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唐定新,男,1965年6月1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初中文化,住贵州省贵定县城关镇。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贵定县金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春生,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定县人民政府,地址:贵定县城关镇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张丽芳,县长。
一审第三人曾佩英,女,1942年6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小学文化,住贵州省福泉市金山办事处。
上诉人吴玉秀、唐定新(以下简称为“二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贵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贵定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为“被上诉人贵定县政府”)及一审第三人曾佩英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龙里县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6年5月29日,第三人曾佩英与熊庄贵达成协议,熊庄贵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鸡场桠口(即现在的贵州省贵定县城关镇陵园路8号附1号)的砖草结构房屋五间(大房一栋三间、厢房一栋两间)卖给第三人曾佩英。1987年7月1日,第三人和原房屋所有权人熊庄贵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此后第三人曾佩英向房屋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于1988年1月取得贵房字第00004号房屋所有权证。因房屋登记时大房房屋已不存在,遂登记两间厢房(面积为37.2平方米),并载明了地基情况。1988年老房拆旧翻新,完工后新房为一层五间,即本案争议房屋,未变更房屋登记。1999年第三人持贵房字第00004号房屋所有权证向房屋登记部门申请换领新证,被告贵定县人民政府在审查后认为符合发证条件,遂于1999年11月12日将贵房字第00004号房屋所有权证注销,重新向第三人颁发贵房权证城关字第00785号房屋所有产权证,登记内容与贵房字第00004号房屋所有权一致,面积仍然为37.2平方米。2001年4月29日,第三人取得争议房屋所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委托他人持贵土国用(2001)字第04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贵房权证城关字第00785号房屋所有产权证,向被告贵定县人民政府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中注明房屋为原始取得,申报的四至均是以本户基脚为界。经被告组织勘察丈量,房屋共一层153.85平方米。被告贵定县人民政府经审查后认为符合颁证条件,遂注销1999年11月12日颁发的贵房权证城关字第00785号房屋所有产权证,于2001年4月30日向第三人重新颁发贵房权证城关字第00785号房屋所有产权证,登记房屋面积为153.8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面积为289.05平方米。2015年7月第三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二原告返还上述争议房屋时,原告在该诉讼中得知第三人持有争议房屋所有权证,遂于2015年9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同时查明,1988年,原告吴玉秀、唐定新均23岁,两人于1988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与第三人共同在争议房屋居住生活。第三人再婚后搬离争议房屋,二原告仍居住使用争议房屋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焦点一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二是被告作出的行政登记行为是否依据充分、程序合法。
针对第一个焦点,因原告提起的诉讼是针对被告2001年颁发的贵房权证城关字第00785号房屋所有产权证的登记颁证行为,不是针对1988年1月贵房字第0000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颁证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因2001年颁发的贵房权证城关字第00785号房屋所有产权证在房屋登记面积、土地权属性质等登记内容已发生重大变更,应视为一个新的行政登记行为。被告主张系旧证换新证,不能作为起诉对象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直至2015年7月第三人起诉二原告要求返还争议房屋时,才知道第三人持有争议房屋所有权证,并向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而被告或第三人无证据证明原告在之前就已得知相关行政行为的内容。故原告于2015年9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针对第二个焦点。依照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第二款及1996年《贵州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贵定县人民政府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发证的法定职责。贵定县人民政府就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专门设立贵定县房屋产权发证办公室,并以贵定县人民政府作为颁证单位在房权证城关字第00785号房屋所有产权证盖章符合法律规定,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贵定县住建局在本案的房权证城关字第00785号房屋所有产权证中没有盖章,不是颁证单位,原告起诉贵定县住建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以支持。被告作出行政登记行为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997年《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用地证明等有关文件,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第三人曾佩英在2001年4月29日取得贵土国用(2001)字第04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及时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向被告申请房屋登记,符合该条款规定。