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庆海诉被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王人杰房屋行政登记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36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敦行初字第50号

原告李庆海,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金东极,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俊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庆武,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人杰,住广东省深圳市。

原告李庆海不服被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于2005年4月5日为第三人王人杰颁发的敦房权证城字第0067851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的撤诉申请书。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庆海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庆海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韩力实

审 判 员  孙永春

代理审判员  高 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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