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敦行初字第29号
原告刘世温,男,195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延吉市小营镇新农村。
委托代理人柳海英,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姜虎权,市长。
委托代理人金万烈,延吉市林业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中山,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延吉市小营镇新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农村村委会)。
代表人张传立,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晓霞,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世温不服被告延吉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延市政函[2013]406号《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刘世温林权执照的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因新农村村委会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刘世温与其委托代理人柳海英,被告延吉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金万烈、李中山,第三人新农村村委会代表人张传立、委托代理人王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延吉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9日依第三人延吉市小营镇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的申请,作出延市政函[2013]406号《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刘世温林权执照的决定》(以下简称《撤销决定》,撤销刘世温的林权执照,小营镇新农村村委会另行申请确认林木权属归属。原告刘世温认为此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延吉市林业局(2013)第82号文件一份、关于确认刘世温林地一案权属调查报告一份。证明林业局属于确认林权权属的专业部门;林业局对争议的林地权属进行了实地调查,并确认为原告颁发林权证是错误的。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报告所依据的两份材料不具备客观性和公正性,整个调查报告都是在回避关键性的问题,根本没有调查核实原告是通过何种渠道取得的林权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2,延吉市林木权属争议听证会记录一份。证明争议林木所有权权属经过听证会,听证程序合法,并确认原告并非栽种取得林木所有权。
原告质证认为,听证会整个过程围绕无异议的、“谁栽种”的问题进行,听证会明显忽视了原告的观点,没有必要深层次探讨这个问题,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显失公平公正性。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3,赵东柱的询问笔录(2013年6月5日)一份。证明赵东柱未经村委会同意,因林业站站长找他,所以私自为其盖章,此行为不合法,证明的内容也是虚假的。
原告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也有异议,赵东柱私下盖村委会的章,此行为与原告无关,这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事,两份笔录签字的笔体不一样,赵东柱的行为应该对第三人负责,对原告方不应该产生其他法律后果。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4,李国云、徐家胜、徐家鹏、刘世温、张传立的询问笔录。证明林木栽种都是七几年的事实,由乡镇机关干部、学校学生、村里党员、社员一起栽种的,刘世温未栽过树,刘世温也承认这一事实,这与申请办理林权执照的主要依据不符,因此撤销他的林权执照。
原告质证认为,对几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此几份询问笔录均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申请表当中除了划分界线以外没有刘世温的签字,被告提供怎样的证明材料是被告单方的行为,但不能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从来没有承认落叶松是自己栽种的。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5,2013年4月16日赵东柱的证明信、赵东柱的询问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当年出具的证明不实,是虚假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同对证据3、4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6,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平面位置图、边界认定书、2005年4月22日新农村村委会的证明、刘世温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争议林地申请登记人是刘世温,林地的具体位置、边界、面积、林班、申请登记的主要依据是村委会的证明。
原告质证认为,证明材料并非是原告愿意造成的,是被告和第三人给造成的。并且申请表里原告只认可边界认定书,对被告和第三人举出的虚假证据原告不知情,办理权属登记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应该由被告自行承担,不能因此侵害原告的利益。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7,2013年11月12日延吉市小营镇新农村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争议林木权属不归原告所有,应归新农村所有。
原告质证认为,不能作为认定林木权归属的证据。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8,山地承包合同二份。证明原告承包第三人林地,包括争议林地部分,并未将争议林木转让给原告,是山地承包关系。原告对林木没有所有权。
