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水县习酒镇新园村董家坝组与习水县人民政府、习水县国土资源局、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东方酒业有限公司习水县龟仙洞酒厂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2016-10-01 06:29
上诉人(一审原告)习水县习酒镇新园村董家坝组。

代表人雷光海。

委托代理人彭禄林。

委托代理人李彦。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钊。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习水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税新红,局长。

一审第三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东方酒业有限公司习

水县龟仙洞酒厂。

负责人潘华忠。

上诉人习水县习酒镇新园村董家坝组(以下简称“董家

坝组”)因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一案,不服遵义县人民法院

(2015)遵县法环行初字第 15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诉

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龟仙洞又名大山洞,为天然洞穴,

位于习水县习酒镇新园村董家坝组(1990 年代初期撤区并乡建镇前为习水县隆兴区临江乡新联村一组),由相互连通的上洞、中洞、下洞和独立的静洞组成,洞内面积 16263.33

平方米(合 24.34 亩),各主洞地面基本平整,恒温恒湿,

适于酿酒藏酒。1984 年,原习水县隆兴区临江乡新联村一组群众筹建设酒厂,次年与习水县粮食局城关粮管所合作,命名为“山青酒厂”。1985 年 8 月,村委组织群众在龟仙洞内拓宽连通路径,将酒厂迁入大洞内。1987 年 5 月 10 日周素堂以业余联合开发小组(甲方)名义与临江乡新联村一组(乙方)签订的协议书并经临江乡人民政府、新联村委会同意。协议约定:临江乡新联村一组将五个大山洞交与业余联合开发小组“永远有权、开发经营”,前期开发、办厂的投工、物资,由甲方接收,给付合理报酬,或由乙方折价入股。1988 年 7 月 7日,习水县城关粮管所与周素堂签订协议,将“山青酒厂”所有财产转让与周素堂。周素堂于 1991 年 5 月 9 日登记注册成立私营企业“习水县龟仙洞酒厂”,并将受让的山青酒厂全部资产投资于习水县龟仙洞酒厂。后因山青酒厂转让价款给付纠纷,习水县城关粮管所以周素堂为被告提起诉讼,习水县人民法院、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判决原山青酒厂的产权归周素堂所有。 1999 年 4 月,周素堂将龟仙洞酒厂租赁给潘华忠酿酒藏酒。2000 年 5 月,香港商人黄世然等组建中外合资企业“贵州仙洞酒业有限公司”,习水县人民政府将龟仙洞划拨给贵州仙洞酒业有限公司,并向其颁发了习国用(2000)字第 119、120、142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贵州仙洞酒业有限公司将龟仙洞租给以潘华忠为法定代表人的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东方酒业有限公司酿酒、储酒使用。同时,贵州仙洞酒业有限公司向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东方酒业有限公司赊购基酒,后拖欠酒款涉诉。习水县人民法院于 2004年1月13日作出(2004)

习民二初字第 1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贵州仙洞酒业有限公司支付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东方酒业有限公司酒价款。执行过程中,习水县人民法院于 2004 年 12 月 22 日作出(2004)习执字第 203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贵州仙洞酒业有限公司龟仙洞内酒库和下洞交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东方酒业有限公司东方公司使用,以租金抵偿债务。

2002 年 11 月 8 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因贵州仙洞酒业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参加企业年检吊销其营业执照。 2005

年 8 月 11 日,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习府函 2005 第 36 号《关于收回贵州仙洞酒业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收回划拨给贵州仙洞酒业有限公司对该龟仙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习国用(2000)字第 119、120、142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要求习水县国土资源局对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出让。

2005 年 11 月 16 日,习水县国土资源局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东方酒业公司习水县龟仙洞酒厂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将龟仙洞出让给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东方酒业公司习水县龟仙洞酒厂,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东方酒业公司习水县龟仙洞酒厂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后,习水县人民政府于 2005年 11 月 17 日登记并颁发习国用(2005)第 292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类型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洞内国有土地”,面积为 7986.67 平方米。 2008 年 9 月 10 日,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东方酒业公司习水县龟仙洞酒厂与贵州二十八响礼炮酒业有限公司申请土地变更登记,以二企业已合并为一个法人公司,请求将习国用(2005)第 292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利人变更为贵州二十八响礼炮酒业有限公司。习水县人民政府于 2008 年 10 月16 日注销习国用(2005)第 292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权利人为贵州二十八响礼炮酒业有限公司,颁发习国用(2008)第 177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地类(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其余内容未变。

2012 年 1 月 7 日,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东方酒业公司习水县龟仙洞酒厂委托中介机构贵阳金阳测绘公司测绘,龟仙洞洞内面积为 16263.33 平方米。随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东方酒业公司习水县龟仙洞酒厂申请进行价值评估,并申请将权利人变更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东方酒业公司习水县龟仙洞酒厂,并调整登记面积。习水县人民政府于 2012年 7 月 30 日作出习府函(2012)221 号《关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东方酒业公司习水县龟仙洞酒厂申请更正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注销习国用(2008)第 177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还原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东方酒业公司习水县龟仙洞酒厂,同时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东方酒业公司习水县龟仙洞酒厂补办 8276.66 平方米的土地出让手续。2012 年 8 月 9 日,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东方酒业公司习水县龟仙洞酒厂与习水县国土资源局再次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补缴土地出让金。2012 年 8 月 10 日,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土地权利登记,颁发习国用(2012)520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权利人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东方酒业公司习水县龟仙洞酒厂,用途为“工业”,使用权类型为“出让”,面积 16263.33 平方米,登记薄记载权利设立情况为“地下”。

