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武与吉林省交通运输厅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36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104行初8号

原告刘德武,男,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告吉林省交通运输厅,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解放大路2518号。

法定代表人常晓春,厅长。

原告刘德武诉被告吉林省交通运输厅(以下简称省交通厅)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德武诉称,原告刘德武于2014年6月14日,向辽源市交通运输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辽源市伊开高速公路连昌至乌龙岭段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相关内容,但辽源市交通运输局一直未给予信息公开答复。后向辽源市龙山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0月28日,辽源市龙山去法院作出(2014)龙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辽源市交通运输局对原告刘德武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判决已生效。原告刘德武又向省交通厅递交《关于纠正查处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行为的申请书》,请求纠正查处辽源市交通运输局信息公开违法行为的职责,被告省交通厅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了《关于纠正查处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行为的答复》,称原告刘德武的申请事项不在其职责范围内。原告刘德武认为被告省交通厅对其纠正查处申请不予处理的行为违法,诉来我院,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省交通厅作出的《关于纠正查处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行为的答复》;2、判令被告省交通厅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纠正查处辽源市交通运输局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

经审查,原告刘德武对于辽源市交通运输局信息公开违法情况向辽源市龙山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刘德武又以同一事实向被告省交通厅提出纠正查处申请,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的法定职责应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负有处理某类事物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上级交通运输部门对下级交通部门做出的不当或违法的行政行为亦是基于行政机关层级隶属关系通过给予相关执法人员行政处分或责令有权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自行纠正的方式进行处理。由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只是明确上级交通运输部门对下级交通运输部门的内部监督职责,而非授权其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对行政相对人的某类事物处理或复议。原告刘德武要求省交通厅对其投诉的案件进行处理,是要求行政机关行使内部监督职责,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原告刘德武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德武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颖

审 判 员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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