原告质证认为,该两份合同与原告林木权的取得没有关联性,只是关于土地使用权的承包合同,并非是林木权属的转让或承包合同,林木的权属和承包不能混为一谈,第三人不具备林木权的转让资格,不是林木权的所有人。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9,延吉市长白乡的林权证一份。证明争议林地包括在第三人的林权证范围内。
原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想证明的目的,与申报时的初始登记有矛盾。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10,2005年4月12日刘世温的收据一张。证明此收据是林业站的临时收据,并非正式票据。没有收据号和财会公章。林业站收取原告林地转让费没有具体指向。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否认该公章是真实公章,申报当中足以认可是哪块林地,该证据足以证明以转让方式合法取得该林木权的事实。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11,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的行为获得了州政府的认可。
原告质证认为,该决定书是基于被告的不客观、没有经过核实的调查结论作出的,该决定也是错误的决定。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12,《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4、12条、《森林法》第17条、《行政复议法》第9条。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质证认为,这些规定没有任何一项是撤销林权执照的法定依据。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原告诉称,一是《撤销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确凿。原告的林木权是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并非栽种取得。不能以原告都不认可的虚假证明来否认林权证的有效性。二是《撤销决定》本身自相矛盾,不具备客观公正性。《撤销决定》先认定无法确认林木权归属,后决定撤销刘世温的林权执照,申请人另行申请确认林木权属归属。在没有否认小营镇林业站的林木权转让资格的情况下,撤销原告的林权执照是自相矛盾的。三是《撤销决定》没有尊重客观事实,显失客观公正性。原告始终主张是通过转让方式,而不是栽种取得林木权的,但《撤销决定》根本没有审查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显失公正。四是《撤销决定》适用法律不当。《撤销决定》适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4、12条、《森林法》第17条、《行政复议法》第9条,而这些规定没有任何一项是撤销林权执照的法律依据。五是《撤销决定》不符合国务院发布的国家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该决定以函号颁发,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延吉市人民政府延市政函[2013]406号《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刘世温林权执照的决定》,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2,被告出具的决定书 延市政函[2013]406号。证明认定的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决定本身不能作证据使用,是本案审理的焦点。作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公正公平。
第三人质证认为,决定是正确的。
证据3,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根据被告不客观不真实的答辩理由下的决定,因此是错误的决定。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我们的决定获得了上级政府的维持。
第三人质证认为,复议决定是正确的。
证据4,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05年4月12日交付林业站15000元转让费,以转让的方式取得林木权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林业站收取转让费与办理林权执照申请无关,本案涉及到林权证办理,没有与流转相关的内容,且林业站与第三人之间就林木权属问题仍然存在争议,无法确认林木权属归哪一方。林业站收取林木转让费具体指向不明。
第三人质证认为,我们不承认该份证据的合法有效性,小营镇林业站无转让权,并且该证据不是国家正式的收据,没有会计和出纳人员的盖章,该笔款项是否进入林业站帐目不清楚。
证据5,林权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05年4月29日取得合法林权证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林权证发放是错误的,应予撤销。
第三人质证认为,从程序和实体上都是违法的,是以赵东柱开具的虚假证明为依据发放的。
被告辩称:一、《撤销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刘世温取得林木权是依据2005年4月22日新农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而被告调查后得知此证明虚假不实。二、《撤销决定》程序正当,具备客观公正性。《撤销决定》作出前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双方意见。《撤销决定》两层含义,一是认定刘世温无取得林木权之合法性,二是针对此林木权具体归属另行确定。之所以未采纳刘世温关于取得方式的主张,是因为这一主张与当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而刘世温取得林权的依据为村委会的证明。三、《撤销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颁发林权执照的行为属于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69条规定充分说明被告享有对此行政许可的撤销权。
