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104行初27号
原告长春市四通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四通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董事长。
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第三人汤桂莲,女,住吉林省长春市。
原告长春市四通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长春市四通水泥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长春市四通水泥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市四通水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长春市四通水泥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张晓颖
审 判 员 李鹏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