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余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娄碧华。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余庆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谭诤。
委托代理人冯仕波。
上诉人杨昌贵因城乡规划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凤冈县人
民法院(2015)凤行初字第 23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
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 年农历 12 月,原告开始修建涉案房屋,修建的房屋占地面积 110.5 平方米,建筑面积331.5 平方米,该房屋位于余庆县城镇规划区内。2015 年 5月 22 日,被告余庆县住建局对原告的建设行为进行调查时,因原告未能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遂对其下达了《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未进行整改。6 月 1 日,被告余庆县住建局对原告下达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6 月 4 日,被告余庆县住建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之规定,作出余责拆决字(2015)第 19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原告在余庆县白泥镇小神寨内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之规定,并责令原告于 2015 年 6月 8 日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被告余庆县住建局将依法报请余庆县人民政府责成镇(乡)人民政府实施强制拆除。现该建筑物已经拆除。原告杨昌贵不服该决定向余庆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余庆县人民政府于 2015年 7 月 21 日作出余府行复决字(2015)12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余庆县住建局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余庆县人民政府余府行复决字(2015)12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被告余庆县住建局余责拆决字(2015)第 19 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余庆县住建局作为城乡建设规划管
理部门,有权对辖区内违法建筑进行调查处理。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
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
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原告杨昌贵修建的涉案建筑建设在余庆县城市规划区内,但原告一直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的建设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余庆县住建局据此先后向原告送达了《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依法作出余责拆决字(2015)第 19 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余庆县人民政府作出余府行复决(2015)12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余庆县住建局作出的余责拆决字(2015)第 19 号《责
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以及余庆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余府行复决(2015)12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
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昌贵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
50 元,由原告杨昌贵负担。
杨昌贵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修
建涉案房屋的土地于 2001 年 10 月 25 日经村委会同意,并经余庆县白泥镇土管所测绘,该用地已获许可。但因上诉人经济困难,于 2014 年才开始建房,而该区域在 2013 年才纳入城镇规划区,上诉人获得用地在前,规划在后,上诉人建房未违反法律规定。二、上诉人多次向余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了白泥镇土管所测绘材料以及村委、区公所、余庆县民政局相关证明材料,但余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予办理。因此,上诉人未能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是上诉人主观上不愿办理。三、余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对上诉人予以处罚,但该法律条款系针对临时建设,上诉人所建住房不是临时建设,因此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余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余责拆决字(2015)第 19 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以及余庆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余府行复决(2015)12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余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一、一审判
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二、答辩人作出余责拆决字(2015)第 19 号《责令限期拆
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三、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成立。答辩人作出《责令改正通
知书》,要求上诉人办理建设规划手续,但上诉人一直未提
供相应规划许可;上诉人所称答辩人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的理由不成立,实际情况是上诉人没有提供合法
的建设用地资料,不具备办理建设规划许可的条件。综上,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余庆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上诉人认为其已获
得用地许可手续,其建设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不成
立。因为在城镇规划内的建设行为,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才能开工建设,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即实施的建设行为是违法行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
除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 331.5 平方米外,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对象是余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作出的余责拆决字(2015)第 19 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
筑决定书》,以及余庆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余府行复决(2015)12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杨昌贵房屋实施拆除的行为是
否合法,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杨昌贵修建的涉案建筑在余庆县城市规划区内,但其一直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余庆县住建局在依法向杨昌贵下达了《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后,作出余责拆决字(2015)第 19 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余庆县人民政府作出余府行复决(2015)12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上诉人所持其获得用地在前,规划在后,上诉人建房未
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无论建设人是否获得土地使用许
可,以及何时获得土地使用许可,只要其进行建设时规划已
经公布实施,建设人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办理规划许可手
续,因此上诉人所持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所持其
多次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而未获批准,其主观上没有违法
建设的故意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规划处罚系针对建设人
未取得规划许可而进行建设的客观事实,上诉人是否具备主
观故意,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处罚;如上诉人认为有关部门不
作为,则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其可依法另行救济权利,要
求有关部门作为。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昌贵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即在城
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依法应予处罚;其请求撤销余庆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余责拆决字(2015)第 19 号《责令限
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以及余庆县人民政府余府行复决(2015)12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不充分,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上诉人杨昌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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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黎光勇
审 判 员 方 兵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瑛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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