第三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原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从形式上均体现出第三人是唯一权利人,被告基于申请材料进行权属审核时可以认定第三人是唯一权利主体。被告贵定县人民政府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的房屋登记的程序规定,进行权属审核、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是合法的。因被告作出房屋登记行为系基于权利人的申请,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对争议房屋的权属登记申请,故原告关于被告没有查清房屋的共有情况导致房屋登记错误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此外,原告提出的被告在房屋登记时未履行公告程序而颁证违法的诉讼主张亦不能成立。因为前述《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告程序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该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总登记、验证、换证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日三十日前发布公告”。本案第三人于2001年4月29日向被告提出的房屋登记申请属于1997年《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不属于总登记、验证、换证的类型,可以不经过公告程序。而《房屋登记办法》是2008年发布,不能用于规范被告2001年4月29日的行政行为。至于原告在诉状中关于与曾佩英共同从熊庄贵处受让争议房屋及共同参与房屋拆旧翻新的陈述,第三人予以否认。原告陈述涉及的房屋买卖合同、合资建房合同及房屋所有权纠纷系民事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二原告和第三人可通过民事争议的解决,如确定二原告也享有争议房屋所有权的,可凭相关依据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因此,被告贵定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房权证城关字第00785号房屋所有产权证的登记颁证行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玉秀、唐定新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吴玉秀、唐定新负担。
上诉人吴玉秀、唐定新上诉称,一审法院经庭审确认的王兴寿、赵世荣、段祖永三位证人的证言,证实二上诉人与第三人共同修建房屋,上诉人唐定新具体负责与建筑工人沟通修建事实,足以认定贵房权证城关字第00785号房屋所有权应为二上诉人与第三人共同共有。另一审法院认定房屋翻建的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而根据1997年《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总登记、验证、换证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日三十日前发布公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所颁发的2001年4月30日贵房权证城关字第00785号所有权证由原来面积37.2平方米变更为153.85平方米进行过公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颁发该证时经其他权利人(上诉人)同意,故被上诉人颁发该证时程序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颁发此证时可以不经公告程序是错误的。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龙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2001年4月29日颁发的房权证城关字第00785号房屋所有产权中由第三人曾佩英个人所有变更为曾佩英、吴玉秀、唐定新家庭共同共有。此外,二上诉人在上诉过程中又补充自述材料称,被告颁发贵房权证城关字第00785号房屋所有权证程序错误;贵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被告的主体身份适格;一审法院在法庭审理时归纳的争议焦点偏离、错误,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上诉人吴玉秀、唐定新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在一审时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贵房权证城关字第00785号房屋所有权证、贵土国用(2001)字第04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原告是在第三人向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时才得知该颁证行为的,现在提起行政诉讼未过诉讼时效。
证据2、第三人于2015年7月14日起诉原告的民事起诉状,拟证明原告是在第三人起诉原告后,原告才知道这个房产权证的存在。
证据3、身份证、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结婚证,拟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唐定新迁入户口的时间,二原告与第三人是共同家庭成员,争议房屋是原告与第三人以家庭的名义购买的。
证据4、家庭账单三份(固定财产登记簿2页、材料明细账1页),拟证明该家庭建房资金是由原告方承担的,改建该房屋时所需的资金是二原告生产经营所得。
证据5、证人王兴春证言:争议房屋的修建时间是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修建房屋时二原告已经结婚,和第三人一起生产生活。翻修前房屋只有两小间,翻修后房屋大约有四间。
证据6、证人赵世荣证言:争议房屋在烈士陵园后面,1988年由证人赵世荣承包修建的。修建房屋时原告二人没有结婚。房屋修建了一层共五间。第三人结账付款,但是二原告和第三人共同负责建房的组织管理。
证据7、证人段祖永证言:1988年栽秧过后,证人段祖永经人介绍参与修建本案争议房屋,房屋共一层五间。修建房屋时二原告与第三人都在,原告唐定新具体负责与建筑工人沟通修建事宜。
被上诉人贵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贵定县政府辩称,本案所涉贵房权证城关字第00785号房屋所有权证,系依第三人曾佩英的申请换证登记颁证。申请人(第三人)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原房主熊庄贵的房屋产权转移申请、双方协议书等相关资料,县房管部门在登记过程中进行了审核,该证的发放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公正合法,请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贵定县政府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在一审的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卖方熊庄贵房屋产权转移申请、买方曾佩英的申请书、双方协议书(卖契)一份、房屋的旧貌照片(1987年12月11日摄)、贵定县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贵定县房产所有权登记审核表、贵定县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贵定县房产所有权登记调查勘丈表、房屋产权证存根,拟证明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原房主熊庄贵所写的转移登记申请书和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契约证明房屋所有权转移给第三人一人。
