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庆海诉被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及第三人王人杰参加诉讼的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36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吉2403行初73号

原告李庆海,男,1969年3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6903030413,汉族,住敦化市胜利街群英社区9组。

委托代理人魏志友,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敦化市翰章大街2062号。

法定代表人刘景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庆武,敦化市房产管理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忠平,敦化市房产管理局房屋产权管理中心科长。

第三人王人杰,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罗湖区太白西路松泉山庄子栋603室。

委托代理人王杰,吉林尊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庆海不服被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于2005年4月5日为第三人王人杰核发敦房权证城字第0067851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庆海的委托代理人魏志友,被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庆武、张忠平,第三人王人杰的委托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庆海诉称,原告1997年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并于2000年9月27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05年3月29日,第三人父亲提供虚假买卖协议(业经法院判决该协议不成立),在买卖双方当事人均未到场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转移至第三人名下。故诉至法院,诉请撤销被告给第三人核发的位于敦化市渤海街东门外委12组、丘地号16-80-341-2、建筑面积13.4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证号:0067851)。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2015)敦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2016)吉24民终24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1、原告与第三人买卖合同不成立。2、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直接确认产权归属予以纠正,即一审认定合同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但认定合同权属是错误的。

被告质证认为,房地产部门是形式要件的审查,当时提供的材料客观真实,因此进行了初始和转移登记。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第二个问题有异议,权属争议不应该在一个判决书中一并解决。买房的事实已被一审法院和二审判决锁定,只是没有诉请,不应该一并作出判决。

被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辩称,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1,协议书(1997年6月23日)、收据、契税完税证、李庆海的身份证复印件、涉案房屋的平面图、敦化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李庆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各一份。证明李庆海是案涉房屋初始登记权利人。

原告、第三人均质证无异议。

证据2,房屋买卖协议书(2005年3月28日)、房地产转让申请核准表(2005年3月25日)、契税完税证、房地产转让申请登记表、 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李庆海和王人杰身份证复印件、敦化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表各一份。证明案涉房屋转移登记的相关凭证。

原告质证认为,房屋买卖协议书已经法院判决不成立,理由是该协议书不是原告和第三人本人签字,双方没有达成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愿。房地产转让申请核准表上的签字也不是原告及第三人本人签字,所以被告这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程序违法,证据不足。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被告适用法律:《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人王人杰述称:一、原告诉求“原告1997年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错误。1995年8月4日第三人之父王庆生出资18000元,委托原告从敦化市钢塑制品厂代王庆生购置该厂集资房屋一处,即案涉房屋。1997年3月6日王庆生又补交购房款2000元。前述事实已被(2015)敦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确认在案。二、原告诉求“将本属于原告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于第三人名下”的理由不能成立。涉案房屋系王庆生借原告名义购置,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借名购房协议,但从购房款、物业费、房屋维修费支付,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税费的承担,对案涉房屋行使抵押权,以及租金的处分,房屋所有权证的持有等,足以说明王庆生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借名购房法律关系,案涉房屋转移登记于第三人名下,是王庆生的重新处置行为。原告并非该房屋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不具有实质的处置权。三、案涉房屋登记行为合法,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案涉房屋所有权证系由敦化市人民政府颁发,故本案非属敦化法院管辖范围。五、2005年3月29日,原告接到陈庆生电话核实确认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至王人杰名下,陈庆生才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房地产转让申请核准表上签字,因此原告超过二年起诉期限,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2015)敦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第8页正数第3-5行可证明案涉房屋2005年3月29日转让时原告把自己的身份证提交给第三人的父亲王庆生,原告没有到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但是与担保人陈庆生在房产部门当场与原告通电话确认转让行为,案涉房屋转让当日原告就知晓案涉房屋转让到第三人名下这个事实。2、第8页倒数7-8行可证明案涉房屋是借名买房,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是王庆生。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三人是想通过这两处证明原告是什么时间知道转移登记的,什么时间借名买房的,但二审判决对一审认定事实没有予以确认,并予以纠正。所以第三人这份判决书对要证明的问题没有证明力。

被告质证无异议。

对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因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5日被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依据第三人王人杰父亲王庆生提供的甲方为李庆海乙方为王人杰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李庆海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转让申请核准表、契税完税证、收费通用票据、李庆海和王人杰的身份证复印件、敦化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表为王人杰核发了敦房权证城字第0067851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将坐落在敦化市渤海街东门外委12组、丘地号16-80-341-2、建筑面积13.40平方米商业用房登记在王人杰名下。原告李庆海对该行政行为不服,致诉争发生。

另查明,原告李庆海诉被告王人杰及第三人王庆生确认合同无效一案,敦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敦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以“2005年3月28日房屋买卖协议出卖人李庆海和买受人王人杰的签名均是第三人王庆生书写,出卖人李庆海和买受人王人杰均未签字,该房屋买卖合同未成立”为由,判决驳回原告李庆海的诉讼请求。李庆海不服提起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吉24民终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在本院查明部分写明:“原告李庆海与第三人王庆生原为连襟。1995年敦化市钢塑制品厂兴建综合楼。1997年6月23日,敦化市钢塑制品厂(甲方)与原告李庆海(乙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乙方集资甲方楼,一单元一层,面积13平方米;产权归乙方,由甲方办理土地、房屋产权证,费用由乙方负责;如今后涉及纳税事宜由乙方负责。2000年9月27日敦化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为原告李庆海办理了涉案房屋所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李庆海名下。涉案房屋交付使用后由原告李庆海管理、出租。2005年3月29日,第三人王庆生在朋友陈庆生的陪同下持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李庆海的身份证及2005年3月28日王庆生自己打印、签字的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出卖人李庆海和买受人王人杰的签名均是第三人王庆生书写)到敦化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由于原告李庆海未到敦化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陈庆生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房地产转让申请核准表备注栏签字,敦化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到王人杰名下”。在本院认为部分写明:“上诉人李庆海要求确认2005年3月28日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但该协议中出卖人李庆海和买受人王人杰均不是本人签名,而由第三人王庆生书写,故李庆海和王人杰之间并不存在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一审认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并无不当。关于诉争房屋的实际产权归属与本案当事人诉请无关,双方应另行协商解决,一审直接确认产权权属有误,应予纠正”。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进行房屋登记的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生效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民终2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2005年3月28日的房屋买卖协议不成立,即本案原告与第三人转让案涉房屋的事实不存在,而该事实是被告作出被诉行政登记行为的民事基础行为。民事基础行为不成立,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缺少事实依据,主要证据不足;且被告在出卖人和买受人均未到场的情况下即为第三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程序明显违法,被诉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关于第三人提出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的主张,虽然被诉行政行为系以敦化市人民政府名义作出,但实质是由原告诉请的被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具体办理的不动产物权登记行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第三人提出的原告的诉讼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虽然第三人主张(2015)敦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由于原告李庆海未到敦化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陈庆生在和原告李庆海电话沟通后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房地产转让申请核准表上签字”,但生效的二审裁判文书(2016)吉24民终2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由于原告李庆海未到敦化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陈庆生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房地产转让申请核准表备注栏签字”,并未对“陈庆生和原告李庆海电话沟通”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第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给第三人王人杰核发的位于敦化市渤海街东门外委12组、丘地号16-80-341-2、建筑面积13.40平方米商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敦房权证城字第0067851号)。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建国

审 判 员  孙永春

代理审判员  高 冰

  二O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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