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敦行初字第66号
原告丁元国,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延君,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剑锋,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敦化市敖东北大街1051号。
法定代表人吕立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统一。
委托代理人张恒新,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白山森工集团敦化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敦化市。
法定代表人张玉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艳波,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元国不服被告敦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01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经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由向本院提交书面的撤诉申请书。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丁元国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丁元国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敦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审 判 长 韩力实
审 判 员 孙永春
代理审判员 高 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