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诉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行政判决书

2016-10-01 06:25
原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2241711-8,地址:贵州省贵阳市螺丝山73号。

法定代表人沈亚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大峰,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贵生,系贵州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00980062-9,地址:都匀市文峰路23号。

法定代表人严文敏,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莫光雪、赵先国,系该局干部。

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向红琼,系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州长。

委托代理人罗勤琴、朱小华,系该州法制办干部。

第三人王光忠,男,1970年10月18日生,,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住贵州省长顺县睦化乡。

原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州人社局)工伤认定和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州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22日向被告州人社局、被告州政府和第三人王光忠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贵生、顾大峰,被告州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莫光雪、赵先国,被告州政府委托代理人罗勤琴、朱小华,第三人王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州人社局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黔南工决字(2015)12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王光忠于2014年4月30日上午8时40分在押运材料上下班路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州政府作出维持原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州人社局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黔南工决字(2015)12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被告州政府于2016年2月5日作出黔南府行复决字(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证据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1、被告所采信的证人证言均系第三人的亲戚,而且都是以引诱、哄骗等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而得。2、第三人在放假期间从事的一切行为系私自行为,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故请求撤销二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顾大华、石德来、杨祥、吴帮国、班朝皆的出庭证人证言。内容为:其与第三人不是一个班组的工人。2014年4月30日顾大峰通知放假,但是否第三人知道放假,其不清楚。拟证明第三人受伤时是放假的。

2、卢永奇、顾大华、顾小虎、陈家雄的证人证言。内容为:2014年4月30日放假。拟证明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伤。

原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1、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一年的申请时限;2、证人不出庭,认定工伤无证据;3、受伤时是放假时间,不是工作时间,故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州人社局辩称:第三人是押送电表到上班地点安装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认定为工伤的基本条件。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州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王光忠身份证复印件、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拟证明王光忠申请工伤认定,并委托律师代为办理相关工伤认定事宜。

2、医院诊疗证明书和出院记录。拟证明王光忠受伤入院治疗的时间和治疗的情况。

3、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4、李付坤、顾大华、顾大成、石德来的证人证言。拟证明第三人工作方式及事故受伤情况

5、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在2014年4月30日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及受伤地点。拟证明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

7、限期举证通知书。拟证明被告要求用人单位限期提交举证材料。

8、关于对王光忠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就第三人申请工伤一事,认为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伤,并委托律师办理相关事宜。

9、原告证据清单。拟证明原告证据材料目录。

10、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登记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11、电表安装安全管理制度、电表安装安全交底、电力工程施工交底报告、《通知》、《工作任务单发放证明》、《工作程序》、《出库单》。拟证明原告公司平塘项目部管理混乱,没有严格的管理制度,第三人的行为并未违反公司纪律。

12、《放假证明》。拟证明放假证明与客观事实存在逻辑矛盾。

13、交通事故认定书、调取证据申请书。拟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责任及原告申请被告到公安机关调取证据。

14、工程结算单。拟证明工程结算情况。

15、对梁忠祥、李付坤、石德来、石绍尤、张代国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第三人押送电表到公司作业地点安装路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

16、公安交警队对王光忠、索正祖询问笔录。拟证明第三人在押运电表到上班地点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被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州政府辩称:作出的复议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州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的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王光忠述称:2014年4月30日,第三人受原告工程负责人的安排乘坐索正祖驾驶的贵JR550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押运电表等材料从平塘县城去新寨村满拿组进行电表换装工作,8时40分该车在满拿路段翻下6.8米高的路坎,造成第三人受伤。第三人受伤的情形属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不负责任,故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光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对被告州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8、9、10、11、12、13、14无异议;对证据2、3、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不出庭,程序不合法;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证人不出庭,故系无效证据且证人与第三人系亲属关系。

原告对被告州政府的所有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与被告州政府对被告州人社局提交的所有证据无异议,被告州人社局与第三人对被告州政府提交的所有证据无异议。

被告州政府、州人社局与第三人对原告的证人顾大华的出庭证言无异议;对证据2石德来的出庭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杨祥的出庭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前后矛盾;对证据4卢永奇、顾大华、顾小虎、陈家雄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

1、顾大华、石德来、杨祥、吴帮国、班朝皆的出庭证人证言。内容均为:他们与第三人不是一个班组的工人,2014年4月30日放假,但第三人是否知道放假不清楚,或第三人应当知道放假,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多劳多得。本院认为,对证人的证言仅能证明他们与第三人不是一个班组的工人,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2、卢永奇、顾大华、顾小虎、陈家雄的证人证言。内容为:2014年4月30日放假。本院认为,证言仅能证实自己知道放假,不能推定第三人知道放假,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二、对被告州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确认:

