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敬和诉被告汪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汪清县东光镇教育办公室参加诉讼的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36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敦行初字第46号

原告金敬和,女,朝鲜族,教师,住汪清县。

委托代理人郭东生,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马希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温志有,汪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蔡云鹤,汪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员。

第三人汪清县东光镇教育办公室。

原告金敬和不服被告汪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汪人社不认字(2014)第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本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因汪清县东光镇教育办公室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当事人的同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敬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东生,被告汪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温志有、蔡云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汪清县东光镇教育办公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汪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汪人社不认字(2014)第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是:金秀基同志因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况,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为工伤。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诉讼。被告提供了高凤九、李英今等7人的询问笔录,证明被诉讼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原告诉称,金秀基是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向领导请假并在医院进行救治,在48小时内病死于医院。被告认定金秀基不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判令撤销汪人社不认字(2014)第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金秀基2014年4月28日上午10点左右请假回家,并没有直接去医院检查治疗,在家12点左右身体出现症状后,下午2点多去的医院进行检查治疗,金秀基是在家中去的医院,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去的医院,被告作出汪人社不认字(2014)第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之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上午10时左右,第三人汪清县东光镇教育办公室的教师金秀基感觉不适,向主任高凤九请假回家。同日中午12时左右金秀基出现呕吐、抽筋等症状,14时许被家人送往汪清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做脑CT后诊断为脑出血,家人为其办理了住院手续。2014年4月29日早晨护士查房时发现金秀基死亡,死亡原因是心脏性猝死。2014年4月29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死亡申请,2014年5月30日作出了汪人社工不认字(2014)第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系金秀基的女儿,不服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致诉争产生。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职工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过医疗机构抢救无效死亡应视同工伤。被告提供的高凤九等人的询问笔录均能够证明被告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调查核实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虽然金秀基在工作岗位发病后没有立即到医院就诊,但是本案第三人与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高秀基在感觉不适请假回家至到医院就诊这段时间内又从事了其他事情,因其他原因导致其死亡。被告抗辩高秀基是在中午12时发病,从家中去的医院,并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病,其因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同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况,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汪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汪人社不认字(2014)第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汪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汪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建国

二○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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