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吉06行终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凤波,1972年8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抚松县露水河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松县公安局。住所地:抚松县抚松镇。
法定代表人李铁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凌,抚松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常芷维,抚松县公安局露水河派出所副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山市公安局。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
法定代表人裴凯,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哲,白山市公安局法治支队副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威,白山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
原审第三人徐玉英,女,1967年11月17日生,汉族,露水河林业局苗木花卉公司职员,住抚松县露水河镇。
上诉人林凤波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4时40分左右,林凤波与徐玉英在露水河镇东山街丑小鸭商店内,因地面漏水一事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抚松县公安局接到案外人林凤玲的报警后,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就行政处罚事项及相关权利对林凤波进行事先告知。抚松县公安局于 2015年6月12日作出抚公(露)决字[2015]第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2015年1月13日14时40分左右,徐玉英、徐玉玲、林凤波、林凤玲在露水河镇东山街丑小鸭商店内,因地面漏水发生争吵后,徐玉玲与林凤玲互相殴打,徐玉英与林凤波互相殴打。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林凤波罚款人民币400.00元。因林凤波提出行政复议,白山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同年8月29日作出白山公复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抚松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抚松县公安局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林凤波与徐玉英 因地面漏水之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的事实,有林凤波的陈述、徐玉英的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等证据,足以证实。抚松县公安局经调查询问,并就行政处罚事项及相关权利对林凤波进行事先告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林凤波作出罚款4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且量罚适当,应予支持。白山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关于庭审中林凤波主张财产损失的问题,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林凤波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林凤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因上诉人商店地面漏水一事,徐玉玲、徐玉英等人到上诉人店里将上诉人打伤,打砸上诉人店内商品,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2万余元。抚松县公安局在处理案件过程中,没有列出受损财产的清单,程序违法。2、从视频资料上看,上诉人没有过激行为,不是与徐玉玲、徐玉英等人的互殴,而是一种自我保护,被上诉人不应对上诉人进行治安处罚。
被上诉人抚松县公安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白山市公安局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抚松县公安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徐玉英未陈述意见。
抚松县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案件来源;3、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4、询问笔录;5、行政处罚告知书;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7、鉴定结论通知书;8、行政复议决定书;9、光盘。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抚松县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白山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1、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2、林凤波、林凤玲行政复议申请材料;3、提出答复通知书;4、抚松县公安局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5、案件研究笔录;6、白山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原本;7、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邮寄回执。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白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林凤波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丑小鸭商店监控视频光盘,用以证明上诉人没有殴打第三人,也证明第三人有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2、电话录音光盘,用以证明抚松县公安局明确拒绝了原告的鉴定申请。
上述证据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林凤波、林凤玲系露水河镇东山街丑小鸭商店的业主。抚松县公安局提供的光盘系林凤玲向公安机关提供,该光盘的内容与林凤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光盘内容一致。抚松县公安局提供的光盘及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徐玉玲、徐玉英姐妹二人因房屋漏水与林凤玲、林凤波姐妹二人产生纠纷、发生争执,并在丑小鸭商店内互相撕打。抚松县公安局对林凤波、林凤玲、徐玉英、徐玉玲四人分别给予林凤波罚款400.00元,给予林凤玲罚款500.00元,给予徐玉英行政拘留4日,给予徐玉玲行政拘留5日的公安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抚松县公安局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作出行政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本案中,抚松县公安局对林凤波作出处罚决定前,向林凤波告知了拟对其进行处罚的事实、法律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关于处罚程序的规定,抚松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虽然林凤玲、林凤波与徐玉英、徐玉玲之间的纠纷是由徐玉英、徐玉玲引起的,但四人在处理纠纷过程中,发生了互相撕打,林凤波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抚松县公安局给予其罚款500.00元的治安处罚并无不当。林凤波关于其与徐玉英、徐玉玲之间的撕打系自我保护不应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财产损失系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不属于治安案件的处理范围,故林凤波关于其财产受到损害、抚松县公安局未予处理系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白山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林凤波的行为其违反了治安管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抚松县公安局作出的抚公(露)决字(2015)第21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白山市公安局作出的白山公复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林凤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林凤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李雪梅
代理审判员 历彦飞
书 记 员 梅新武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