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王光忠身份证复印件、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医院诊疗证明书和出院记录。能说明第三人受伤的入院时间、出院时间、治疗情况与伤情,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3、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定。

4、李付坤、顾大华、顾大成、石德来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不能作证据,本院认为,证人虽未出庭,只要在形式上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上客观真实,本案四个证人证言能证明第三人的工作方式和事故受伤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5、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本院予以认定。

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7、限期举证通知书。是被告州人社局的办案程序,本院予以认定。

8、关于对王光忠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登记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调取证据申请。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9、电表安装安全管理制度、电表安装安全交底、电力工程施工交底报告、《通知》、《工作任务单发放证明》、《工作程序》、《出库单》。这些制度或报告仅有《管理制度》与交底系打印件,其余均是手写且均未加盖公章,《出库单》为空白样式,均系原告提供给被告州人社局,原告拟证明其劳动管理制度完善,被告拟证明其尽到审查义务。对被告州人社局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10、《放假证明》。此证明是原告提交给被告州人社局,内容为:施工各班组2014年4月30日至5月3日放假,5月4日正式施工,各班组负责人在《证明》上签名,但李付坤组是卢永奇、顾大成签名,李付坤未签名,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原告拟证明第三人受伤时为放假时间,即不是上班时间,从而证明第三人的受伤不是工伤。本院认为,该《证明》李付坤与第三人未签名,不能推定第三人知道放假,同时该《证明》的书写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此时,劳动仲裁委员会已仲裁第三人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民事诉讼,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11、对梁忠祥、李付坤、石德来、石绍尤、张代国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这些证人未出庭且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故系无效证据。梁忠祥的调查笔录,能如实反映2014年4月30日上午其与第三人及顾大成一起去雇车拉电表,第三人随车押电表,其与顾大成步行到工作地点,见到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李付坤的笔录内容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已回长顺,第三人、顾大成、梁忠祥仍在平塘拉电表。石德来的笔录内容为:其听说第三人押运电表发生交通事故;石绍尤、张代国的笔录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三轮车拉的是电表。本院认为,证人不出庭作证,只是证据证明力的大小问题,这些证言能证实第三人因押运电表而发生交通事故,本院予以认定。

12、平塘县交警队对王光忠、索正祖询问笔录。能反映第三人因押运电表而发生交通事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30日上午,第三人与工友顾大成、梁忠祥一起雇索正祖的三轮车拉电表到苗二河乡新寨村满拿组,第三人负责押车,顾大成、梁忠祥步行,车到新寨村满拿组先卸一部分电表在石绍尤家,然后车辆继续往满拿寨子里行驶,车行驶不久因驾驶员索正祖操作不当,翻下6.8高的路坎。2014年5月15日,平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索正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王光忠无责任。第三人王光忠伤情经黔南州医院诊断为:1、左锁骨、左侧第四肋骨骨折;2、12胸椎压缩性骨折;3、头皮裂伤。

2014年6月26日,第三人向贵州省平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人事仲裁,同年7月23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第三人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向平塘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又不服,提起上诉,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5年5月26日平塘县法院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7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州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州人社局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黔南工决字(2015)12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州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州政府于2016年2月5日作出黔南府行复决字(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州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二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和复议决定。

又查明,第三人系原告的电表安装工,工资为计件工资,多劳多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受伤”,原告称第三人受伤时间是单位已放假,故其受伤不是工作时间。本案中无证据证实第三人接到放假通知,同时也无证据证实放假不能从事电表安装工作。另外,本院认为,2014年4月30日即使不是原告规定的工作时间,但第三人因运送电表到工地是在为原告工作,也应认定为实际工作时间,故第三人因运送电表到工地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由于确认劳动关系是申请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第三人受伤后,在同年6月就向人事劳动部门提起劳动关系仲裁,后原告不服,提起民事诉讼,案件经一审、二审、再审确认原告与第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仲裁与民事诉讼的时间为时限中断,本案未超过法定期限。对于证人未出庭,只能说明证据的效力大小问题,不能说明程序违法和无证据,故原告代理人关于1、被告无证人出庭,说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证据;2、第三人受伤不在工作时间;3、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代理人关于1、第三人是在押送电表前往工地安装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第三人是在执行原告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中受伤,属于工作原因受伤;3、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就第三人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进行充分举证,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州人社局作出的黔南工决字(2015)12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被告州政府作出的黔南府行复决字(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德荣

审 判 员  孔祥明

人民陪审员  陈绍舒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盛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