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牧局。
法定代表人苏其州。
一审第三人李新波。
一审第三人付德金。
一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忠。
上诉人杨明健因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正安县人民法院(2015)正行初字第 37 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明健在要求确认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牧局对车牌号“(辽)14-6D578”农用变形拖拉机作出年检的行为违法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了行政赔偿诉讼。因行政赔偿诉讼判决需要以确认违法判决为前提,对于确认违法判决,本院已作出(2016)黔 03 行终 139 号行政裁定,撤销(2015)正行初字第 36 号行政判决,发回正安县人民法院重审,因此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也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正安县人民法法院(2015)正行初字第 37 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正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黎光勇
审 判 员 方 兵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二O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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