第三人诉称:刘世温申请林权登记表上原告申请登记的类型是初始登记不是变更登记,这张申请表应该是原告自己填写的,原告应该知道。争议林地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地的林木归林业站所有,原告不可能从林业站转让授让林木。首先原告申请林权证,程序是错误的,根据《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5、6、10、12条的规定,程序错误也可以撤销原告的林权证。其次根据林业局对赵东柱等人的调查,原告当时是出具了虚假的证明才取得了林权证,也应该撤销原告的林权证。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林权证 编号015414号一份。证明诉争林地林木在第三人所属林权证范围内。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该林权证是1998年6月15日颁发的,根据相关规定,此林权证应予以收缴。此证内容没有显示出包括诉争林地,此林地的所有权人是长白乡新农村,根据行政区划也不存在,应是作废的,不是合法有效的证书。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2,赵东柱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信一份。证明原告取得林权证基础、第三人开具的证明信是虚假的,赵东柱无权在证明信上签字盖章,应该是村主任的职权,当时是因为惧怕林业站领导的报复无奈出具的。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调查笔录三位调查人均为与本案无关人员,此证据来源不明,不能认定是赵东柱本人签字,与林业站对赵东柱调查笔录中的赵东柱的签字笔体不同。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不能以被告内部管理存在问题来对抗善意第三人。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3,徐家胜、徐家鹏、张宪吉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诉争林地上的林木不是原告栽种的,是当时干部、学生及党员栽种的。
原告质证认为,诉争林地林木不是原告栽种是无需证明的事实。林木由谁栽种不是认定原告与林业站之间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性的依据。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4,被告对赵东柱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赵东柱是新农村的村书记,不是村主任,其承认为原告出具证明上的公章是个人盖的,没有经过村民委员会的同意。
原告质证认为,赵东柱任何职务与本案无关,公章是谁盖的与公章的真实性无关,都是第三人的行为,不能归为赵东柱个人行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5,被告对刘世温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承认诉争林地属于新农村的集体土地。时任林业站站长太昌奎、镇长刘焕斌说落叶松是他们的,但林业站没有给原告出具林权证。依据推理新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林木应归新农村集体所有,原告不应基于他人所述的在新农村土地上的林木属于林业站所有而受让林木,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同时原告取得林权证的依据是相关人员违法出具的证明,林权证应予以撤销。
原告质证认为,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与该土地上的林木权属是不同的概念和不同的标的物,不能说明该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就可以认定集体土地上的附着物归集体所有,如村民的住宅和其他的辅助设施。原告承认是集体土地,但没有承认该林木权应该是村委会的。太昌奎、刘焕斌是主管林业部门的领导,完全可以信任其话,原告相信其话没有过错。因此可以证明原告是善意取得人。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6,被告对时任村主任徐家鹏的询问笔录、张传立、徐家胜、李国云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诉争林地林木归新农村所有。
原告质证认为,本案诉争标的物并非林地,而是林木权属,林木权的归属不能以某人的证言为准,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7,林权申请档案一份。证明原告当时申请林权登记并非是转让取得,是初始登记。原告基于第三人相关人员出具的违法证明称诉争林地是自己栽种的,原始取得了林权证,林权证应予撤销。
原告质证认为,申请表里所谓的虚假证据是第三人提供的,原告根本不知情。登记审核过程是被告所为,过程当中没有审核清楚是被告的问题,不能以此来否认原告权利。整个登记过程并非原告所为,原告是善意第三人,是通过合法的程序取得该林木权。因此林权证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8,山地承包合同一份、协议书一份。证明诉争林地于2004年2月15日由第三人承包给原告,时隔一年,原告提供了新农村赵东柱违法证明,将诉争林地林木林权证办到自己名下是错误的,原告此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不符合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
原告质证认为,两份合同与赵东柱的证明无关,不能证明林权证颁发的错误与否,只能证明原告享有林木权之前已经享有相关林地使用权的事实。
