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国顺诉平塘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行政判决书

2016-10-01 06:27
原告周国顺,男,1957年11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平塘县克度镇。

委托代理人吴治园,系贵州疆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塘县国土资源局。地址:平塘县平湖镇玉水北路2段5号。

法定代表人李劲松,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静,系贵州金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顺刚,系平塘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原告周国顺(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平塘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被告)不履行法定颁证职责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同月2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国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治园,被告委托代理人陆静、方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国顺于2010年8月30 日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并交纳相关税费。但至今被告既未颁证也未答复,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10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请求办理土地使用证。同年9月25日向克度镇国土所交纳耕地开垦费3000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证,被告却一拖再拖,找借口叫原告再等等。2015年12月30日政府征用原告房屋,相关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如果原告房屋无土地使用证,则无奖励费用和无法计算补偿面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向原告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责。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0年8月30日申请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的土地使用证。

2、交纳耕地开垦费发票和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各一张。拟证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交纳了耕地开垦费2000元,耕地占用税1000元。

3、安置补偿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与被告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

4、房屋照片二张。拟证明被征收房屋拆之前和拆之后的状况。

5、原告之子周赵军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去申请办证。

原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1、原告已依法向被告提出办证申请,且被告收取了原告的相关费用,但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为原告办证,构成行政不作为。2、因被告的行政不作为使原告在房屋被征收时得不到相应的补偿及相关的奖励。

被告辩称:原告未向被告递交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相关材料及土地权属证明,其交纳土地开垦费和耕地占用税只是有办理土地登记的意愿,故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原、被告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领款清册。拟证明双方已签订协议且原告已领取补偿款,协议已履行完毕。

被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1、原告诉被告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行政不作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履行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不具备可操作性和合法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2、4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1、2010年8月30日申请书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交纳的耕地开垦费和耕地占用税,可以推定原告已把申请书原件交给了被告,故本院予以认定。

2、2011年9月25日原告交纳2000元耕地开垦费发票和1000元耕地占用税发票。说明原告为办土地证,已按被告的要求交纳了相关的税费,本院予以认定。

3、安置补偿协议书和领款清册。此证据被告也提供,说明原告的房屋已被征收,补偿、奖励按有证进行补偿与奖励。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认定。

4、周赵军的出庭证言,周赵军是原告的儿子,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5、原告房屋照片二张,说明原告须颁证的房屋已被拆除,本院予以认定。

6、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平塘县克度镇先进村大寨组村民,因原房屋倒塌,于2000年搬到平塘县克度镇金星村弄同组建房居住。2010年8月30日向被告书面申请办理建房用地手续,平塘县克度镇金星村村民委员会在申请书上盖章。次年9月25日根据被告的要求,交纳了耕地开垦费2000元和耕地占用税1000元。被告一直未给原告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也未书面告知办证缺少什么材料,或不符合颁证条件。2015年12月原告房屋被征收,且征收协议已履行完毕,但原告认为因为被告未颁证,而使房屋被征收时补偿减少。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责。

又查明,原告的房屋被征收时,被告已按有证的标准对原告进行了补偿,未及时办证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

本院认为,依所在地公民的申请,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是被告的法定职责。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二条“对当事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辖区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未申请且多次通知补齐材料,原告未作答复。本院认为,无证据证实被告通知原告补齐材料这一事实,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盖有村委会公章的申请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原告向被告交纳耕地开垦费和耕地占用税这一事实,应认定为原告已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登记的材料不全,应依法在五日内通知原告补齐材料,而被告未通知原告,显然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在收取原告办证费用已五年之久仍未给原告办理房屋登记,属典型的行政不作为。但原告需要办证的宅基地已因国家重点项目FAST(大射电项目)被征收,且原告已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已由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颁证的载体已消失,且原告房屋的补偿全部按有证标准来进行补偿,再判决被告履行颁证职责已无实际意义。原告代理人关于被告构成行政不作为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不作为而造成补偿标准不同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代理人关于原告诉被告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行政不作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不具备可操作性和合法性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国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国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德荣

审 判 员  孔祥明

人民陪审员  陆绍勇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冉 璐

附:相关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办法》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辖区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土地登记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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