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敦行初字第39号
原告吉林省利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军,董事长。
被告图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金星华,局长。
第三人张贵房,住图们市。
原告吉林省利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图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的图人社监罚字【2014】第1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的撤诉申请书。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利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利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韩力实
审 判 员 孙永春
代理审判员 高 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