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昌友等诉都匀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行政判决书

2016-10-01 06:25
原告杨昌友,男,1984年7月30日生,苗族,贵州省都匀市人,农民,住都匀市。

原告吴国明,男,1965年1月7日生,苗族,贵州省都匀市人,农民,住都匀市。

原告杨光荣,男,1964年3月25日生,苗族,贵州省都匀市人,农民,住都匀市。

原告周永彪,男,1970年3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农民,住都匀市。

原告周永福,男,1967年12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农民,住都匀市。

原告周启富,男,1953年4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农民,住都匀市。

原告王再昌,男,1964年2月13日生,土族,贵州省都匀市人,农民,住都匀市。

原告杨恩文,男,1970年5月16日生,土族,贵州省都匀市人,农民,住都匀市。

原告周永玖,男,1963年10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农民,住都匀市。

诉讼代表人杨昌友、王再昌、周永彪。

委托代理人邓海凤,系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树平,男,1942年5月5日生,土族,贵州省都匀市人,农民,住都匀市。

被告都匀市国土资源局,地址:贵州省都匀市广惠大厦四楼,组织机构代码:00980500-8。

法定代表人朱晓峰,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成凤,系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昌友等(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都匀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被告)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1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代表人杨昌友、周永彪、王再昌及委托代理人邓海凤,被告的副局长邓雪忠及委托代理人刘成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树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1、公开都匀市小围寨辖区马尾村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用地的征地批复文件及该征地批复的勘测定界图;2、公开都匀市小围寨辖区马尾村集体土地上房屋被征收的“都匀市滨江生态移民项目”的批准文件。被告已于2015年11月4日收到信息公开的申请,至今未作任何答复或信息公开。被告没有对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和公开信息,属行政不作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的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令被告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国内标准快递投递单。拟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11月3日向被告以邮寄方式申请了信息公开及11月4日被告收到了原告递交的申请。被告无异议。

被告辩称:“滨江生态移民新区项目”(滨江安置点建设项目)和“两河江水生态治理项目”,土地、房屋征收主体是都匀市人民政府,实施机构系都匀市人民政府小围寨办事处,两个项目有关的建设用地征收公告和房屋征收公告均已在项目所属辖区范围张贴,应属项目信息已公开,不存在原告所诉讼的行政不作为。希望原告能以大局为重,支持市人民政府的城镇化建设和新农村建设。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小围寨办事处关于申请对《滨江生态移民新区项目土地征收公告》审批的请示、都匀市人民政府关于2015年度异地扶贫搬迁工程方案及征收公告的批复、房屋征收公告、征收决定等。拟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项目信息征收主体是都匀市人民政府,实施主体是都匀市小围寨办事处。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被告对信息公开申请不予答复不具有关联性。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行政争议无关联性,本院不作审查认证。

经审理查明,杨昌友等十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以邮寄申请书的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公开内容为:“都匀市小围寨辖区马尾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国有用地的征地批复文件及该征地批复的勘测定界图”、“都匀市小围寨辖区马尾村集体土地上房屋被征收(都匀市滨江生态移民项目)的用地批准文件”。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收到该申请,至今未作答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至今未对其申请作出答复,该行为违反上述规定。原告杨树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都匀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杨昌友、吴国明、杨光荣、周永彪、周永福、周启富、王再昌、杨恩文、周永玖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不予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被告都匀市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对原告杨昌友、吴国明、杨光荣、周永彪、周永福、周启富、王再昌、杨恩文、周永玖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都匀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德荣

审 判 员  莫义军

人民陪审员  陆桂军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冉 璐

附:相关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 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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