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鸿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遵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因行政处罚纠纷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10-01 06:25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鸿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国美。

委托代理人:周发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曾祥林。

上诉人贵州鸿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遵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因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行初字第 203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位于遵义县尚嵇镇的“遵义尚嵇·老街印象”工程项目,由遵义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劳务工程发包给重庆畅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畅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贵州鸿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贵州鸿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负责安装测试并拆卸塔机。因贵州鸿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不具备塔机安装资质,该公司联系贵州昌鹏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安装,双方并未签订协议,但贵州昌鹏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单方面签名盖章的空白安装资料,实际安装人员徐流伟、周驰、何吉、李良顺四人也不具有建筑机械安装资质,2014 年 10 月 29 日 19 时 10 分

许,塔机在安装作业过程中发生倾覆,致 1 人死亡 2 人受伤。事故发生后,遵义县人民政府成立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经对事故调查,于 2014 年 11 月 27 日出具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该事故为非法建设责任事故,并认为:肇事塔机在安装中实际使用的地脚螺栓直径为 M39,小于设计要求的 M43 地脚螺栓,而紧固螺母又误用 M42 的螺母,因此,地脚螺栓与紧固螺帽规格不匹配,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事故间接原因共有六项,其中第二项为:塔机租赁单位贵州鸿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无安装资质,请贵州昌鹏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塔机未签订安装合同,没有明确双方安全责任,没有取得施工总承包单位备案安装意见书,并对安装公司在夜间安装塔机和现场无安全人员监管的行为未加制止,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在责任认定及处理意见建议方面,事故调查报告认为:原告贵州鸿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未认真审查贵州昌鹏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安装塔机未签订书面安装合同,未明确双方安全责任,未取得施工总承包单位备案安装意见书,对安装公司在夜间安装塔机和现场无安全人员监管的行为未加制止,现场安装人员无安装资质,未认真检查地脚螺栓紧固螺母大小,没有按安装说明书进行安装,导致事故发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建筑超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议对原告处罚款 11 万元。遵义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了调查组的事故定性、责任认定和处理意见建议。经县政府批复后,被告进行处罚告知、听证告知并进行听证后,于 2015 年 4 月 30 日作出(遵县)安监管罚【2015】2-4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未认真审查贵州昌鹏建筑机3

械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安装塔式起重机(以下简称“塔机”)未签订书面安装合同,未明确双方安全责任,未取得施工总承包单位备案安装意见书,对安装公司在夜间安装塔机和现场无安全人员监管的行为未加制止,现场安装人员无安装资质,未认真检查地脚螺栓紧固螺母大小,没有按安装说明书进行安装,导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据该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对原告处罚款 11 万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故本案被告经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可以对违反安全生产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同时《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故本案中遵义县政府成立的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可以依据调查组依法获取的证据或制作的调查材料认定案件事实和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确保安全生产。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本案中,贵州鸿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塔机安装单位,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即使其将塔机安装工

作出租给他人完成,也依法负有上述法定安全生产义务,但其未履行该法定义务,导致事故发生,故被告认定原告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了发生一般事故对事故发生单位处罚款幅度,被告所处罚款量罚适当。且本案处罚经遵义县人民政府批复,并经处罚告知、听证告知,进行了听证,被告处罚程序合法。

对于原告所持安装工作出租给有安装资质的公司后发生事故原告无过错、原告没有义务负责场地安全和安装安全及具体安装与原告无关的诉讼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州鸿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贵州鸿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理由是:1、上诉人因无安装塔机资质,将安装工作出租给贵州昌鹏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安装资质,其在安装过程中发生事故,上诉人无过错;因施工方赶工期,安装工作才在夜间进行,在施工方场地安装,且经施工方认可,上诉人没有义务负责场地安全和安装安全;怎样安装、是否按安装说明书安装应由安装公司负责,与上诉人无关。 2、贵州昌鹏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调查时,明确说明该公司未在空白安装资料上盖公章,是有人盗用了该公司印章,被上诉人未查清印章真实性即作出处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遵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具备处罚主体资格以及处罚程序没有提出异议,争议焦点是对当天发生的安全事故,上诉人应否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本案中,贵州鸿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塔机安装单位,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即使其将塔机安装工作出租给他人完成,也依法负有上述法定安全生产协调、监督管理义务,但其未履行该法定义务,导致事故发生,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罚适当。

上诉人关于已将塔机安装租给有资格的第三人负责安装,不6应承担事故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第三人称未盖公章,被上诉人未查清印章真实性致处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首先,第三人并未否认印章的真实性;其次印章是否盗用,既不能改变第三人承接塔机安装事实,也不能免除其对印章管理承担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上诉人贵州鸿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黎光勇

审 判 员  方 兵

代理审判员  阵 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瑛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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