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上诉人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伤认定行政复议一案二审判决书

2016-10-01 06:24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亚九,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严文敏,系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向红琼,系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州长。

原审第三人王光忠,男,1970年10月18日生,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住贵州省长顺县睦化乡。

委托代理人张楼,系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州人社局)、被上诉人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政府)工伤认定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独山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6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与第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30日上午,第三人与工友顾大成、梁忠祥一起雇索正祖的三轮车拉电表到苗二河乡新寨村满拿组,第三人负责押车,顾大成、梁忠祥步行,车到新寨村满拿组先卸一部分电表在石绍尤家,然后车辆继续往满拿寨子里行驶,车行驶不久因驾驶员索正祖操作不当,翻下6.8米高的路坎。2014年5月15日,平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索正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王光忠无责任。第三人王光忠伤情经黔南州医院诊断为:1、左锁骨、左侧第四肋骨骨折;2、12胸椎压缩性骨折;3、头皮裂伤。

2014年6月26日,第三人向贵州省平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人事仲裁,同年7月23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第三人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向平塘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又不服,提起上诉,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5年5月26日平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7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州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州人社局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黔南工决字(2015)12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州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州政府于2016年2月5日作出黔南府行复决字(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州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二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和复议决定。

另查明:第三人系原告的电表安装工,工资为计件工资,多劳多得。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受伤”,原告称第三人受伤时间是单位已放假,故其受伤不是工作时间。本案中无证据证实第三人接到放假通知,同时也无证据证实放假不能从事电表安装工作。另外,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4月30日即使不是原告规定的工作时间,但第三人因运送电表到工地是在为原告工作,也应认定为实际工作时间,故第三人因运送电表到工地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由于确认劳动关系是申请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第三人受伤后,在同年6月就向人事劳动部门提起劳动关系仲裁,后原告不服,提起民事诉讼,案件经一审、二审、再审确认原告与第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仲裁与民事诉讼的时间为时限中断,本案未超过法定期限。对于证人未出庭,只能说明证据的效力大小问题,不能说明程序违法和无证据,故原告代理人关于“1、被告无证人出庭,说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证据;2、第三人受伤不在工作时间;3、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代理人关于“1、第三人是在押送电表前往工地安装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第三人是在执行原告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中受伤,属于工作原因受伤;3、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就第三人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进行充分举证,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州人社局作出的黔南工决字(2015)12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被告州政府作出的黔南府行复决字(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长城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州人社局作出的黔南工决字(2015)121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王光忠是在押运材料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王光忠是为上诉人押运材料。被上诉人的证据只能证明王光忠是押运电表,但证明不了其电表是为上诉人押运。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为上诉人押运电表缺乏依据。同时第三人申请工伤时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时效,行政机关不应受理,但一审法院却认定属于时效中断,而该期限并没有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律规定。综上,二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王光忠是为上诉人押运电表时受伤,该认定缺乏事实没有证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二被上诉人各自作出的黔南工决字(2015)1214号《工伤认定书》和黔南府行复决字第(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州人社局辩称:一、王光忠是在押运上诉人长城公司电表到安装地点安装途中在上诉人承包的施工作业区域内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首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平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字(2014)1号《仲裁裁决书》和平塘县人民法院( 2015)平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平塘县平舟镇新寨村满南组一户一表项目是长城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区域,而王光忠发生事故受伤地点是平塘县平舟镇新寨村满南组,属于长城公司承包的施工作业区域。其次,王光忠受伤时是在押送电表。被上诉人通过调查走访满南组群众石绍尤、张代国均证实王光忠在满南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是在运送电表。再次,王光忠受伤时押运的电表是长城公司的电表。被上诉人州人社局通过对事发当天与王光忠同时领取电表到满南的梁忠祥的询问及到平塘县交警大队调取帮王光忠等人运送电表发生事故的驾驶员索正祖的询问笔录均证实,王光忠等人请索正祖去三棵树装电表。而且平塘县三棵树也只有长城公司平塘施工队存放电表的库房,因此王光忠是在运送长城公司的电表。第四,王光忠申请认定工伤在有效申请时限内。2014年6月,王光忠首次向被上诉人州人社局提出申请,因劳动关系未明确,长城公司不同意其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无法受理并告知王光忠先中请仲裁,明确劳动关系后再来申请。之后 ,王光忠于2014年6月26日申请仲裁,此案经“一裁一审”确认王光忠与长城建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光忠于2015年7月27日再次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五)的规定,王光忠因确认劳动关系的需要,其在仲裁和诉讼的时间应当予以扣除,扣除后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仍在1年的有效期内,被上诉人受理其申请符合法定程序。第五,在举证限期内未就王光忠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进行充分举证,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不能举出王光忠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不是运送长城公司的电表的证据,被上诉人州人社局认定王光忠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其受理王光忠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认定王光忠的受伤系因押送上诉人工作材料(电表)到工作场所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其在事故中无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州政府辩称:其依法受理了上诉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经过审查、核实上诉人提交的申请书、证据和相关材料及州人社局提出的书面答复、相关证据和依据等书面材料后,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在行政起诉状中提出“李付坤、石德来、顾大成、梁忠祥”等7位证人并不在交通事故现场,所作证言不是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不符,经被上诉人核实上述调查笔录是州人社局对第三人的工友及当时在发生事故现场的目击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其证据形式合法,调查笔录客观反映了工友和目击证人的客观陈述。同时,上诉人提出上述被调查人员和王光忠是亲属或老乡关系,其证词系引诱、哄骗等非法方式收集,被上诉人在审查上诉人的书面材料时,其并没有提供其相应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述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提出“在放假期间从事的一切行为系私自行为,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从其提供的放假证明来看,内容不实,证据单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予以印证。而且,从提供的放假证明内容上看,4月29日中午负责人顾大峰与各班组长相商,而王光忠所在的班组组长李付坤早上已离开公司回长顺,其没有参与,内容自相矛盾。因此,仅凭放假证明来证实第三人违反上诉人制定的规定来对抗善意第三人王光忠受伤的事实是不负责任的,是不具有对抗效力的,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述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

