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人石顺祥,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侯刚,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荔波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叶霖,该县政府县长;
第三人荔波县玉屏街道办事处水利村水龙二组;
代表人吴学军,该组组长。
原告荔波县玉屏街道办事处水利村水龙六组诉被告荔波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荔波县玉屏街道办事处水利村水龙二组林业行政裁决争议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认为其持有《土地使用权证》、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和长期管理使用争议地“花钵山”的事实,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的荔府行处(2016)1号《荔波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侵犯了其对争议地的管理使用权,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荔府行处(2016)1号《荔波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后,原告不服,应先行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未先行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荔波县玉屏街道办事处水利村水龙六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荔波县玉屏街道办事处水利村水龙六组。
审判长 林顺军
审判员 王晓宏
审判员 金长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程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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