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长白山森工集团大石头林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晓忠,大石头林业有限公司城建管理处主任。
原审第三人马桂霞,女,汉族,工人,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刘连春、原审原告周桂珍与被申请人敦化市人民政府并有原审第三人马桂霞、原审第三人长白山森工集团大石头林业有限公司参加的撤销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了(2012)敦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刘连春不服,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延中行终字第11号行政裁定维持了本院(2012)敦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刘连春不服(2013)延中行终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吉行监字第7号行政裁定,指令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延中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该裁定撤销了本院(2012)敦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及(2013)延中行终字第11号行政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因原审原告周桂珍在原审诉讼期间病故,本院本次再审追加了周桂珍的法定继承人刘振远、刘明远、刘凤兰作为本案的原告,开庭前刘振远、刘明远向本院递交了申请书,放弃了本次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连春、原告刘凤兰的委托代理人过传志、被申请人敦化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原审第三人马桂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春江、原审第三人长白山森工集团大石头林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晓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本案争议的房屋位于敦化市大石头林业局校园街17-1区,丘地号为318-12-34182号,面积为35.89平方米,房屋结构为砖瓦结构平房,该房屋原是大石头林业局公有住房,2008年8月12日,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依据原大石头林业局生活服务公司房产管理站(现更名为吉林省大石头林业局城建管理处)于2008年7月22日给第三人马桂霞丈夫刘奎远(已故)出具的职工住房证、产权登记验收单、房改购房款收据为第三人马桂霞丈夫刘奎远核发了敦房权证敦大字第09144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2012年4月10日,申请再审人刘连春及原审原告周桂珍原审时诉称:1993年10月25日,原大石头林业局生活服务公司房产管理站将诉争房屋登记在刘仁起(周桂珍丈夫)名下,1983年刘仁起去世,由刘连春交纳房费,2008年8月7日,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此房屋的所有权办理在刘奎远名下,刘奎远于2011年去世,刘奎远的妻子马桂霞将此房申报为回迁房,造成原告周桂珍无处居住,丧失房屋权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三人马桂霞丈夫刘奎远名下的位于大石头林业局校园街17—1区楼号、丘地号318—12—34182房屋所有权证。被申请人敦化市人民政府原审时辩称:二原告称其是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人是错误的,敦化市人民政府根据大石头林业局报上来的刘奎远的相关房屋产权资料,经过大石头房管所的审核,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在此情况下给被告颁发了房照,颁发房照的程序合法,没有任何瑕疵,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过错,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马桂霞原审时述称:涉案房屋是我与丈夫刘奎远(已故)从1977年开始居住的,该房屋属于大石头林业局公有住房,由大石头林业局所属的原大石头林业局生活服务公司房产管理站(现更名为吉林省大石头林业局城建管理处)管理,2008年大石头林业局房屋产权改造(房改)时,由我丈夫刘奎远向房屋出售方大石头林业局交纳了购房款,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二原告提出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主张是错误的,应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长白山森工集团大石头林业有限公司原审时述称:该房屋的原始档案是刘仁起的,但是刘仁起已去世了,当时第三人马桂霞和其丈夫刘奎远在该房屋居住,根据房改有关文件的规定,将该房屋出售给了第三人马桂霞,我们内部职工住房证的作用是作为我们内部房屋管理用的,并不产生法律效力。
原审认为,本案是因房屋所有权登记引起的纠纷,属于因单位内部分房而引起的房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项“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解决”的规定,本案诉争房屋是企业内部分房引起的所有权登记纠纷。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本院原审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了(2012)敦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周桂珍、刘连春的起诉。刘连春不服,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延中行终字第11号行政裁定维持了本院(2012)敦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
