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丁仿勋。
委托代理人聂昌建。
委托代理人吴小飞。
被告仁怀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铮。
委托代理人徐孟。
委托代理人肖正洪。
被告仁怀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志奇。
委托代理人卢茂飞。
委托代理人汪先应。
原告仁怀市沙滩向美酒河村两河口村民组(以下简称“两河口组”)因要求确认被告仁怀市人民政府、仁怀市国土资源局征收其土地的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两河口组村民组长丁仿勋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昌建、吴小飞,被告仁怀市人民政府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孟、肖正洪,被告仁怀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卢茂飞、汪先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两河口组起诉称:本案被征收土地名为“吴公岩”,因2014年“茅习公路”修建隧道被征收。该地一直系集体土地,原告于2008年取得山林证。被告在征收本案涉诉土地时,暗箱操作,没有通知原告村民组组长丁仿勋,也没有对征地事宜进行公告,程序违法,致使原告无法主张权益。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反映并要求处理,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综上,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征收本组土地并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肖勇等六人的行为违法,并判决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178934.62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被告征收原告土地的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沙滩乡政府、美酒河村委会与肖兴旺等六人签订的用地补偿安置协议。
二被告答辩称:未实施原告诉称的土地征收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否认实施了征收原告村民组土地的行为,且原告提供的补偿安置协议中二被告也不是当事人,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征收其土地的行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仁怀市沙滩乡美酒河村两河口村民组的起诉。
仁怀市沙滩乡美酒河村两河口村民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光勇
审 判 员 方 兵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瑛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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