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怀市高大坪乡光华煤矿与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刘仁祥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10-01 06:27
上诉人(原审原告):仁怀市高大坪乡光华煤矿(下称光华煤矿)。

法定代表人:罗祥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遵义市人社局)。

法定代表人:金明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称贵州省人社厅)。地址: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 20 号。

法定代表人:夏一庆。

原审第三人:刘仁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三人因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行初字第 160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 年 4 月,第三人刘仁祥被光华煤矿招录为煤矿工人,并为第三人办理了工伤保险。2010 年 6 月 29 日,第三人在工作期间右手被砸伤经仁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向仁怀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仁劳仲裁字(2012)69 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进行赔偿,第三人不服,向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 2012 年 9 月 17 日作出(2012)仁民初字第 1676 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不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 2013 年 3 月 19 日作出(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 108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2013 年 7 月 10 日,第三人因身体不适在贵阳白云区贵厂医院住院治疗。2013 年 10月 28 日,贵州市第五人民医院确诊第三人为“煤工尘肺壹期”。同年 11 月 8 日,第三人向被告遵义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遵义市人社局于 2013 年 12 月 5 日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3]40130 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遵义市市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因程序不当自行撤销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2014 年 12 月 12 日,第三人刘仁祥再次向被告遵义市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 2015 年 2 月 9 日,被告遵义市人社局在查明第三人 2011 年 5 月至今一直在家休息的事实后,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5)40013 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患“煤工尘肺壹期”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贵州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贵州省人社厅根据法律规定,对该决定进行审查后,于 2015年 6 月 3 日作出黔人社厅行复决字(2015)9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予以维持。原告遂持诉称理由提起行政

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有权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 号)第八条“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认定工伤,社会保险部门应当受理…(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之规定,虽然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原告与第三人已解除了劳动关

系,但 2013 年 10 月 28 日,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确诊第三人为“煤工尘肺壹期”,第三人于同年 11 月 8 日,向被告遵义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的申请期限。虽因被告认定工伤后因程序不当自行撤销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但第三人所申请的工伤认定事由仍未得到处理,第三人仍然能要求被告作出调查处理,被告受理后调查搜集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查明了第三人 2011 年 5 月至作出工伤认定时未从事高粉尘等可能导致煤工尘肺病工种的事实,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5)40013 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患职业病煤工尘肺壹期属于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主张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时,第三人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进行身体检查未查出患有尘肺病,而时隔两年后查出患尘肺病,第三人患病是在原告与刘仁祥解除劳动关系后,与原告无关,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不应认定工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遵义市人社局进入工伤认定程序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可知被告遵义市人社局已经保障了原告的权利,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遵义市人社局认定程序违法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遵义市人社局所作遵市人社工认字(2015)40013 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贵州省人社厅经过复议程序所作的黔人社厅行复决字(2015)9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工伤认定亦符合法律规定。为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仁怀市高大坪乡光华煤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光华煤矿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5)40013 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黔人社厅行复决字(2015)9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理由是:第三人刘仁祥之前在上诉人煤矿工作是实,工作期间上诉人为刘仁祥缴纳了工伤保险,2010 年第三人因工伤经仲裁已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在解除劳动关系前进行了身体检查未检查出患有尘肺病,事隔两年之后查出第三人患有尘肺壹期,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对第三人承担工伤责任。

被上诉人遵义市人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贵州省人社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刘仁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

以确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具备工伤认定主体资格以及认定程序没有提出异议,对第三人曾经在其煤矿工作以及 2013 年 10 月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确诊第三人为“煤工尘肺壹期”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焦点是第三人与上诉人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后查出患职业病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患职业病的;”以

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13>34 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认定工伤,社会保险部门应当受理…(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本案第三人在上诉人煤矿工作多年,直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2010 年 6月因工受伤离开上诉人煤矿至 2013 年查出患煤工尘肺壹期职业病时,未从事高粉尘等可能导致煤工尘肺病的工种,被确诊为患职业病后,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符合前述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遵义市人社局作出的人社工认字(2015)

40013 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贵州省人社厅复议维持并无不当。

上诉人称,第三人在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前进行身体检查未查出患有尘肺病,而时隔两年后查出患尘肺病,第三人患病是在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后,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该上诉理由不符合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上诉人仁怀市高大坪乡光华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光勇

审 判 员  方 兵

代理审判员  陈 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瑛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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