证据2、贵州省贵定县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贵定县房屋所有权登记表、贵房字第00004号房屋所有权证(已注销)、1999年颁发的贵房权证城关字第00785号(已注销)、贵州省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房屋所有权审批表、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第三人曾佩英的身份证复印件、贵土国用(2001)字第04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拟证明因房屋登记政策的需要第三人于1999年持贵房字第00004号房产证来申请办理了换证登记, 2001年第三人因换证的需要持1999年颁发的贵房权证城关字第00785号房产证以及贵土国用(2001)字第04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材料,换发2001年颁发的贵房权证城关字第00785号房产证。
一审第三人曾佩英在二审期间未书面述称,亦未提交证据。在一审时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协议书(1987年房屋买卖协议)、房产交易管理费、房产登记工本手续费票据、领条、改建险房申请报告(1988年3月),拟证明第三人从熊庄贵处受让房屋时的工本费等费用票据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第三人受让房屋情况,受让方只有本案的第三人一人。
证据2、承包协议、补充说明、房产验证费、工本费、堪丈费票据、房屋产权证,拟证明争议房屋为第三人一人所有。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上诉人在一审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二是被上诉人贵定县政府于2001年颁发的贵房权证城关字第00785号房屋所有产权证的房屋行政登记行为是否合法。已经查明,本案诉讼对象是被上诉人贵定县政府于2001年颁发的贵房权证城关字第00785号房屋所有产权证的房屋行政登记行为,不是针对1988年1月贵房字第0000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颁证行为。2001年颁发的贵房权证城关字第00785号房屋所有产权证较1988年1月颁发贵房字第00004号房屋所有权证及1999年颁发的贵房权证城关字第00785号房屋所有产权证而言,在房屋登记面积、土地权属性质等登记内容已发生重大变更,应视为一个新的房屋行政登记行为。二上诉人是在2015年7月第三人起诉其要求返还争议房屋的民事诉讼中,才知道该房屋行政登记行为的具体内容,遂于2015年9月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就此认定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合法。
被上诉人贵定县政府于2001年颁发的贵房权证城关字第00785号房屋所有产权证时,依照当时施行的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1996年《贵州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就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专门设立贵定县房屋产权发证办公室,并以贵定县人民政府作为颁证单位在房权证城关字第00785号房屋所有产权证盖章符合当时施行有效的法律规定,是本案适格主体;被上诉人贵定县住建局在本案诉讼的房屋行政登记行为中,没有实施任何行政行为,也不是当时法定的房屋行政登记机关,一审法院就此认定二上诉人起诉贵定县住建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作出不支持二上诉人的该项诉请,并无不当。同时,依照当时施行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该房屋行政登记行为,属于依权利人申请而进行的变更登记行为。被上诉人贵定县政府依第三人曾佩英在申请房屋变更登记时所提交的原房屋所有权证、贵土国用(2001)字第04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按要求申报了房屋四至墙界,这些申请材料从形式上均体现出第三人是唯一权利人;而二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对上述房屋的权属登记申请,被上诉人遂按程序规定,进行权属审核、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确认第三人是唯一权利主体。且依据上述《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该房屋行政登记属于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不属于该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总登记、验证、换证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日三十日前发布公告”的情形,可以不经过公告程序。一审法院就此认定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至于二上诉人主张其第三人系合资购房及折旧翻新建房,对第三人申请权属登记的房屋属共有关系,该主张系民事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二上诉人可通过民事诉讼等合法方式解决,对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进行确权后,可凭相关依据向被上诉人申请变更登记。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贵定县政府于2001年颁发的贵房权证城关字第00785号房屋所有产权证的房屋行政登记行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二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主张理由不成立,且于法无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且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玉秀、唐定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顺军
审判员 王晓宏
审判员 金长虹
二○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程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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