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敦行初字第53号
原告赵千植,住安图县。
委托代理人赵明浩,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图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图县明月镇龙安路。
法定代表人马云骥,县长。
委托代理人郑承国,吉林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明男。
第三人安图县新合乡十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图县十骑村。
法定代表人赵清华,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滕召君,安图明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千植因要求被告安图县人民政府履行林地使用权确认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向被告安图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浩、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承国、金明男、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赵清华、委托代理人滕召君到庭参加诉讼,安图县林业局副局长金光日经本院通知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千植于2013年9月13日向被告安图县人民政府提出确认林地使用权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被告安图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赵千植的申请书一份。证明向安图县人民政府申请确认使用权。
原告质证没有异议。
第三人质证没有异议。
证据2,赵千植1985年8月17日的自留山使用证一份。 证明政府给原告确认了权利。
原告质证没有异议。
第三人质证没有异议。
证据3,安图县新合乡十骑村与王清云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本案基于承包合同而产生的林地使用权纠纷。
原告质证没有异议。
第三人质证没有异议。
证据4,安图县人民政府关于赵千植申请确权事宜的处理意见一份。证明本案诉讼当中原告林地使用权并不是政府处理的范围。
原告质证没有异议。
第三人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提供如下法律依据:1、《物权法》相关规定127条。2、《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3、《土地管理法》第16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
原告赵千植诉称,1985年原告与新红村(现十骑村)村委会签订237亩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并于同年8月17日取得了县政府颁发的《自留山使用证》。取得该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后原告精心管理,种植了大量的落叶松。2000年4月1日在原告赵千植不知的情况的下,村委会把该林地重新发包给王清云,侵犯了原告的林地承包经营权。2014年6月11日,原告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被告申请确权,时间已过60天,没有任何结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对林地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
原告赵千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赵千植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赵千植的自然状况。
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第三人质证没有异议。
证据2, 2014年5月30日的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向安图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但被告明确拒绝确权。
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申请的事项不是政府处理和管辖的范围内。
第三人质证认为原告申请的内容没有法律依据。
证据3,自留山使用证和林地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在争议林地上存在两个林地使用权,符合县政府确权的条件。
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政府已确认完了。
第三人质证认为自留山证已失效。根据1984年吉林省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经营管理条例已失效。对王清云的合同没有意见。
证据4,2012安民初字第227号民事裁定书、2012延中民四终字第428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经以民事诉讼解决该纠纷,但法院以不属民事诉讼主管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人质证对裁定书没有意见。
证据5,2013吉民申字第73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3吉民申字第738号司法建议函一份。证明省高院告知原告到县政府确权。
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质证没有意见。
证据6,安政法受字(2013)3号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曾经受理确权申请,但后来被告把该林地使用权纠纷交给新合乡政府处理。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意见。
第三人质证没有意见。
证据7,新政处字(2013)2号《关于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一份。证明该处理决定事实不清。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人质证对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已被法院撤销了。
证据8,2014安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撤销了新政处字(2013)2号《关于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安图县人民政府辩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本案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纠纷,答辩人已经确认了林地使用权为原告颁发了自留山证,无需再确认权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承包经营权纠纷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答辩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安图县新合乡十骑村村民委员会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交。
第三人安图县新合乡十骑村村民委员会述称,当时原告称自己手里的自留山使用证已丢失,并经过村里的大喇叭通知和公告,原告受理的自留山证已经作废。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庭予以采信。证据4,本院认为是被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书面形式,仍应属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参考。
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原告持有的《自留山使用证》,第三人虽然认为失效,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对于该证据本庭亦予以采信。证据4、5、6、7、8,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本案的一部分事实,故对该证据亦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安图县新合乡十骑村原名为新红村,2005年更名为十骑村。争议地东至南十骑责任山、西至村办林场、南至南十骑责任山、北至村办林场,面积237亩,位于安图县新合乡十骑村内,属十骑村集体林地。1985年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的精神,新红村划分了自留山。1985年8月17日,安图县人民政府为原告赵千植颁发了《自留山使用证》。1990年末,新红村村民委员会以村民对自留山进行经营管理为由,根据《吉林省自留山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一)在规定的限期内未完成植树造林任务的,或将自留山改作他用致使自留山荒芜的,按用地面积每公顷七十五元至一百二十元核收荒芜费,并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自留山”之规定,收回了全村的自留山及自留山使用证、林权执照,但未收回原告赵千植的自留山使用证。2000年4月1日,新红村与王清云签订《林地租赁合同》将包括争议地在内的94公顷林地,蓄积量为2940立方米的林地租赁给王清云从事林业生产活动,林木亦归王清云所有。2011年6月22日,原告赵千植向安图县农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返还自留山,仲裁裁决原新红村与王清云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不服,诉至安图县人民法院。2012年7月27日,安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22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赵千植持有安图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使用证》,第三人王清云持有与原新红村村委会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均对同一块林地主张具有承包经营权,其性质为土地使用权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主管。”裁定驳回原告赵千植的起诉。原告赵千植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9月21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延中民四终字第42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赵千植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期间赵千植申请撤回再审申请。2013年3月2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民申字第73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赵千植撤回再审申请,并函发了司法建议,建议安图县人民政府尽快确定争议林地的权属,解决双方纠纷。2013年9月13日,安图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安政法受字【2013】3号《受理通知书》,受理了赵千植与王清云的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纠纷。2013年11月11日,安图县新合乡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处字【2013】2号《关于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内容为“一、赵千植于1985年8月17日取得十骑村(原新红村)集体所有的23.7公顷自留山使用权,因该人未在1997年全州乡村林业换发林权证的限期内提出申请,故未取得有效林权权益。二、王清云因租赁合同取得该争议林地的使用权”。赵千植不服,诉至法院,2014年4月22日,安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该处理决定。2014年5月30日,原告赵千植向安图县人民政府申请对争议林地的承包经营权纠纷进行确权。被告收到申请后,没有对该土地争议重新进行处理。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另查,本案诉讼期间,安图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赵千植申请确权事宜的处理意见》认为,“你的申请事项,不属《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应由人民政府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故本机关无权处理”。并将该处理意见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了原告赵千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被告安图县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具有处理本案林地使用权争议的法定职责。参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和第三十条第一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的规定,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原告的确权申请后,安图县新合乡政人民政府所作出的新政处字【2013】2号《关于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被安图县人民法院撤销,该申请仍处于未处理状态,故原告的确权申请行为实际是始于2013年9月13日。由于被告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长达一年的时间内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向本院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王清云发生林地使用权争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延中民四终字第428号生效民事裁定书认为应由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案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的确权申请书,申请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有具体的处理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拒绝对该林地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虽然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作出了《赵千植申请确权事宜的处理意见》,但仍属拒绝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被告提出原告的申请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应由人民政府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本院认为自留山地无论是权利义务的来源、对价还是期限,都不同于农村承包经营土地,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和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安图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关于赵千植申请确权事宜的处理意见》;
二、责令被告安图县人民政府在两个月内履行处理原告赵千植与王清云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的法定职责;
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图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力实
审 判 员 孙永春
代理审判员 高 冰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