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天应,男,1974年4月4日生,苗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贵州省平塘县平湖镇。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正友,男,1975年8月4日生,苗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贵州省平塘县平湖镇。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正林,男,1962年4月4日生,苗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贵州省平塘县平湖镇。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永明,男,1969年3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贵州省平塘县平湖镇。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永才,男,1958年5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贵州省平塘县平湖镇。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正富,男,1953年4月3日生,苗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贵州省平塘县平湖镇。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永飞,男,1967年4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贵州省平塘县平湖镇。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天和,男,1971年3月11日生,苗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贵州省平塘县平湖镇。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天然,男,1963年6月3日生,苗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贵州省平塘县平湖镇。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天兴,男,1976年8月7日生,苗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贵州省平塘县平湖镇。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韦文兰,女,1945年4月4日生,苗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贵州省平塘县平湖镇。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天泽,男,1963年8月8日生,苗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贵州省平塘县平湖镇。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永忠,男,1948年4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贵州省平塘县平湖镇。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天愉,男,1983年7月6日生,苗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贵州省平塘县平湖镇。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天会,男,1973年4月3日生,苗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贵州省平塘县平湖镇。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正祥,男,1947年4月3日生,苗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贵州省平塘县平湖镇。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永华,男,1950年3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贵州省平塘县平湖镇。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正举,男,1976年3月1日生,苗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贵州省平塘县平湖镇。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国斌,男,1937年4月6日生,苗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贵州省平塘县平湖镇。
上诉人罗正昌等20人诉讼代表人罗正昌、罗天泽;
上诉人罗正昌等20人委托代理人邓洪军,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正昌等20人委托代理人左永发,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塘县金盆街道办事处新舟村拉高六组;
法定代表人赵德均,该组组长。
原审被告平塘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平塘县行政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莫君峰,该县县长。
上诉人罗正昌等20人因与被上诉人平塘县金盆街道办事处新舟村拉高六组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独山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6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罗正昌等20人上诉称, 1、平塘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平府林证字(2008)第100XXXXX号《林权证》载明的林地属于上诉人所在的拉应组农民集体所有。该证所涉林地位于上诉人等20人的房屋背后,其小地名包括“塘边”、“偏刀石”、“偏刀石砍上”、“黄家水井”等,有平塘县集体山林管理证存根为证。“偏刀石”的林地与被上诉人的林地没有相邻,仅仅有被上诉人的少量插花地与上诉人的田土相邻。综上,本案争议的林地“偏刀石”属于上诉人所有,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申请、身份证明、“偏石板”林地的权属证明,仅填写林权登记申请表,在申请表中接界人亦未签名,原审被告在未进行勘界、公示、确权的情况下为上诉人颁发林权证程序违法;2、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未按规定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在上诉期间提交的证据,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不予接纳。综上,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2016年3月11日开庭审理后认为罗正昌、罗天应、罗正友、罗正林、黄永明、黄永才、罗正富、黄永飞、罗天和、罗天然、罗天兴、罗正权、罗天泽、黄永忠、罗天愉、罗天会、罗正祥、黄永华、罗正举、罗国斌等20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并予以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仅将行政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裁判文书告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给罗正昌,未将前述材料送达给罗正昌外的其余19人,而罗正昌并非是上述20人中的诉讼代表人。原审又于2016年3月29日在未通知罗天应、罗正友、罗正林、黄永明、黄永才、罗正富、黄永飞、罗天和、罗天然、罗天兴、罗正权、罗天泽、黄永忠、罗天愉、罗天会、罗正祥、黄永华、罗正举、罗国斌等19人到庭情况下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并作出(2016)黔2726行初9号行政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原审第三人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独山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6行初9号行
政判决;
二、发回独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罗正昌等20人(具体名单如前所列)。
审判长 林顺军
审判员 王晓宏
审判员 金长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程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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