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明健与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牧局、李新波等行政其他纠纷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2016-10-01 06:30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明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牧局。

法定代表人苏其州。

一审第三人李新波。

一审第三人付德金。

一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支公

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忠。

上诉人杨明健因行政其他纠纷一案,不服正安县人民法

院(2015)正行初字第 36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明健因被上诉人务川仡佬

族苗族自治县农牧局对车牌号“(辽)14-6D578”农用变形

拖拉机作出年检的行为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遵

义市人民政府于 2015 年7月21日作出遵府行复[2015]38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杨明健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之规定,遵义市人民政府应当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而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未追加其作为本案共同被告,遗漏了诉讼当事人,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正安县人民法法院(2015)正行初字第 36 号

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正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 50 元,退还给上诉人杨明健。

审 判 长  黎光勇

审 判 员  方 兵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二O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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