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吉林省汪沅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与江源水利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36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6行终30号

行 政 裁 定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汪沅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红石村。

法定代表人:董人铭,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水利局。住所地:白山市江源区江源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树军,系局长。

上诉人吉林省汪沅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不服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6)吉0605行初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吉林省汪沅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自拆除拦河坝当日即2013年6月20日就知道此事,却于2016年3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吉林省汪沅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水电站拦河坝的拆除并非系白山市江源区水利局所为,是由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拆除。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吉林省汪沅水力发电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德天

审判员  迟吉岩

审判员  王淑艳

二0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张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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