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静秀、于克祥、于景兰、刘长华、于宝慧、于鹏、于克栋诉白山市江源区住建局行政确认行政二审裁定书

2016-07-12 18:36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6行终29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于静秀(系于克斌之姐)。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于克祥(系于克斌之兄)。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于景兰(系于克斌之妹),住白山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长华(系于克斌之妻),住白山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于宝慧(系于克斌之子),住白山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于鹏(系于克斌之子),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于克栋(系于克斌之兄),住白山市。

上诉人于静秀、于克祥、于景兰、刘长华、于宝慧、于鹏、于克栋不服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6)吉0605行初12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于静秀、于克祥、于景兰、刘长华、于宝慧、于鹏、于克栋起诉要求确认白山市江源区住建局拆迁行为违法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因涉及本案的拆迁行为发生在2000年,且协议一方当事人于克斌和刘波均已去世,于静秀、于克祥、于景兰、刘长华、于宝慧、于鹏、于克栋的起诉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原审法院对其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于静秀、于克祥、于景兰、刘长华、于宝慧、于鹏、于克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得天

审判员  王淑艳

审判员  迟吉岩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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