本院再审查明:已故刘仁起与周桂珍系夫妻关系。刘仁起生前是原大石头林业局的职工。刘振远、刘明远、刘奎远、刘连春、刘凤兰是刘仁起与周桂珍的子女。上世纪60年代,刘仁起分得了原大石头林业局的1032号公有住房,1976年原大石头林业局1031号公有住房的房户搬走了,因刘仁起家人口多,原大石头林业局将1031号公有住房也分配给了刘仁起家,1031号公有住房与1032号公有住房是相邻的两户公房,1983年前1031号和1032号房的房费是刘仁起交纳的。1983年刘仁起去世后,刘连春接班,在原大石头林业局参加了工作,原大石头林业局从刘连春的工资中扣过1031、1032号住房的房费。因原来的公有住房建设时间比较长,原大石头林业局对原来的公有住房在1986年进行了翻建。刘奎远年长于刘连春,是刘连春的哥哥,刘奎远和马桂霞系夫妻关系,刘奎远亦是原大石头林业局的职工。原公有住房翻建后,刘奎远和马桂霞于1990年以前搬回1032号公房与老人周桂珍一起居住,刘连春居住在1031号公有住房。1993年原大石头林业局对公有住房进行了房改,在确定刘氏家庭居住的两户公房价格时原大石头林业局于1993年10月25日填制了编号为6—91和6—92两份职工抵押公有住房计算表,编号为6—91的计算表中房屋座落栏内载明的是1032、校园街17,抵押者姓名栏内载明的是刘连春,该表载明的主要内容是用刘连春的工龄计算的优惠价;编号为6—92的计算表中房屋座落栏内载明的是1031、校园街17—1,抵押者姓名栏内载明的是刘仁起,该表载明的主要内容是用刘仁起的工龄计算的优惠价。2008年7月22日刘奎远向原大石头林业局交纳了房改购房款,原大石头林业局生活服务公司给刘奎远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载明了房改购房款(6—92)的字样,2008年7月22日原大石头林业局生活服务公司房产管理站给刘奎远补了职工住房证,该证上标注了6—92、编号:校园街17—1的字样。长白山森工集团大石头林业有限公司(原大石头林业局)表示1031号房是刘连春实际居住的房屋,一个职工只能参加一次房改,1031号、1032号在房改时登记串号了,刘连春实际参加房改的就是1031号,2008年7月22日以前,公房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大石头林业局,2008年7月22日原大石头林业局将争议的房屋(1032号)处分给了刘奎远。2008年8月,原大石头林业局将其管理的公房改造后的房屋档案全部移交给敦化市大石头城建房地产管理所,由敦化市大石头城建房地产管理所为取得个人产权的房户颁发房屋执照。2008年8月12日,敦化市大石头城建房地产管理所审核长白山森工集团大石头林业有限公司(原大石头林业局)报送的刘奎远的职工住房证、刘奎远的交款收据、产权登记验收单、职工抵押公有住房计算表、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大林办字1999(147)号吉林省大石头林业局文件后,依据房屋登记办法及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若干规定对原大石头林业局的1032号房屋为刘奎远核发了敦房权证敦大字第09144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所有人为刘奎远、房屋座落为校园街17—1、丘地号为318—12—34182。
另查明:周桂珍已于2012年8月23日因病去世。刘奎远于2011年去世。吉林省大石头林业局城建管理处是原大石头林业局的下属单位,不是独立的法人。原大石头林业局现更名为白山森工集团大石头林业有限公司。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刘连春称:1956年我的父亲刘仁起在原大石头林业局工作,原大石头林业局分给了我父亲一户面积为20多平米的公房。由于我家人口多,1976年我父亲向单位申请,原大石头林业局将1031号公房也分给我家了。1956年至1983年,我家住房的房费为每月0.90元,是从我父亲的工资中扣除的。1983年我父亲去世后我接班参加了工作,我和母亲周桂珍一起居住,1031、1032号住房的房费是从我的工资中扣除的。因原来的住房建设时间比较长,原大石头林业局对原住房在1986年进行了翻建,刘奎远和马桂霞说要回来居住,老人考虑刘奎远有病,同意其搬回院内的小房居住,刘奎远和马桂霞把自己的住房卖给他人后搬进了1032号房,同老人一起居住。2008年7月22日未通过我和老人,1032号房屋被登记在刘奎远的名下,1032号房屋是用我父亲的工龄计算的优惠价。要求撤销刘奎远名下的位于大石头林业局校园街17—1号、丘地号为318—12—34182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刘凤兰所称及请求与刘连春相同。
被申请人敦化市人民政府辩称:申请再审人认为争议的房屋是原审原告的是错误的,此房是原大石头林业局的公有住房。在大石头林业局房改时刘奎远参加了房改,为什么申请再审人没有进行房改,刘奎远参加了房改,是企业内部的问题,申请再审人应该去找大石头林业局。原大石头林业局向敦化市大石头镇房管所提供了颁发房照的相关文件和职工住房证、刘奎远的交款收据、产权登记验收单、所有权登记审批表,大石头镇房管所对原大石头林业局报上来的材料进行了审核,我们只是形式上的审查,经过审查我们认为所有的材料齐全,与法律规定相符合,在这个基础上为刘奎远颁发了本案诉争的房照,我们为刘奎远颁发房照是有理有据的。
原审第三人长白山森工集团大石头林业有限公司再审时述称,城建管理处原先是房管站,房管站给刘奎远补办手续的人在2013年已病故,作为补证机关重新补证是有理有据、合理合法的。拆迁时考虑现实居住情况,并且能拿出房产证据,我们就按林业棚户区改造进行安置。林业棚户区改造将争议房屋安置给刘奎远也没有问题。刘连春要求我们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依据,我们是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进行安置的。
