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人潘瑞雄,三都县九阡镇板高村岜凡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贵生,贵州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都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仕进,三都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韦崇勇,三都县法制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胜忠,三都县林业局工作人员。
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向红琼,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州长;
委托代理人朱小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员。
第三人三都县九阡镇水各村大寨一组;
代表人吴治群,三都县九阡镇水各村大寨一组组长。
第三人三都县九阡镇水各村大寨二组;
代表人吴国清,三都县九阡镇水各村大寨二组组长。
第三人三都县九阡镇水各村大寨三组;
代表人吴继忠,三都县九阡镇水各村大寨三组组长。
第三人三都县九阡镇水各村大寨四组;
代表人吴毅忠,三都县九阡镇水各村大寨四组组长。
第三人潘学才,男,出生年月不详,水族,住三都县九阡镇。
第三人潘锦,男,出生年月不详,水族,住三都县九阡镇。
第三人潘瑞客,男,1980年12月16日生,水族,住三都县九阡镇。
第三人潘永智,男,1982年7月20日生,水族,住三都县九阡镇。
第三人潘小春,男,出生年月不详,水族,住三都县九阡镇。
第三人潘红本,男,出生年月不详,水族,住三都县九阡镇。
本院在审理原告三都县九阡镇板高村岜凡组诉被告三都县人民政府、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三都县九阡镇水各村大寨一、二、三、四组和潘学才、潘锦、潘瑞客、潘永智、潘小春、潘红本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三都县九阡镇板高村岜凡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余款25元退回原告三都县九阡镇板高村岜凡组。
审 判 长 金长虹
审 判 员 王晓宏
代理审判员 谬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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