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吉06行终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家荣,女,1976年3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东岗镇。
委托代理人王文君,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松县公安局。住所地:抚松县抚松镇。
法定代表人李铁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香,抚松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高阳,抚松县公安局松江河派出所民警。
原审第三人王萌,女,1980年8月7日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上诉人孙家荣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11时20分许,王萌到抚松县松江河镇松江街欧普照明商铺购物时,将车停放在孙家荣之父孙生经营的孙氏轮胎修理部门口,孙生认为王萌停车的位置影响其生意,要求王萌将车挪开,并因此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王萌被孙生和孙家荣殴打。抚松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经民警调查询问,并就行政处罚事项及相关权利对孙家荣进行了事先告知。2015年7月6日,抚松县公安局对孙家荣作出抚公(松)决字[2015]第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主要内容为:2015年6月18日11时20分许,因王萌将车停在孙氏轮胎修理部门口的事情,王萌被孙生、孙家荣殴打。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孙家荣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家荣、王萌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足以证实王萌被孙家荣及孙生殴打的事实。抚松县公安局经调查询问,并就行政处罚事项及相关权利对孙家荣进行事先告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孙家荣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孙家荣主张其及其父被王萌殴打,抚松县公安局应当对王萌予以处罚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孙家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孙家荣承担。
上诉人孙家荣上诉称,在孙生、王萌发生争执时,上诉人看见王萌抬脚踢其父,用钱包打了王萌的面部。上诉人与孙生之间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在上诉人、孙生与王萌之间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双方并非都是两人以上。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结伙殴打、伤害他人在主观上应是双方均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有实施结伙的故意,即应当有纠集过程。在客观上应当是成群结队,双方均应是两人(含两人)以上参加殴打、伤害的行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抚松县公安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王萌未陈述意见。
抚松县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案件来源;2、受案登记表;3、询问笔录; 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6、行政拘留回执;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抚松县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孙家荣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抚公(松)决字(2015)第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孙生的住院病历。
上述证据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孙生与王萌争吵过程中,孙生打了王萌一记耳光,孙家荣冲上前去踢打王萌,并捡起地上的钱包打在王萌的脸上。抚松县公安局作出的抚公(松)决字[2015]第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已经执行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抚松县公安局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作出行政处罚。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本案中,抚松县公安局对孙家荣作出处罚决定前,向孙家荣告知了拟对其进行处罚的事实、法律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关于处罚程序的规定,抚松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结伙殴打他人,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在实施违法行为过程中构成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也就是说只要结伙的故意产生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过程中,均应以结伙认定。共同殴打的故意并不一定需要事前预谋、商量,结伙的共同主观故意包括事前的故意和事中形成的故意,不能单纯以事先有无商量为标准,而要综合分析客观情景来判断两人的主观故意。本案中,孙家荣看到其父孙生殴打王萌时,非但不予制止,而是积极帮助其父殴打王萌,孙家荣与孙生的行为符合共同殴打他人的特征,构成结伙殴打他人。抚松县公安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孙家荣作出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孙家荣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抚松县公安局作出的抚公(松)决字[2015]第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孙家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李雪梅
代理审判员 历彦飞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梅新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