被告质证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证据确认如下: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7、8、11,因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5,虽然原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但结合其他证据,对“2005年4月22日时任村书记赵东柱出具了盖有新农村村委会章的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6,虽然原告质证对申报过程不知情,但被诉林权证档案中包括此项证据,本院对“当年被告依据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平面位置图、边界认定书、新农村村委会的证明(2005年4月22日)、刘世温的身份证,为刘世温办理了林权证”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9,因与被诉林权证的初始登记有矛盾,本院对“第三人持有包括争议林木所在地的林权证,与刘世温名下的林权证相矛盾”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2,是已公布的法律法规,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因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属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虽然原告有异议,但符合证据规则,本院对“1998年6月15日延吉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015414号林权证,确定36林班11小班林地归新农村所有,总林地面积14.3公顷,有林地面积14.3公顷”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4,结合其他证据,对“2005年4月22日时任村书记赵东柱出具了盖有新农村村委会章的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5、6、8,因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7,虽然原告质证对申报过程不知情,但被诉林权证档案中包括此项证据,本院对“当年被告依据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平面位置图、边界认定书、新农村村委会的证明(2005年4月22日)、刘世温的身份证,为刘世温办理了林权证,且为初始登记”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5日延吉市人民政府为新农村颁发015414号林权证,确定36林班11小班林地归新农村所有,总林地面积14.3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14.3公顷。 2004年2月15日新农村村民刘世温与新农村村委会签订了《山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将新农村36林班11小班林地14.3公顷(林权),另外包括黄家沟已采伐1.3公顷和未采伐林地及范围内的两栋平房、果树、水池全部承包给本村村民刘世温(其中包括范围内的果树、水池),承包期限为2004年2月15日至2074年2月15日止,共计70年,承包款定为每年3000元。2005年4月22日时任村书记赵东柱出具了盖有新农村村委会章及其名章的证明,内容为“刘世温于1974年在新农村59林班34小班荒山里栽了落叶松,林权属刘世温”。2005年4月12日刘世温向小营镇林业站交纳了15000元的转让费。2005年4月29日延吉市人民政府根据小营镇林业站提供的林权登记申请表、新农村证明(2005年4月22日)、刘世温林地平面位置图、边界认定书、刘世温身份证复印件、山地承包合同书、协议书,为刘世温办理了延林证字2005第00475号林权证,列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延吉市小营镇新农村,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刘世温,座落为小营乡新农村59林班34小班,面积6.6公顷,主要树种落叶松。之后,第三人新农村村委会以争议林木系村集体所有,林木所有权不应归属于刘世温为由,向被告申请确认争议林木归其所有。被告经调查,确认争议林木是上世纪七八十年代乡镇干部、学校学生、村干部栽的,不是刘世温栽的。刘世温亦承认签订《山地承包合同书》中不包括林木,林木是他向林业站购买的。2013年11月7日延吉市林业局就小营镇新农村与刘世温林木所有权权属争议召开听证会,之后形成了《关于确认刘世温林地权属纠纷一案调查报告》,2013年12月19日延吉市人民政府依延吉市小营镇新农村村委会的申请作出《撤销决定》,决定撤销刘世温的林权执照,小营镇新农村村委会另行申请确认林木权属归属。刘世温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延州行复决字[2014]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刘世温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因此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具有处理林权纠纷的职权,对林权争议作出处理也是被告的法定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被告在《撤销决定》中将第三人新农村村委会列为申请人,但无证据证明新农村村委会提出了申请,也无证据证明受理过程合法。被告虽然召开了林木权属争议听证会,但无证据证明向刘世温交待了举证义务,程序存在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经营者依法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原告刘世温持有延林证字2005第00475号林权证,有四项权利,分别为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本案第三人新农村村委会向被告提出的申请是确认争议林木权属归第三人所有。因刘世温在被告召开的听证会时就称其对争议林木是以购买形式而非栽种方式取得,并持有林业站出具的林木转让费收据。但是被告在作出《撤销决定》时,并没有对刘世温所称其是购买取得争议林木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调查核实相应证据。且在没有证据证明延林证字2005第00475号林权证标明的林地使用权有争议的情况下,在林木权属没有确权的情况下,仅以争议林木不是刘世温栽种为由,撤销了刘世温的林权执照,违反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的规定,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延吉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延市政函[2013]406号《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刘世温林权执照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延吉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建国
审判员 孙永春
审判员 程茂君
二○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