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登凤与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履行支付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义务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2016-10-01 06:25
原告刘登凤。

委托代理人田和海,系刘登凤外孙。

委托代理人田武。

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石茂彪。

委托代理人李应。

委托代理人李成敬。

原告刘登凤因要求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务川县人民政府”) 履行支付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义务, 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田和海、田武,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应、李成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登凤诉称:原告丈夫及唯一的女儿均去世多年。原告于2005年3月23日被评为独生子女光荣户,并颁发了《独生子女光荣证》。根据国家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政策,自2005年起,原告应获得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但经原告多次申请及上访,务川县人民政府及务川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未向原告支付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诉讼及上访过程中的所有费用,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2005年至2015年的计生奖励扶助金,并已向原告下发了领款通知。二、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刘登凤《国家奖励扶助对象资金发放审批卡》。2、黔人领发〔2004〕4号文件。3、《贵州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证明原告因违反当时婚姻法的规定,不符合奖励扶助条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结合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刘登凤与陈文禄婚后,于1951年生育陈英、1955年生育陈润桃。陈英于1954年死亡,陈润桃于1990年死亡。2005年3月23日,刘登凤取得务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光荣证》。

2004年8月26日,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作出黔人领发〔2004〕4号《关于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的意见(试行)》,明确从2005年起在全省推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贵州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系黔人领发〔2004〕4号文件的附件,其中的确认条件包括“1、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2、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1973年以来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和政策,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另查明,贵州省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标准逐步调整,其中2005年至2008年为600元/人/年(黔人领发〔2004〕4号文件规定),2009年至2010年为720元/人/年(国人口发〔2008〕83号文件规定),2011年为1200元/人/年(黔财教〔2011〕237号文件规定),2012年至2015年为1980元/人/年(黔人口办发〔2012〕3号文件规定,包含增发养老金65元/人/年)。

再查明,务川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4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务川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关于兑现刘登凤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的通知》,通知刘登凤办理领款事宜。

本院认为,刘登凤出生于1934年,共育有两个子女,2004年以前其子女均已死亡,按照黔人领发〔2004〕4号文件的附件《贵州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规定,刘登凤符合领取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的条件。根据贵州省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标准,原告2005年至2015年的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为12960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12960元。

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诉讼、上访过程中的所有费用,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应驳回其该诉讼请求。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有政策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刘登凤支付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12960元;

二、驳回原告刘登凤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光勇

审 判 员  方 兵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瑛娟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