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成贵诉平塘县通州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判决书

2016-10-01 06:27
原告钟成贵,男,1972年3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通州镇,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治园,系贵州疆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塘县通州镇人民政府,地址:平塘县通州镇通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727MB0T02264B。

法定代表人许明勇,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蒋太吉,系该镇政法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潘星,系该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原告钟成贵诉被告平塘县通州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同月5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成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治园,被告平塘县通州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蒋太吉、潘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0月,原告申请被告对其与向加权发生争议的名为“水竹林”的土地进行确权,被告只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一次,至今未进行土地确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1984年左右,国家落实承包生产责任制时将水竹林处的一丘土地0.66亩(习惯亩)发包给原告父亲钟云虎(已去世)管理使用,后原告三弟兄分家立业时,上述水竹林处的土地分给原告管理。2011年,与原告同村同组的向加权用其一丘土地与原告交换上述土地进深23米,宽8米即184个平方给其修建房屋,除去上述184个平方后该土地还有0.4亩左右。原告2015年准备在该土地上修建房屋时向加权不准原告修建,称原告没有该土地经营权证书。原告到相关部门查阅1998年左右延长土地承包期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才发现当时将上述水竹林处的土地漏登了。原告找到政府有关部门,要求给予补登,得到的答复是原告父亲原来承包的水竹林处的土地证上没有四至界限,需要村里出具证明后交政府确定给原告管理后才能给原告补登,原告向村委会反映,村委会经过调查核实认为双方争议的水竹林处的土地确实1981年左右发包给原告父亲管理的,现在原告在管理,村委会还为原告出具了证明材料。2015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但被告只组织双方调解一次不再处理,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处理,但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拒绝处理,原告也向平塘县人民政府反映,至今也没有结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对争议地确权的法定职责。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土地确权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出过申请,被告至今未作出任何答复。

2、1984年5月7日平塘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拟证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争议地发包给原告父亲管理。

3、平塘县档案馆盖章的承包土地表(复印件)、平塘县基层财政管理局盖章的承包耕地明细登记(复印件)、钟成贵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当庭提交)。拟证明被告1998年和2004年登记时将水竹林处的土地漏登了。

4、原告和向加权签订的土地转换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对争议地有管理使用权。

5、平里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对争议地具有承包权。

原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被告具有处理原告申请的职责,被告组织双方调解并未履行完法定职责。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本案原告2015年10月向被告申请处理,但被告至今未作出任何答复,庭审中被告代理人称要求原告补充材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15年10月13日原告提交土地确权申请书,并附带相关证据,经通州镇人民政府审查发现原告提交的证据模糊不清,权属不明,无法作为土地确权的有效证据,导致被告无法依法确权。原告诉称被告只调解过一次就不做任何处理并以各种理由拒绝处理与事实不符,2015年10月13日原告提交土地确权申请后,被告就着手审查原告的证据材料,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进行确权,被告口头告知原告继续收集新的证据,并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于2015年12月24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随后告知双方走司法程序解决纠纷。原告未采纳被告走司法程序的意见,而是在2016年3月30日向平塘县人民政府递交《关于请求通州镇人民政府明确平里河村平里河组水竹林处的一丘土地给我管理的请求》,2016年4月27日平塘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就原告的申请批示“请通州镇及时妥处”。2016年4月28日,被告再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向加权拒绝调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再一次建议双方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争议。另外,原告与向加权私下互换土地并用于非农建设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向加权于2011年3月13日签订交换土地协议书一份,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双方互换土地用于建房违背法律。原告想通过诉讼的合法手段达到非法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通州镇党政办公室文书处理签。拟证明被告在收到政府相关文件后及时进行了处理。

被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2016年4月26日收到平塘县人民政府批示后告知原告补充材料,但原告一直未补充,同时被告也在积极调查,到原告起诉时也未超过6个月的处理期限。原告与向加权互换土地改变土地性质用于非农建设的行为违法,故被告不应对争议地作出确权。

原告对被告超过举证期限当庭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土地证已过期,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平塘县档案馆盖章的承包土地表和平塘县基层财政管理局盖章的承包耕地明细登记均为复印件,对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是发证机关也不是承包者,且该证明对四至界限描述不清;对证据6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已履行法定职责。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1、土地确权申请书。该证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向被告提出争议地确权申请,虽然原告称2015年10月29日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被告称2015年10月13日收到确权申请,但均不否认原告2015年10月向被告申请确权这一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2、1984年5月7日平塘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该证据证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争议地水竹林由原告父亲钟云虎承包,本院予以认定。

3、平塘县档案馆盖章的承包土地表(复印件)、平塘县基层财政管理局盖章的承包耕地明细登记(复印件)、钟成贵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当庭提交)。承包土地表和承包耕地明细登记只能证明原告及原告父亲第二轮土地承包证上未登记有争议地水竹林,但未登记的原因是漏登还是其他原因不得而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予认定。

4、原告和向加权签订的土地转换协议书。该证据证明双方发生争议的由来,本院予以认定。

5、平里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该证据是村委会对争议地的证明,是政府确权的依据,与本案是否履行法定职责无直接联系,本院不予认定。

6、通州镇党政办公室文书处理签。对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原告钟成贵与同村同组村民向加权签订《土地转换协议书》,向加权自愿用磨晒土一丘与原告对换所需的水竹林土地建房,面积为现公路水沟后坎进深23米、宽8米,磨晒面积不计。2015年原告准备在对换后水竹林剩余的土地上修建房屋时,与向加权发生纠纷。原告认为,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水竹林是其父钟云虎的承包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和2004年完善第二轮土地承包登记时对争议地水竹林均漏登了,因此于2015年10月向被告申请要求对争议地进行确权。2015年12月24日平塘县通州镇人民政府组织原告与向加权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2016年3月30日原告向平塘县人民政府递交《关于请求通州镇人民政府明确平里河村平里河组水竹林处一丘土地给我管理的请求》,2016年4月27日平塘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就原告的请示批示“请通州镇及时妥处”,2016年4月28日被告再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向加权拒绝调解而告终,至今被告对争议地未作出任何处理决定。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土地确权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原告钟成贵与向加权同属平塘县通州镇平里河村平里河组,双方因土地发生争议,属于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因此,依申请对争议地进行确权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原告2015年10月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被告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后原告向平塘县人民政府反映,接到县政府的批示后被告又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向加权拒绝调解未能成功,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被告应及时对争议地作出确权决定,而被告至今未对争议地进行确权,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属行政不作为。故原告代理人关于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代理人关于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代理人认为被告正在积极调查,原告起诉时未超过6个月处理期限的代理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本案原告2015年10月向被告申请土地确认,到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两个月的期限,因此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代理人的该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与向加权互换土地改变土地性质用于非农建设的行为违法,故被告不应对争议地作出确权的代理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向加权互换土地改变土地性质用于非农建设的行为是否违法是土地管理部门的职权范围,并不影响被告履行土地确权的法定职责,也不是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因此对被告代理人的该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塘县通州镇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土地确权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塘县通州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明

审 判 员  莫义军

人民陪审员  蒙泽顺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盛姗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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