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可刚诉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行政判决书

2016-10-01 06:24
原告潘可刚,男,1974年9月15日生,水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原坝固镇),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贵生,系贵州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人民政府,地址: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组织机构代码31438873-0。

法定代表人朱大勇,系该镇镇长。

第三人吴国菊,女,1964年9月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原坝固镇),农民。

委托代理人陆英益,男,1964年8月3日生,布依族,住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原坝固镇),教师,系吴国菊丈夫。

原告潘可刚(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同月8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可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生、第三人吴国菊委托代理人陆英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吴国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可刚自2011年以来通过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多次向被告申请对其与第三人吴国菊发生争议的“小鸟冲”林地进行处理。被告在多次调解未果的情况下至今未作出处理决定。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对位于都匀市匀东镇明英村小鸟冲的一块林地(约2亩多)发生使用权争议。2013年1月31日都匀市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匀林改办发(2013)01号《关于坝固镇明英村多杰十组潘可刚与高寨吴国菊户林权交界确认意见》一文,请被告对争议地的使用权进行确认。2013年8月6日,被告以(2013)6号《关于潘可刚信访事项的答复》一文进行了答复,但没有对争议地进行使用权确认。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对争议地确权的法定职责。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都匀市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匀林改办发(2013)01号《关于坝固镇明英村多杰十组潘可刚与高寨吴国菊户林权交界确认意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因林地发生争议,原告信访后由都匀市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转被告处理。

2、都匀市坝固镇人民政府坝府复〔2013〕6号《关于潘可刚信访事项的答复》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的争议未处理,属于行政不作为。

3、2011年12月16日申请书一份、2011年12月22日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对争议地进行处理,因被告未处理,原告才通过信访申请处理。

原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原告的起诉系被告行政不作为,原告于2011年书面向被告申请对争议地进行确权,被告也收到其他部门转来的原告的申请,被告对原告的答复中未告知法定起诉期限,故原告的起诉在法定期限内。对公民之间的争议地进行确权是被告的义务。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4年12月31日镇、村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调解的调解记录、参加调解签到册、调解方案和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已经对争议地进行了处理,因原告反悔,调解协议未履行。

第三人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被告已经对争议地的权属问题进行了处理,因为原告反悔,故处理结果未落实。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面记载的内容有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1、都匀市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匀林改办发(2013)01号《关于坝固镇明英村多杰十组潘可刚与高寨吴国菊户林权交界确认意见》复印件。该证据证明原告父子因林地争议进行信访,后由都匀市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下文要求坝固镇政府、林改办公室进行处理,故本院予以认定。

2、都匀市坝固镇人民政府坝府复〔2013〕6号《关于潘可刚信访事项的答复》复印件。该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因小鸟冲林地发生争议,镇里多次调解未果后告知双方走法律途径解决,本院予以认定。

3、2011年12月16日申请书一份、2011年12月22日报告一份。2011年12月16日申请书上有都匀市坝固镇人民政府签署的意见并盖章,意见为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经多次调解未果,建议双方走法律渠道解决;2011年12月22日报告上有都匀市林业局签署的意见并盖章,意见为经镇政府、林业站多次调解未果,请林业局调解。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4、2014年12月31日镇、村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调解的调解记录、参加调解签到册、调解方案和人民调解协议书。该证据证明被告组织原告和第三人就争议地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但因一方反悔未落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可刚与第三人吴国菊均系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原坝固镇)明英村村民。2011年双方因名为“小鸟冲”的林地发生纠纷,同年12月16日、22日原告分别向都匀市坝固镇人民政府和都匀市林业局书面申请对林地争议进行处理,镇、村组织双方多次进行调解未果。后原告父子到都匀市信访局、市林业局反映,都匀市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3年1月31日向坝固镇政府、林改办公室下发匀林改办发(2013)01号《关于坝固镇明英村多杰十组潘可刚与高寨吴国菊户林权交界确认意见》,要求对争议地进行处理。2013年8月6日都匀市坝固镇人民政府以坝府复〔2013〕6号《关于潘可刚信访事项的答复》告知原告,因双方纠纷较大,原告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纠纷。此后原告多次口头向被告反映要求解决纠纷,2014年12月31日镇、村两级再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但因一方反悔未履行,今年3月原告申请被告对争议地进行处理,至今被告未作答复。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土地确权的法定职责。

又查明,都匀市坝固镇已撤销并入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原告潘可刚与第三人吴国菊同属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明英村,双方因林地发生争议,属于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因此,依申请对争议林地进行确权是被告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自2011年12至2016年3月通过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多次要求被告对争议林地进行处理,虽然被告多次组织双方进行协商,但均以失败告终。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被告应及时对争议地作出确权决定,而被告至今未对争议地进行确权,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属典型的行政不作为。原告代理人关于被告构成行政不作为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代理人关于被告已经对争议地的权属问题进行了处理,因为原告反悔,故处理结果未落实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土地确权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德荣

审 判 员  张 明

人民陪审员  胡文惠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盛姗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