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波诉被告都匀市人民政府、都匀市人民政府小围寨办事处及第三人吴长正、刘运芬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一案一审裁定书

2016-10-01 06:24
原告杨波,女,1939年7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斗篷山路;

委托代理人吴光林,都匀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都匀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都匀市文明路;

法定代表人刘胜军,都匀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蒙静,都匀市人民政府小围寨办事处滨江指挥部工作人员。

被告都匀市人民政府小围寨办事处,住所地:都匀市剑江南路;

法定代表人肖兴祥,都匀市人民政府小围寨办事处主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福然,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长正,男,1955年10月2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小围寨办事处;

第三人刘运芬,女,1954年3月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小围寨办事处;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正顶,贵州兴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波诉被告都匀市人民政府、都匀市人民政府小围寨办事处及第三人吴长正、刘运芬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都匀市人民政府、都匀市人民政府小围寨办事处及第三人吴长正、刘运芬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波、被告都匀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蒙静、都匀市人民政府小围寨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罗福然及第三人吴长正、刘运芬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正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在征收范围内含本案涉案地公告了《房屋征收公告》、《滨江生态移民新区项目建设土地征收公告》、《征收决定》,二被告在未收到被征收房屋有争议的情况下,于11月21日与第三人吴长正签订了《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位于都匀市小围寨办事处马尾村陈家庄组房屋。

原告杨波诉称:二被告因城市建设需要征收小围寨办事处马尾村陈家庄组原告公公吴仲良自留地上的房屋,并于2015年11月21日与第三人签订了《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明确由二被告向第三人做出相应征收补偿。但该房屋经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终审认定属于原告所有,故原告才是该房屋的合法征收补偿对象,应享有相关补偿权利,故请求:1、判令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做出相应征收补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都匀市人民法院(2014)都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书、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行终字第124号行终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向都匀市人民法院与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第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应当知道被征收房屋存在争议;

二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已经被法院驳回起诉,原告的理由不成立;

第三人质证意见: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2、被征收房屋资料、照片,拟证明:房屋被征收前,原告就该房屋的情况进行了拍照,图上明确有第三人增加的部份。

二被告质证意见:对此不予认可。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此不予认可。

证据3、都匀市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都匀市人民政府小围寨办事处已经知道原告对被征收房屋主张权利,但却将被征收房屋认定为第三人所有,并与第三人签订协议。

二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该判决已经被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不具备法律效力。

第三人质证意见:与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4、《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拟证明: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的事实,该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质证意见:1、原告主张房屋并不是被告征收的房屋,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2、从程序上来说,被告在征收时已进行了张贴、宣传等工作,如果房屋存在争议,原告当时应当告知被告,但被告没有收到通知。从程序上来说被告并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5、1955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拟证明:被征收房屋是原告的公公吴仲良所修建,是被征收房屋所有权的来源依据。

二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这份证据无法看出该房屋就是被告征收的房屋,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三人质证意见:这份存根上记载的四至与被征收的房屋四至不符,不是被征收房屋。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只有档案馆的存根记载,原告应当出示该存根原件以佐证。该份证据与本案被征收房屋无关。

证据6、2013年7月27日房屋纠纷调解处理建议书,拟证明:都匀市小围寨国土资源所、都匀市司法局小围寨司法所、马尾村村民委员会三部门联合为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调解,该调解书认可了原告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

二被告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都匀市人民政府、都匀市小围寨办事处辩称:1、二被告在组织征收前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一家一户的摸底走访、登记被征收人情况、组织被征收人召开征收工作群众会、聘请测绘公司到现场进行测绘并于2015年10月15日在征收范围内张贴了《房屋征收公告》、《滨江生态移民新区项目建设土地征收公告》、《征收决定》等,二被告已经采取了一切能够采取的方式通知了各被征收人。根据二被告前期摸底工作掌握情况,被征收房屋的实际居住者为第三人一家,第三人所在村委会及当地村民等也都认为此房屋为第三人所有。第三人也向二被告提交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第三人,在该证未被撤销或注销前,具有法律效力的,故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已将上述协议所涉及的现金全部支付给第三人;2、原告未及时告知二被告被征收房屋存在争议,责任不在二被告,二被告没有过错;3、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结果出来前该房屋已经被征收,原告的物权已经消灭;4、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依法进行,补偿金额合法、合理。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都匀市委办公室、都匀市人民政府联合发布的匀党办通(2015)105号文件,拟证明:与第三人签订《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政策依据。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2、《房屋征收公告》、《滨江生态移民新区项目建设土地征收公告》及张贴照片,拟证明:二被告征收房屋的依据、补偿标准等内容,且二被告依法在征收房屋所在地进行了宣传、张贴公告等告知程序。原告应该告知二被告被征收房屋存在争议且正在进行诉讼的事实,原告未告知二被告这一事实,过错不在二被告。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在此期间原告已经向二被告提出该房屋存在争议,被告都匀市人民政府小围寨办事处称应以证为准。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3、吴长正身份证和户口册,拟证明吴长正及其家庭成员是都匀市人民政府小围寨办事处马尾村陈家庄村民,其户籍住址与被征收房屋的地址一致。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征收房屋无关。

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4、《宅基地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吴长正持有被征收房屋的两个物权凭证,《宅基地证》上户主姓名是吴长正的父亲吴珠荣,《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是吴长正,这和吴长正户籍地址一致。

原告质证意见:对《宅基地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被征收房屋无关;对《集体土地使用证》有异议,原告将房屋交予第三人看管,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去国土局办理,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5、被征收房屋照片,拟证明:被征收房屋的外貌,一栋是砖木结构的瓦房,是吴长正父亲吴珠荣遗留下来的;一栋是三层楼砖混结构的房屋,这两套房屋都是不是原告及其丈夫修建。