原审第三人马桂霞述称:我与刘奎远结婚时就在争议的房屋居住,该房屋属于公有住房,该房屋原产权人是大石头林业局,刘仁起是该房屋的使用权人而并非是产权人,2008年通过房屋产权人大石头林业局产权改造(房改),刘奎远向房屋的出售方大石头林业局交纳了购房款,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刘奎远从大石头林业局依法购买的财产应受法律保护。申请再审人称对争议房屋具有所有权是错误的,申请再审人从来没有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申请再审人要求撤销房屋产权证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市政府给刘奎远颁发房照的行为是正确的,原告要求撤销是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的。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撤销房屋登记,房屋登记行为是具体的行政行为,本起纠纷是房屋行政登记行为引起的纠纷,并非是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而房屋行政登记纠纷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受案范围,因此该案属于法院行政受案范围。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的房屋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敦化市大石头镇城建房地产管理所是敦化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负责敦化市大石头镇辖区的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对敦化市大石头镇辖区内的房屋具有进行房屋登记的职权。敦化市大石头镇城建房地产管理所对争议房屋进行的登记是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登记包括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和变更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均以初始登记为前提,即初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发生变化时进行转移登记或变更登记。涉案房屋尽管始建于六十年代前、翻建于1986年,但该房屋在原大石头林业局房改前其所有权是大石头林业局的公有住房,原大石头林业局对其登记只是管理上的登记,不具有公示的效力,房改以后,具有房屋登记职权的敦化市大石头镇城建房地产管理所对其登记具有公示效力,该登记是初始的所有权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至;(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的房屋权利不冲突;(五)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证明;(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六)房屋测绘报告;(七)其他必要的材料。原大石头林业局向敦化市大石头镇城建房地产管理所提供的涉案房屋档案中有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至、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的房屋权利不冲突、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房屋登记办法》中要求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建设用地使用证明、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房屋已竣工的证明、房屋测绘报告,这些材料均是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及对房屋质量的要求,涉案房屋已投入使用多年,该房屋是企业公房改造的房屋,该房屋在进行改造前由企业(原大石头林业局)行使了规划、管理等功能,原大石头林业局向敦化市大石头镇城建房地产管理所提供的涉案房屋档案中没有这些材料不属于对涉案房屋登记缺少必要的材料。敦化市大石头镇城建房地产管理所审核的涉案房屋的材料客观、齐全,根据审核的材料、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对涉案房屋颁发房照的行政行为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刘连春及原告刘凤兰主张的未通过刘连春及周桂珍,1032号房屋不能被登记在刘奎远的名下的观点不能成立。理由是《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刘连春及周桂珍在房改前及房改后均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房改前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大石头林业局,房改后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刘奎远,该房屋登记涉及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大石头林业局和刘奎远,房屋登记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登记时不通知刘连春和周桂珍不违反法律规定。2008年7月22日原大石头林业局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刘奎远名下尚属企业内部的管理行为,该登记尚不具有公示的效力,原大石头林业局明确表示2008年7月22日涉案房屋处分给刘奎远了,至于涉案房屋为什么处分给刘奎远、应不应该处分给刘奎远,属于企业内部建房、分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项“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对企业内部的建房、分房问题本院不予调整。综上,被申请人敦化市人民政府对争议房屋为刘奎远颁发房照的行政行为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及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次诉讼驳回申请再审人刘连春及原告刘凤兰的诉讼请求。本院原审时将已死亡的人列为原告及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列为第三人错误,本次再审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七十六条、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刘连春及原告刘凤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再审人刘连春及原告刘凤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艾 国
审判员 王 宏
审判员 王玉军
二0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