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廖奇伦。
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魏树旺。
委托代理人刘先菊。
委托代理人刘泽前。
原告刘光竹不服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回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 2016 年 4 月 29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 年 8 月 11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光竹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奇伦,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先菊、刘泽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母的房屋在 1950 年被火烧,留下二间房屋和一间厨房。1951 年原告家将该房屋借用给供销社,原告及母亲等人则借用刘富中家大堂屋来居住,随后原告的家人相继去逝。1956 年10 月原告搬到到赤水居住,1982 年习水县隆兴区公所答复原告,其既没有卖原告家的两间房屋,也没有没收充公。后原告得知习水县人民政府早在1980年10月13日就将原告家房屋卖给了杨华勇和杨华玉,至今房屋仍然存在。原告认为习水县人民政府无权处分原告家的房屋,原习水县隆兴区公所与杨华勇、杨华玉签订的房屋买卖
协议无效,该房屋应当返还原告。习水县隆兴区公所作为习水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其法律责任应当由习水县人民政府承担。原告找到习水县人民政府多次交涉未果,于是向习水县人民法院起诉,习水县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告申请政府解决。
2016 年3 月,原告向遵义市人民政府通过邮寄的方式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处理。2016 年 4 月 6 日遵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回复原告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原告认为遵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的回复不合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回复,要求被告处理原告与习水县人民政府、杨华勇、杨华玉之间的历史遗留房屋争议。
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申请处理的事项为请求答辩人确认习水县人民政府与杨华勇、杨华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责令习水县人民政府返还其房屋。该请求事项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执法监督的受案范围。二、答辩人已向原告作出了书面回复,答辩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且答辩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0 年 10 月 13 日,习水县隆兴区公所决定将淋滩街上的公房两间和一个厨房卖给杨华勇,双方签订了出售公房协议。后原告向习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习水县人民政府与杨华勇、杨华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由杨华勇、杨华玉返还其所有的两间房屋和一个厨房。2016 年 1 月 15 日,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 0330 民初 578 号裁定,以其诉请属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为由,对刘光竹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告 收到该裁定书后,向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邮寄了申请书,请求被告确认习水县人民政府与杨华勇、杨华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由习水县人民政府、杨华勇、杨华玉返还其所有的两间房屋和一个厨房。
2016 年 4 月 6 日,遵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关于对申请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回复》,该回复认为原告请求解决的事项系民事行为,既不属于行政复议、也不属于行政执法监督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办理。并将回复送达给原告。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回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提出的申请是解决原告与习水县人民政府、杨华勇、杨华玉之间房屋的历史遗留问题,该申请只是解决问题的申请,并不是行政复议申请,也不是行政执法监督申请。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申请书来看,其没有注明申请书到底是行政复议申请还是行政执法监督申请,原告也当庭进行陈述,其申请既不是行政复议申请,也不是行政执法监督,而是请求被告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因此难以认定被告作出的《关于对申请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回复》是具有法律属性的法律行为,该回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光竹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原告刘光竹向本院申请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张瑛娟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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