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敦行初字第43号
原告贾宝全,男,汉族,农民,住汪清县。
委托代理人李新儒,吉林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丹华,女,汉族,农民,住汪清县,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汪清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宋旭日,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晶。
第三人金光浩,男,朝鲜族,农民,住汪清县。
第三人金仲男,男,朝鲜族 ,农民,住汪清县。
第三人崔美玉,女,朝鲜族,农民,住汪清县。
第三人朴明日,男,朝鲜族,农民,住汪清县。
第三人韩龙君,男,朝鲜族,农民,住汪清县。
第三人李桂林,男,汉族,农民,住汪清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勇男,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宝全不服被告汪清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的汪行处决字2013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本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金光浩、金仲男、崔美玉、朴明日、韩龙君、李桂林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宝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儒、李丹华,被告汪清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俊晶,第三人金光浩、金仲男、崔美玉、朴明日、韩龙君、李桂林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勇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汪清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汪行处决字2013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是“注销贾宝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法院判决有争议的1.4公顷水田地”。原告贾宝全不服,提起诉讼。
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汪清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证明、汪行处决字2013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信访局关于转送贾宝全信访事项的函、汪清县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关于撤销汪清县人民政府2012年10月9日下发给贾宝全的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12年10月9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汪清新闻》2012年9月26日注销贾宝全鉴证号为08004044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公告各一份。证明注销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合法注销,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原告质证认为,纪委证明没有意义,政府不能证明自己的行为是否合法。对处理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意见,恰恰证明是违法的,面积不符。送达回证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程序违法,签订的地点是贾宝全是错误的,送达人也不是全称,不规范,当时李丹华签字的时候上面盖的是红章,是空白的,而且纸比这张纸大,这张送达回证是后填的,是伪造的。对信访局的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我们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正在延续过程中。对法院的司法建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面积也是不相符的,面积是1.4垧,与判决书不相符。对撤销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我们是在2013年4月26日收到的。对2013年4月1日的送达回证真实性有异议,我们没有见到,并且程序违法,被送达人拒签,但没有拒签的理由,也没有村委会等的签字。对2012年10月9日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已撤销了,送达回证也是违法的,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2,2012汪民一初字第3、5、6、8、9、10号判决书各一份、2012延中民四终字第291-29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撤销经营权证是依据以上判决作出的撤销决定。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的违法事实,判决书所确定的累加面积为1.05公顷,实际被告注销是1.4公顷,严重违法。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3,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州政府文件延州政函第130号第二项第4条的规定。证明依据以上法律法规注销的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违法的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公告,而没有公告。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当时李丹华自己到被告法制办那取的送达回证。当时这个案件是汪清县农业局仲裁处理的,后来原告不服,案件就到了汪清县人民法院,法院王庭长打电话给我,说让我们自己撤掉通知书,我们说需要法院出个文书,法院就给我们发了司法建议书,我们根据法院的司法建议书作出了撤销通知书,又委托东光镇经管站陈伟民给原告送达的撤销通知书,但原告拒绝签收。之后我们又作出被诉处理决定书,然后电话通知原告给其送达。我们一般都是让当事人来我们办公室取。送达回证是我亲自写的,原先带红章的送达回证没有了,我们复印的,是大的纸。李丹华来我办公室取的。当时李丹华没有授权委托书。因粗心,把送达地点写成了贾宝全,把送达人写成了县人民政府。2013年4月26日没有签收过法律文书,送达时没有告诉原告内容及事项”。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不属实,送达回证不是原件,不符合证据规则,我们要求看原件。法院根本不知道被告作出2013第2号处理决定,王忠巍庭长让我们去取的撤销通知书的文书,而送达回证却是2号处理决定,在王忠巍办公室李丹华在撤诉申请书中也写明了“因汪清县人民政府已经撤销2012年10月9日下发给贾宝全的通知书,我申请撤回起诉。如汪清县政府再做出其他决定,我再另行提起诉讼”。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原告诉称,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注销的1.4公顷水田地的面积与事实不符,应为1.05公顷;行政处理决定书不能注销水田地,水田地是客观存在;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没有依法向原告送达;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没有依法公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汪清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的汪行处决字2013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2012年10月9日汪清县人民政府《通知书》、2012年12月5日原告《诉讼状》、2013年3月26日《关于撤销汪清县人民政府2012年10月9日下发给贾宝全的通知书》、2013年4月26日《申请撤诉书》各一份。证明李丹华签收的是撤销通知书的送达回证,而不是被诉处理决定书的送达回证。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送达回证上已写的很清楚,如果原告不清楚也不可能签字。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2,2013年10月21日《上访材料》、2013年11月8日《反馈工作登记表》、2014年7月22日汪清县纪委信访《证明》各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5月份原告始终在上访,要求撤销2013第2号土地处理决定、反映送达回证造假事实、要求对王某某进行处理,一直在主张权利,被告始终没有给予书面答复的事实,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违反了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应该向州政府进行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被告辩称,被告是按照法定程序及案件事实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起诉状中的第一个观点是错误的,汪清县法院的判决书土地面积为1.05公顷,而处理决定确定的是1.4公顷,差0.35公顷,是因为2012汪民一初字第3号判决书中贾宝全与金汉哲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判决书只支持了0.23公顷的土地,但另0.35公顷金汉哲代耕的土地也转到了贾宝全的名下。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3,除证据1中的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因不是原件,原告不认可,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汪清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2)汪民一初字第3、5、6、8、9、10号民事判决,分别判决原告贾宝全与金汉哲(金光浩之父)签订的0.23公顷土地、与金仲男签订的0.25公顷土地、与崔基浩(崔美玉之弟)签订的0.12公顷土地、与李桂林签订的0.13公顷土地、与朴明日签订的0.12公顷土地、与韩龙君签订的0.2公顷土地转让合同无效。原告不服上诉。2012年7月16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2延中民四终字第291-296号民事判决,均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0月9日,被告依照上述12个判决书制作了《通知书》,注销了原告持有的0800404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不服,于2012年12月5日向汪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汪清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通知书》中存在瑕疵,于2013年3月19日制作了汪法建[2013]002号司法建议书,并向被告送达。被告根据此建议书,于2013年3月26日制作了《关于撤销汪清县人民政府2012年10月9日下发给贾宝全的通知书》,撤销了汪清县人民政府2012年10月9日下发给贾宝全的通知书。2013年4月26日原告向汪清县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的妻子李丹华作为代理人在申请撤诉书中写明“因汪清县人民政府已经撤销2012年10月9日下发给贾宝全的通知书,我申请撤回起诉。如汪清县政府再做出其他决定,我再另行提起诉讼”。2013年4月26日汪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汪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4月22日汪清县人民政府作出汪行处决字2013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是“注销贾宝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法院判决有争议的1.4公顷水田地”。原告不服,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延州政函[2007]130号规定,“……为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由各县市统一管理本县市的州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行使发证机关职权……”,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实行其他方式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经依法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因此被告具有管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其已依法向原告送达被诉处理决定书的送达回证是复印件,且原告否认,虽然被告提供纪委的证明,但无法证明纪委《证明》所指向的送达回证与本案被告提供的送达回证复印件是一致的,且被告亦无相关证据证明提供的送达回证复印件是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原告诉请被告没有向其送达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依法向原告送达被诉处理决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第4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自认在2013年到县委常委值班室反映情况时才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抗辩原告诉请超过起诉期限,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依法向原告送达被诉处理决定书,被诉处理决定书至今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无效的行政行为。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汪清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的汪行处决字2013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汪清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建国
审判员 孙永春
审判员 高 冰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