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独山县影山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韦世辉,系该镇政府镇长。
上诉人杨昌波因诉被上诉人独山县影山镇人民政府确认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5)都行初字第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5年12月10日,被告独山县影山镇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并于当日强制拆除了原告杨昌波在该镇翁奇村新中组北面(五一桥至茶天堂)硬化路旁修建即将完工的房屋地基。原告在对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误工费20035元,名誉损失费、精神抚慰金8600元,并要求被告当众道歉、恢复名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独山县影山镇人民政府未待原告杨昌波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救济的法定期限届满,便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的行为违法。但原告杨昌波未依法办理相关准建手续,擅自利用农田修建的宅基地属违法建筑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的规定,原告杨昌波修建的违法建筑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未果的情况下,可以拆除。即原告修建的违法建筑要么自行拆除,要么由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强制拆除。因被告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违法,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应当限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过程中较自行拆除财产损失扩大的部分。且原告认为遭受被告不法行政行为的侵害,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但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其财产损失和误工费损失的证据和依据,故对其诉请赔偿财产损失费及误工费20035元主张,不予支持。因本案被告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并未对原告的名誉或精神造成损害,原告诉请支付名誉损失费、精神抚慰金8600元,并当众道歉,恢复名誉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昌波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杨昌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材料损失费和运费9855元、地基开挖、地基砌石脚、地基架地脚圈梁模型等人工费13148元、强折行为造成的误工损失27000元、上诉产生的车旅费、资料费和生活费610元,并当众道歉、恢复名誉,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独山县影山镇人民政府二审未予答辩。
原审原告杨昌波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公告、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作为镇一级人民政府无权作出上述决定;
2、征收通知,拟证明原告建房地址不在征收规划的红线范围内,并且该征收行为不是基于国家基础设施建设需要;
3、关于影山镇翁奇村新中组杨昌波申请建房的初审意见,拟证明原告建房系按规定流程向主管部门申请并得到相应审批的事实;
4、宅基地申请,拟证明原告建房向村组提出申请的事实;
5、关于独山县影山镇翁奇村新中组杨昌波村民房屋地基开裂说明,拟证明原告原居住房屋系危房;
6、照片一组27张,拟证明被告实施强拆行为的现场情况,以及遭到损毁的地基、电线和路面。
原审被告独山县影山镇人民政府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涉案违法建筑的行为未遵循法定程序,经原审法院另案确认该强拆行为违法,因此上诉人有权就该强拆行为对其造成财产损失主张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 上诉人应当对强拆除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对于侵犯人身权致人精神损害的,才能适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方式,而本案系因强制拆除行为造成财产损害的行政赔偿案件,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冰
审判员 王晓宏
审判员 金长虹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程 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