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如军与王正国、习水县人民政府撤销林权颁证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10-01 06:32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邹如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钊。

上诉人邹如军因撤销林权颁证一案,不服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还行初字第 27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1 年,习水县东皇镇关坪村岩底组村民王义臣(又名王义成)在该组分得“刻息坡”自留山林地,且获得了习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习府自山字第 195 号自留山使用权证。因王义臣膝下无子,其外孙邹如军成为其家庭成员,在王义臣去世后,邹如军成为了该户承包土地的户主。2008 年,习水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邹如军系东岩底组组长,亦参与了岩底组林权改革工作。在林权申请登记的过程中,邹如军将“刻息坡”林地及本案诉争地“岩轮上”以自己为权利人申请进行登记,且在“岩轮上”登记申请表中,主要权利依据栏载明其权利依据为“八一年林权证(本次合同 05020 号)”,接界人签字栏载明的签字人有“王文友”,踏查人员签名栏载明的踏查人员有“王文富”。登记申请后,被告在邹如军对诉争地“岩轮上”未提交其他权属证明的情况下,被告根据邹如军林权登记申请,对诉争地“岩轮上”以邹如军为权利人进行了林权登记,向邹如军颁发了习府林证字(2008)第 5203300902362-1/1 号林权证,但该林权证上登记的林地地名实际为“刻息坡”与“岩湾”,“岩湾”林地的四至界线与“岩轮上”林地一致。另,“刻息坡”林地与“岩轮上”互不连界。庭审过程中,除起诉要求撤销的登记外,原告及第三人均不能证明其对诉争地

“岩轮上”享有相关权属,且林权登记申请表中主要权利依据栏所称的“八一年林权证(本次合同 05020 号)”,被告及第三人未予提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是林权登记机关,依法应对林地权属申请对予以审核登记,但在登记过程中,按《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应搜集申请人的林权依据,并组织现场勘界。本案中,对是否组织勘界问题,登记申请中载明的接界人及踏查人员当庭作证否认自己参加该林地的边界确认,并表示该申请表中自己名字的签字不实,而第三人作为申请人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表态,故本院对第三人登记申请中的接界人及踏查人员“王文友”、“王文富”的签字不属实,且登记过程中未予现场勘界予以确认。另林权证林地地名虽然为“岩湾”,但其四至界线实际与“岩轮上”一致,且该林地登记时记载“岩轮上”,林地权属应以登记为准,故本院对该林权证上记载的地名“岩湾”为错误记载予以确认,且该处地名实际应为“岩轮上”。综上所述,被告在颁证在无申请人无权属依据、未予勘界的情况下,根据接界人签字不属实的登记申请,遂对第三人邹如军申请的林地予以登记,并发放权证,其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之规定,被告对第三人邹如军的“岩轮上”林地的登记,应予撤销,同时,因该林地已登记在习府林证字(2008)第 5203300902362-1/1 号林权证表内,故该林权证上“岩轮上”林地的登记一并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邹如军 “岩轮上”林地的登记及习府林证字(2008)第 5203300902362-1/1号林权证中“岩轮上”林地的登记。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被告

习水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邹如军诉称:一、上诉人是继承其外公王义成的财产,习水县人民政府向上诉人颁发“岩轮上”的林权证,颁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二、上诉人林权证上记载的“岩湾”实际上是打印错误,真正的地名是本案争议地“岩轮上”,上诉人享有“岩轮上”的使用权。

被上诉人王正国答辩称:一、上诉人邹如军林权登记申请表上的接界人“王文友”、踏查人员“王文富”二人的签名系伪造;二、上诉人外公王义成所持管护证无“岩轮上”的山林,“岩轮上”实际为耕地;三、习水县人民政府向上诉人颁发林权证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习水县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首先,习水县东皇镇关坪村岩底组村民王义成在该组分得“刻息坡”自留山林地,且获得了习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习府自山字第 195 号自留山使用权证,对此上诉人已经在 2008 年林改时申请了“膝盖坡”林地,其中载明权利依据为“八一年自留山证,习府自山字第 195 号”。上诉人同时申请的“岩轮上”林地,载明权利依据为“八一年林权证(本次合同 05020 号)”,但人民法院庭审中,上诉人邹如军、被上诉人习水县人民政府均未向人民法院举证证明存在该林权证或合同号,被上诉人习水县人民政府据此向上诉人颁发关于争议地“岩轮上”的林权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其次,被上诉人习水县人民政府在邹如军无权属依据、未予勘界的情况下,根据接界人签字不属实的登记申请,对上诉人邹如军申请的林地予以登记并发放权证,存在程序违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邹如军的“岩轮上”林地登记被撤销后,关于该争议地,相关权利人亦可向人民政府重新申请

土地确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上诉人邹如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黎光勇

审 判 员  方 兵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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