原告质证意见:照片上所示编号②房屋不是本案被征收房屋,编号①面积约为442.56平方米的房屋才是本案被征收的房屋。

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6、《民房征收登记表》,拟证明:吴长正被征收砖木结构的瓦房面积是186.06平方米,三层楼砖混结构的房屋面积是442.56平方米,这两套房屋都不是原告及其丈夫修建,也不是法院判决归其所有的房屋。

原告质证意见:对于本案被征收的是砖混结构的房屋而非砖木结构的房屋,砖木结构房屋面积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7、《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拟证明:二被告已于2015年11月21日与第三人吴长正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详细写明了被征收房屋的具体情况,房屋及其附属物名称、补偿的数额及计算方法,共补偿吴长正329.55平方米的住房两套及现金258251.71元。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8、《进账单》,拟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11月27日支付给吴长正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现金258251.71元及3000元奖励金。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9、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民终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判决时间是2015年12月2日,此时二被告与原告已经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房屋已经移交给二被告,补偿的现金已经履行完毕;2、该判决中,原告诉请确权的房屋是其公公1969年修建的三间砖瓦房、一间平房,此四间房已经不存在了。吴长正正在修建被征收房屋时已经将此房拆除。被征收房屋是吴长正在此地基上重新修建的三层楼砖混结构的楼房,而不是原告诉称的“翻修”;3、该判决确认归原告所有的房屋是位于都匀市小围寨办事处马尾村陈家庄组原属杨波户修建的房屋,而此房屋已经被吴长正在1996年修建被征收房屋时予以拆除,该房屋的物权已经消灭。

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判决书已经对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进行了确认判决,即为原告所有。

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10、会议纪要,拟证明:二被告知道原告确权判决后,已中止办理吴长正安置房屋的一切手续,原告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三人吴长正、刘运芬述称:1、二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经实地丈量、村组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无异议后才与第三人签订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对于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民终字第944号民事判决,第三人已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现已受理,尚未结案;3、该案应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都匀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吴珠碧、韩兴文、吴长先《证明》,拟证明:原告将三间砖瓦房和一间平房卖给第三人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有异议。因为1、该份证明没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证人证言要件情况;2、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

二被告质证意见:与本案关联性不大。

结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该判决已被本院(2015)黔南民终字第944号民事判决撤销,故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0,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1969年原告及其丈夫吴珠全在位于都匀市小围寨办事处陈家庄组属原告公公吴仲良的自留地上修建了三间砖瓦房、一间平房居住。1980年10月,吴仲良去世后,原告及其丈夫吴珠全搬到都匀市内居住生活,因该房屋闲置无人居住,第三人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第三人搬入该房屋居住、生活至今。在此期间,第三人称对该房屋进行翻修且在该房屋基础上加修了部分房屋。原告称1997年曾向第三人主张收回该房屋,但对第三人翻修、加修房屋的部分未发表意见。2000年8月5日,第三人吴长正以原《宅基地证》遗失为由,向有关部门申请补办《宅基地证》,被告都匀市人民政府于同年8月向第三人吴长正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匀集建(2000)字第1653号)。因原告丈夫吴珠全生病要求回原籍居住,2013年4月,原告向第三人主张收回该房屋,第三人以已经购买该房屋为由,不愿归还。原告称该房屋只是租借给第三人居住,并称于1992年10月一次性收取第三人1800元的租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第三人则称已经向原告购买该房屋,买房后还按习俗办了酒席,并于1980年至1981年期间分三次支付购房款给原告,原告收款后未向第三人出具收条。2014年,原告丈夫吴珠全病世。2013年7月27日,原告、第三人的纠纷经都匀市小围寨国土资源所、都匀市司法局小围寨司法所、马尾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原告不服,于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都匀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匀集建(2000)字第1653号),经都匀市人民法院审理,以原告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不具有使用集体土地修建住宅的资格,亦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本院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5月5日,原告以该房屋系其合法财产为由,向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都匀市人民法院以(2015)都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以(2015)黔南民终字第944号民事判决撤销了都匀市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并认定“位于都匀市小围寨办事处马尾村陈家庄组原属原告户修建的房屋归其所有”。在此期间,二被告以为加快都匀市城镇化建设为由,需征收该房屋所在地即马尾村集体土地及房屋,且于2015年10月15日在该村公告了《房屋征收公告》、《滨江生态移民新区项目建设土地征收公告》、《征收决定》,二被告在未收到被征收房屋有争议的情况下,于2015年11月21日与第三人吴长正签订了《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位于都匀市小围寨办事处马尾村陈家庄组房屋,协议约定:“一、乙方(吴长正)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乙方房屋位于:马尾村陈家庄组。¨¨¨四、产权调换。1、住宅产权调换,甲方(都匀市小围寨办事处)安置乙方在小围寨滨江安置点作为产权调换房。选择安置房户型占地面积329.55平方米2套B区。¨¨¨补偿金额合计258251.71元”,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将上述补偿款通过打款方式支付给第三人吴长正,但产权调换房屋因在修建中未完成交付。原告以被征收房屋归其所有,其才是合法的征收补偿对象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并判令二被告向其作出相应征收补偿。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组织征收马尾村集体土地及房屋前进行了征收土地、房屋公告等程序,在查看第三人持有的《宅基地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结合第三人居住的事实,认定第三人为被征收房屋补偿对象后,在公平、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与第三人签订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签订后,被征收房屋权属因原告与第三人的民事确权纠纷发生了部分改变,由此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因原告与第三人均对二被告的征收行为无异议,且该协议已经签订并部分履行,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议的实质是对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分割问题,该争议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杨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刚

审判员  王晓宏

审判员  金长虹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程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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