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金贤与遵义县芝麻镇政府、遵义县芝麻镇芝麻村征收土地协议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2016-10-01 06:31
上诉人(原审原告)祝金贤。

委托代理人陈光国。

委托代理人廖奇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县芝麻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芝麻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永涛。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芝麻镇芝麻村村委会(以下简称芝麻村)。

负责人陈德飞。

上诉人祝金贤要求确认被上诉人芝麻镇政府与第三人芝麻村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无效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行初字第1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9月18日,芝麻派出所与原告签订《协议》,由原告将本案争议的土地提供给芝麻派出所修建办公房,同时约定,原告家在修建住房时,派出所无偿为其提供共墙,并安排原告之子到派出所工作。双方履行了协议。2012年因集镇建设规划需要,派出所办公房被拆除,该地用于城镇建设。原告家人遂要求土地补偿。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前述《征收土地协议》后,第三人即于同年6月通知原告领取该协议约定的补偿款,但原告拒绝领取。后原告家人不服继续反映并阻止施工,要求赔偿芝麻派出所1998年占地建房以来的损失,同时反映补偿标准低。后经芝麻镇、遵义县、遵义市于2014年三级信访终结,对其要求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认定其反映补偿标准低不属实,也不予支持。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本案中,原告的涉案土地于1998年就与行政机关达成协议交由行政机关用地,且行政机关履行了协议义务,原告对该土地已不享有相关权利,且原告从1998年到2012年的12年间均未对该土地提出主张,说明其已明知对该土地已不不享有相关权利,因此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与原告已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受理,但本案已经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祝金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上诉人祝金贤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芝麻派出所在1998年签订协议并履行,上诉人承包的“长夜”土地物权已发生变更。上诉人到2012年均没有主张权利,就丧失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事实上,上诉人没有修建房屋与芝麻派出所共墙,上诉人的子女也没有被安排工作,该份协议并没有被履行;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芝麻派出所属于违法征用和占用上诉人的土地,上诉人并没有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三、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征收上诉人的“长夜”承包地时,在征收土地协议书上也明确对上诉人补偿18431.6元,证明上诉人没有丧失该地的承包权;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直接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行初字第154号行政裁定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芝麻镇政府未作书面答辩。

第三人芝麻村未作书面答辩。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2012年3月29日,遵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遵县国土资停字﹝2012﹞第487号),其中列明因芝麻派出所违法占地,责令芝麻镇人民政府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2012年5月21日,遵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遵县国土资处字﹝201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列明:“你(单位)于1998年10月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芝麻镇芝麻村中间村民组集体土地475平方米修建派出所办公楼,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地行为…本机关拟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47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2004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芝麻镇派出所1998年与上诉人祝金贤签订协议,约定将上诉人承包地“长夜”的一部分转让给芝麻派出所修建办公用房,该协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2012年遵义县国土资源局已对芝麻派出所违法占地的行为,作出相关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涉案土地于1998年就与行政机关达成协议交由行政机关征用,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签订的土地征收协议与上诉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依据不够充分,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本案裁定如下:

一、撤销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行初字第154号裁定;

二、本案交由习水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黎光勇

代理审判员  王伟

代理审判员  陈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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