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吉0104行初32号
原告刘会玲,女,汉族,1962年12月23日出生,高中学历,无职业,现住长春市绿园区青年路荟萃小区C区9号楼3单元507室,身份证号:220102196212230825。
委托代理人陶金,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光麟,该局工伤保险处主任科员。
第三人长春金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区蔚山路4399号新兴红旗嘉园B-7栋608室。
法定代表人王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多,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会玲诉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长春金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智物业公司)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金智物业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会玲及委托代理人陶金,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夏光麟,第三人金智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刘会玲丈夫张胜华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原告刘会玲诉称,一、被告市人社局依据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春中院)(2014)长民二终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丈夫张胜华系履职行为不能成立,进而做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明显依据错误。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法院没有权利认定该案件是工伤案件,因认定工伤的行政权力部门为被告市人社局,为此法院无权在民事案件中认定张胜华究竟是否为履职行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第三人金智物业公司没有提供确切有效的证据证明张胜华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工伤案件中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单位员工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就应无条件将员工认定为工伤,本案被告市人社局应当认定张胜华为工亡。二、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张胜华构成工伤。张胜华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领导指派到其他公司工作,才造成其死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5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市人社局承担。
原告刘会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原告刘会玲于2014年10月11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主张其丈夫张胜华为第三人金智物业公司职工,担任电工。2013年12月5日张胜华受公司安排为长春国际宇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物流公司)维修照明灯时,由于升降机倒塌致使张胜华从高空坠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被告调取第三人金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赵海新笔录及结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终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张胜华电工作业的行为系履职行为不能成立,张胜华为义务帮工。被告认为张胜华虽与第三人金智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2013年12月5日其并非受单位指派前往宇航物流公司进行维修。对此长春中院民事判决也已审理确认,且该份判决现已生效。因此被告认为张胜华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第五项认定工伤的情形。综上,请法院维持被告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被告市人社局于法定期限内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1、作出行政行为程序证据:(1)2014年12月3日原告刘会玲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2)2015年1月13日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3)2015年1月19日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EMS送达回执;(4)2015年6月2日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5)2015年12月28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6)2015年12月2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EMS送达回执;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作出行政行为事实证据:(1)2015年6月8日对赵海新(第三人金智物业公司工程部经理)的工伤调查笔录,证明不是工伤的事实;(2)2013年12月12日长春市经济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齐家丰(吉林省风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顺物流公司,后勤)的询问笔录;(3)2013年12月12日长春市经济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于大军(吉林金色中光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光公司)的询问笔录;(4)2013年12月13日长春市经济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赵海新(中光公司)的询问笔录;证据(2)-(4)证明不是工伤的事实;(5)2015年第三人金智物业公司向被告提供的调查回函;(6)2014年10月9日宇航物流公司的情况说明;(7)2013年7月8日风顺物流公司与第三人金智物业公司的物业合同。证据(5)-(7)以上证据证明不是工伤的事实;(8)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终字8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胜华为义务帮工,不构成工伤。3、作出行政行为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
第三人金智物业公司述称,同意被告市人社局意见。
第三人金智物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刘会玲及第三人金智物业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程序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刘会玲对被告市人社局事实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笔录最后一页赵海新说明了本案的受害人当时是在单位工作时间,并且事发当日赵海新已经明确知道了张胜华到宇航物流干活的事实。张胜华出事时间是工作时间。对事实证据(2)-(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中可以认定本案受害人张胜华事发当天是工作时间,被指派到宇航物流公司工作,其领导赵海新是明知的,没有反对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事实证据(5)-(7)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5)是本案第三人金智物业公司向被告市人社局的答复,其本身与本案具有重大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证明张胜华不属于工亡。证据(6)充分证明张胜华属于被单位指派到宇航物流公司工作,其受伤属于工伤。证据(7)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工伤认定的权利在行政部门,不应参照法院的民事判决作出工伤认定,法院没有权利作出工伤认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刘会玲、第三人金智物业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会玲、第三人金智物业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的事实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会玲的丈夫张胜华生前系第三人金智物业公司电工(原为中光公司员工,中光公司又成立了第三人金智物业公司,把包括张胜华在内的部分员工划拨到第三人金智物业公司,由其为员工交纳保险)。风顺物流公司和宇航物流公司均租用宇光公司的房屋。2013年12月5日早晨,风顺物流公司的齐家丰给第三人金智物业公司赵海新打电话找电工为宇航公司维修照明灯,赵海新在电话中没有答应,只是说看看再说,上午张胜华到宇航物流公司电工作业时,从升降机坠落,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告刘会玲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经开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宇航物流公司赔偿损失,经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认为张胜华为宇航物流公司电工作业的行为系履职行为不成立,属义务帮工,判决宇航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刘会玲各种费用合计347,737.00元。宇航物流公司不服上诉至长春中院,长春中院作出(2014)长民二终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原告刘会玲又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1月20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2015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张胜华的死亡不予认定工伤。原告刘会玲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安监部门对赵海新、齐家丰的询问笔录,可以确定事发当天早上,风顺物流公司的齐家丰打电话给赵海新找电工去宇航物流公司维修照明灯,但赵海新在电话中并未答应,只是说看看再说,因此不能证明张胜华是受单位指派到宇航物流去电工作业。同时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确认张胜华为宇航物流公司电工作业的行为系履职行为不成立,属义务帮工。原告刘会玲主张张胜华是受单位指派到宇航物流公司电工作业证据不足,故张胜华死亡非因履行职务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工伤情形,原告刘会玲主张张胜华死亡为工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人社局为张胜华死亡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会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刘会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颖
审 判 员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