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牧局。
法定代表人苏其州。
一审第三人李新波。
一审第三人付德金。
一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支公
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忠。
上诉人杨明健因行政其他纠纷一案,不服正安县人民法
院(2015)正行初字第 36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明健因被上诉人务川仡佬
族苗族自治县农牧局对车牌号“(辽)14-6D578”农用变形
拖拉机作出年检的行为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遵
义市人民政府于 2015 年7月21日作出遵府行复[2015]38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杨明健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之规定,遵义市人民政府应当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而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未追加其作为本案共同被告,遗漏了诉讼当事人,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正安县人民法法院(2015)正行初字第 36 号
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正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 50 元,退还给上诉人杨明健。
审 判 长 黎光勇
审 判 员 方 兵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二O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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