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贤彬与习水县人民政府、遵义市人民政府、穆志贤、赵兴强林权颁证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2016-10-01 06:27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穆贤彬。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钊。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魏树旺。

原审第三人穆志贤。

原审第三人赵兴强(又名赵兴祥)。

再审申请人穆贤彬因林权颁证一案,不服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环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穆贤彬申请再审称,“大湾岩”林地系穆大贵、穆大伦两家管理的自留山,因1958年穆大贵离乡外出工作,林业三定登记的穆大伦死亡绝户,该山林就无人管理,申请人便主动捡来管理至2008年,申请管理的数十年中,村组两级领导及同组村民明知而无人提出过任何意见。2008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习水县人民政府便向第三人颁发了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0400613-1/1号《林权证》,将“大湾岩”林地登记给第三人。2012年5月26日,申请人知道颁证登记事实后,便提出异议,双方的纠纷就此形成。后申请人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以申请人超过复议期限而驳回。申请人自知道第三人所持林权证损害自己的合法权益后,虽不懂法,但申请人并未放弃主张权利,一直在向基层组织、基层政府申请处理,他们已答应要处理,只是处理的结果不利,所以申请人没有及时向上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因是基层组织、政府答应处理而中止中断、拖延时间。更为重要的是申请人自始至终没有放弃主张、没有放弃诉权。基于这种特殊原因,希望司法机关予以理解。原审以申请人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而驳回起诉存在错误。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2015)遵法环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2、撤销习水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0400613-1/1号《林权证》;3、撤销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遵府行复不字[2015]第204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4、立案再审本案并判决被申请人习水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地名“大湾岩”林地的管理使用权权属。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穆贤彬与第三人穆志贤、赵兴强属于同一村民组,在2008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对 “大湾岩”林地权属提出过异议。2012年5月26日申请人在知道“大湾岩”林地颁证登记给第三人的事实后,其于2015年7月才向人民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林权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申请人穆贤彬的起诉已经超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超过法定期限具有正当理由,原审裁定驳回穆贤彬的起诉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主张其一直在向基层组织、政府反映解决“大湾岩”林地的权属问题,具有正当理由,起诉并未超期。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是以申请人穆贤彬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其起诉,并未对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0400613-1/1号《林权证》及遵府行复不字[2015]第204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其请求撤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大湾岩”林地权属在2008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中,已经颁证登记给第三人,权属明确,该颁证登记并未被依法撤销,其请求判决习水县人民政府限期重新作出地名“大湾岩”林地的管理使用权权属,该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穆贤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其请求立案再审本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00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穆贤彬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张瑛娟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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