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吉06行终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凯,男,1938年10月7日生,汉族,原白山市教育建筑公司退休职工,住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团结路54号。
法定代表人程显津,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磊,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上诉人王树凯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浑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树凯于1938年10月出生,1972年10月到白山市教育建筑公司工作,工种为木工。1997年9月退休。王树凯先后于2012年9月10日、10月15日、11月7日,2013年9月4日向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白山市人社局)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白山市人社局信访办公室分别于2012年9月10日、12月10日对王树凯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给予书面答复。2014年2月19日,王树凯向白山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白山市人社局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白山市人社局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白山市区的工伤保险事务,有权对王树凯的工伤认定申请及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予以答复并处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为: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王树凯原工作单位是白山市教育建筑公司,其于1997年9月退休,现白山市教育建筑公司已解体,其主管部门是白山市教育局。说明王树凯现已无工作单位,其与白山市教育局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是需提供有效的医疗诊断治疗证明和职业病诊断证明及单位出具的委托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白山市教育局于2012年8月23日出具的信访答复函写明:“由于你在1997年就已退休,距今已超过15年,且无法提供当年诊断证明书,市教育局无法调查当年的情况,不能确定你为工伤,故不能同意为你开具委托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说明王树凯无法向白山市人社局提供有效的医疗诊断治疗证明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且无单位出具的委托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三是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王树凯于1997年9月退休,2012年向白山市人社局提出申请,已近15年,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的1年期限。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树凯要求法院判令白山市人社局对其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王树凯负担。
上诉人王树凯上诉称,上诉人于2012年1月1日在电视上看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届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修改的《职办病防治法》,才知道自已两手的小指和无名指弯曲,是由于干木工活二十余年,一直用手工刨料、制作、安装门窗等木工活所致。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四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判令白山市人社局对上诉人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力鉴定。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白山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4年2月19日王树凯递交的《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书;2、2012年白山市校办产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王树凯是白山市教育建筑公司退休工人,自1972年——1998年一直在该公司从事木工工作;3、王树凯的身份证、退休证,用以证明王树凯的年龄及已退休的事实;4、白山市人社局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用以证明白山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5、《委托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4份,用以证明王树凯多次到白山市人社局申请劳动能力鉴定;6、白山市教育局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的《关于王树凯要求开具委托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信访答复》、白山市人社局于2012年9月10日、2012年12月10日作出的《关于王树凯要求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信访答复》,用以证明关于王树凯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市教育局及白山市人社局均已答复;7、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的社会保障部令第6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用以证明劳动能力鉴定行为不可诉;8、送达回证,用以证明白山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已向王树凯送达。
王树凯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12年白山市校办产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王述凯(现名王树凯)系白山市教充建筑公司退休工人,自72年至98年一致在公司干木工活。特此证明。”
上述证据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 原审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王树凯向白山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仅向白山市人社局提交了申请书以及2012年白山市校办产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白山市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应当受理进行审核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提出,并应当提交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本案中,王树凯向白山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仅提供了白山市校办产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据材料,而未提供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王树凯提供的证明材料仅能证明其于1972年至1998年期间在教育建筑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无法证明其手指的弯曲系职业病,其申请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受理条件,白山市人社局对王树凯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对王树凯请求白山市人社局为其进行工伤认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认定是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前提。在不符合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条件的情况下,王树凯请求白山市人社局对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王树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李雪梅
代理审判员 历彦飞
二○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梅新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