一审法院认为,天然洞穴是天然存在的位于地下且与地

表相通的空间,可资利用的天然洞穴属于天然存在并有利用

价值的自然物,系与土地、矿藏、水、森林、山岭、草原、

荒地、滩涂等相并列并具有显著区别的特定的自然资源。当

其可以利用时,即为自然资源类不动产物权的客体,可以依

法设立所有权和使用权等物权。因此,天然洞穴物权是有别

于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物权的不动产物权类别,且因其居

于地下,具有独特的洞内环境而与土地等地表自然资源相区

别,法律也没有规定其与土地物权相依附。我国法律未明确

规定洞穴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六条、第

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分别规定了矿藏、水流、海域、土地、

野生动植物资源等五类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归属,第四十八条

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

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从立法技术层

面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八条的“等”字,

即指与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相并列且其他法律未

作单独规定的自然资源种类,天然洞穴即为该“等”字所包

含。因此,天然洞穴属于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以

外的自然资源,且我国法律未规定其属于集体所有,应属国

家所有。本案争议的龟仙洞属于天然洞穴,虽经人工开发形

成酿酒工业的优质场所,但并不因此改变其天然洞穴属性,

且因开发利用具有可利用价值而成为物权客体。因此,原告

主张龟仙洞依附于集体土地并经原告村民投工投劳开发,应

当属于集体所有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然洞穴与土地物理属性不同,物权法律依据不同。土地物权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确定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确定使用权并登记管理;天然洞穴物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八条关于自然资源的规定确定物权并进行登记管理。在法律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政府作为国家所有权的行使人,可以参照最相近的法律规定进行管理,但应当在登记、颁证等管理行为中明确标注其物理特征及物权性质。本案中,被告将龟仙洞这一天然洞穴直接定性为土地,明确为工业用地进行物权登记,忽略了天然洞穴与土地的自然差别和物权区别,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规定,其登记行为应予撤销。 原告的起诉经过村民组多数村民会议决定,且由村民组长作为负责人提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及第三人习水县国土资源局所持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东方酒业有限公司习水县龟仙洞酒厂的习国用(2012)第 520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相应登记。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负担。

宣判后,董家坝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

审判决,重新作出事实和判理认定,确认龟仙洞及洞内土地

所有权属上诉人;判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尽管一审判决撤销了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颁证,但一

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判理阐述方面,存在牵强附会、曲解法

律规定,将本属于上诉人集体所有的洞穴及洞内土地确认为

国家所有,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一审判决依

据《物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将龟仙洞认定为法定自然资源,

确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这一权属认定系认识错误,断章取义,

对法律规定的扩大化解释,无权且误解。二、诉争龟仙洞只

是最初为天然洞穴,但是其目前的存在形式已非其天然形

态,利用价值绝大部分是经过上诉人全体村民共同投工投

劳,经开发后才具备和体现出来的,因此不能简单按照纯粹

的天然洞穴认定其权属。三、一审认定诉争的龟仙洞属国家

所有的物权,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并未明确规定“天

然洞穴”这一物权,非法定物权种类。四、一审判决认定存

在逻辑错误,且其错误的逻辑目的非常明确,即要保护一个

与民争利的行政行为,意欲使其合法化。五、鉴于本案争议

所涉法律规定不明确,建议二审法院将本案呈请最高人民法

院批示,或者提起全国人大对法律规定的立法原意予以明确

解释。

被上诉人习水县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习水县国土资源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东方酒业有限公司习

水县龟仙洞酒厂未提交书面参诉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为习水县人民政府于 2012年 8 月 10 日向第三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东方酒业公司习水县龟仙洞酒厂颁发的习国用(2012)520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涉及的龟仙洞洞内国有土地最初是在 2000 年由习水县人民政府划拨给原贵州仙洞酒业有限公司,并向其颁发了习国用(2000)字第 119、120、1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习水县人民政府收回了涉案土地并注销了习国用(2000)字第 119、120、142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涉案土地有偿出让给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东方酒业公司习水县龟仙洞酒厂,向其颁发了习国用(2005)第292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东方酒业公司习水县龟仙洞酒厂与贵州二十八响礼炮酒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并及申请,习水县人民政府于 2008 年 10 月 16日注销了习国用(2005)第 292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变更登记权利人为贵州二十八响礼炮酒业有限公司,向其颁发了习国用(2008)第 177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第三人申请,习水县人民政府同意注销习国用(2008)第 177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于 2012 年 8 月 10 日向第三人颁发了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因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案涉案土地涉及多次变更登记行为,上诉人未就习水县人民政府向原贵州仙洞酒业有限公司颁发习国用(2000)字第 119、120、142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初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只对后续变更登记的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的规定,本案应当驳回习水县习酒镇新园村董家坝组的起诉,一审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5)遵县法环行初字第 15 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一审原告习水县习酒镇新园村董家坝组的起

诉。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 50 元,共计 100 元,由习水县习酒镇新园村董家坝组申请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陈 娜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二O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 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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