第三人王光忠述称:1、上诉人为了完成电表轮换工作聘请第三人为其工作,第三人是在为上诉人运送电表过程中受伤的;2、第三人在2014年4月30日受伤后,在工伤认定之前经历了仲裁和审判,导致工伤认定时效中止,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没有超过时效。

原审原告长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顾大华、石德来、杨祥、吴帮国、班朝皆的出庭证人证言。内容为:其与第三人不是一个班组的工人。2014年4月30日顾大峰通知放假,但是否第三人知道放假,其不清楚。拟证明第三人受伤时是放假的。

2、卢永奇、顾大华、顾小虎、陈家雄的证人证言。内容为:2014年4月30日放假。拟证明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伤。

原审被告州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王光忠身份证复印件、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拟证明王光忠申请工伤认定,并委托律师代为办理相关工伤认定事宜。

2、医院诊疗证明书和出院记录。拟证明王光忠受伤入院治疗的时间和治疗的情况。

3、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4、李付坤、顾大华、顾大成、石德来的证人证言。拟证明第三人工作方式及事故受伤情况。

5、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在2014年4月30日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及受伤地点。拟证明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

7、限期举证通知书。拟证明被告要求用人单位限期提交举证材料。

8、关于对王光忠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就第三人申请工伤一事,认为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伤,并委托律师办理相关事宜。

9、原告证据清单。拟证明原告证据材料目录。

10、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登记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11、电表安装安全管理制度、电表安装安全交底、电力工程施工交底报告、《通知》、《工作任务单发放证明》、《工作程序》、《出库单》。拟证明原告公司平塘项目部管理混乱,没有严格的管理制度,第三人的行为并未违反公司纪律。

12、《放假证明》。拟证明放假证明与客观事实存在逻辑矛盾。

13、交通事故认定书、调取证据申请书。拟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责任及原告申请被告到公安机关调取证据。

14、工程结算单。拟证明工程结算情况。

15、对梁忠祥、李付坤、石德来、石绍尤、张代国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第三人押送电表到公司作业地点安装路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

16、公安交警队对王光忠、索正祖询问笔录。拟证明第三人在押运电表到上班地点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原审被告州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的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第三人王光忠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及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本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平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字(2014)1号仲裁裁决书和平塘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王光忠发生事故受伤地点平塘县平舟镇新寨村满南组属于上诉人长城公司承包的施工作业区域。同时,结合被上诉人州人社局依职权调查石绍尤、张代国调查笔录及对事发当天与王光忠同时领取电表的梁忠祥询问笔录、平塘县交警大队对替王光忠等人运送电表发生事故的驾驶员索正祖的询问笔录,分别证实王光忠在满南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是在运送电表、王光忠等人请索正祖从平塘县城三棵树往满南运送电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长城公司虽主张王光忠受伤当天其已经安排放假及王光忠不是为其运送电表,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州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王光忠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由于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等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本案中,王光忠于2014年4月30日受伤后,在同年6月提起劳动关系仲裁、后经民事诉讼于2015年5月26日确认长城公司与王光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前述规定,王光忠于2015年7月27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因此,州人社局作出的黔南工决字(2015)12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被上诉人州政府作出的黔南府行复决字(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定王光忠的伤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驳回长城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长城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冰

审判员  王晓宏

审判员  金长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程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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