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文财与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桐梓县荣兴高级中学工伤认定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10-01 06:31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文财。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遵义市人社局)。

法定代表人金明扬。

一审第三人桐梓县荣兴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令狐荣栋。

上诉人周文财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行初字第1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三人聘用的锅炉工,上班时间为周一至周六每天早上6点至下午三点,保证每天12点和15点把水烧开各一次。2014年3月16日17时30分左右,刘启亮驾驶贵CB5852号重型自卸式货车在桐绥线521公里加100米(沙岗村中铁一局工地路口)处转弯时,与前方由原告驾驶贵CS815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 造成原告受伤,经桐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启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日为星期天,不属于原告的上班时间,星期天学生需要上晚自习,由于星期六学生用水较少,结余在蓄水池中的热水足够学生在星期天使用。原告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诊断为右足毁损伤,出院后,于2014年6月2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作出[2014]704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认定被告未查明学校星期天是否需要供热水,以(2015)桐法行初字第2号判决撤销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不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以(2015)遵市法行终字第111号判决书判决对桐梓法院的判决予以维持。被告查明第三人学校星期天需要使用热水但无需重新烧热水的事实后,又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70408-1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对于原告所受之伤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裁定移交本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有权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本案的焦点是原告所受之伤是否系因工作原因在上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日为星期天,不属于原告的上班时间,第三人学校的学生星期天上晚自习虽然需要使用热水,但原告在星期六将热水烧开后,由于星期六学生使用热水较少,结余在蓄水池中的热水足够学生在周日使用,且事故发生日第三人学校也无安排原告加班的事实。所以原告所受之伤不属于上下班途中所导致,即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非因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所导致,为此,原告主张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其所受之伤为工伤与事实不符,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作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文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文财承担。

宣判后,周文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与第三人询问及出庭作证的证人都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自相矛盾。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上班时间段为周一至周六的早上六点至下午三点,但代松和赵久林陈述上诉人星期天仍要上班。3、一审判决认定星期六学生用水较少,节余在蓄水池中的热水足够学生在星期天使用,但证人证言能证明星期六学生全天上课,蓄水池的热水由于学生用水导致冷水全部补充进去,导致12小时后没有热水,星期天必须人工烧水。且要证明蓄水池的热水能否满足学生用水应根据有关资格的鉴定部门认定。4、第三人已经确认,原告不仅负责烧热水还负责放热水,所以原告需要在星期天下午上班放热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2015)习行初字第198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作答辩。

一审第三人桐梓县荣兴高级中学答辩称:1、如果星期天要人工烧水,必须是早上六点至下午三点,上诉人下午五点多才来上班不符合常理。长期以来星期天不烧水,一是有存量的热水供学生使用,二是让锅炉工有轮休的时间。2、学校对锅炉工没有要求放热水,放热水由行管人员或水电工附带办理。3、上诉人违法收集的视听资料、录音录像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周文财所受之伤是否系上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所致。上诉人周文财是第三人桐梓县荣兴高级中学聘用的锅炉工,其上班时间为早上六点至下午三点。上诉人周文财系星期天下午17点30分左右发生事故,上诉人称该事故发生在上班途中,但事故发生时间与其平时的上班时间不吻合,且学校也未安排其加班。同时,星期天学生用水量少,蓄水池里节余的热水已够学生使用,上诉人无需星期天到校烧水。因此,上诉人周文财受伤,并非上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所致,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定字[2014]7040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周文财请求撤销遵市人社工认定字[2014]7040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充分,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周文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代理审判员  张瑛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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