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肖光强。
委托代理人陈睿。
委托代理人李明生。
原告吴文忠因要求被告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政府履行土地确权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 2016 年 5 月 11 日立案后,向被告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原告吴文忠以被告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政府已经于 2015 年收回争议林地林权证,且准备解决此林地争议为由,于 2016 年 7 月 18 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吴文忠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吴文忠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 50 元,减半收取 25 元,由原告吴文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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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黎 光 勇
代理审判员 陈 娜
代理审判员 冯 再 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瑛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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