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被告普定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6-10-01 06:24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系原告之子。

被告普定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陈登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正权、张海涛,该局民警。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普定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3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普定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曹正权、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2月24日,被告普定县公安局作出普公赔决字[2015]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本院。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普公赔决字[2015]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仅对原告被违法拘留十日作出赔偿2197.2元。原告认为该赔偿决定没有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就餐、食宿费、精神抚慰金的义务和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义务,致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和名誉权等公民权利得不到充分保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撤销被告普定县公安局普公赔决字[2015]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二、责令被告赔偿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230.33元×10天=2303.3元;赔偿原告为讨回公道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间的误工损失182.35元×228天=41575.8元;赔偿原告诉讼期间交通、就餐、住宿等20000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赔偿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后被损毁杜仲树268棵折价418080元;以上共计484959.1元。三、责令被告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行政赔偿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的事实;3、普公赔决字[2015]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证明被告并未严格按照国家标准执行;4、普县公猫行法决字[2014]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普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合法及原告为维权经历了228天的事实;5、损毁前的杜仲林照片1页,证明杜仲树已经成林成片;6、损毁后的杜仲林照片1页,证明杜仲林已被损毁;7、林木测量通知表2份7页,证明原告对该林木享有所有权及管理权;8、行政起诉状、(2014)普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行政上诉状、(2014)安市行终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合法维权时间的起算点及维权经历。

被告普定县公安局辩称:一、我局于2015年10月26日收到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书,当即予以登记并出具接受凭证,于2015年10月30日制作《国家赔偿申请补正通知书》告知赔偿请求人补正相关材料,2015年11月10日依法受理。经审查,我局认为对张某某的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属违法拘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普公赔决字[2015]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故该赔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适当,应予维持。二、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依法不应赔偿。三、我局的行政行为未导致原告精神受到损害,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依法不应支持原告的第三项诉请。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普公赔决字[2015]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赔偿决定;3、国家赔偿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及时登记;4、国家赔偿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申请;5、国家赔偿案件审批表,证明被告依法审批;6、国家赔偿申请接收凭证、张某某的行政赔偿申请书及其提供的相关材料,证明被告依法处理;7、国家赔偿申请补正通知书,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对申请赔偿事项进行材料补正;8、申请人补充提交材料收条及收取的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补正提交材料;9、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回执,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及依据;10、(2014)普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被依法撤销;11、公安部法制局关于2014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证明被告作出赔偿决定的依据;12、普公(法)送字[2015]第01号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送达。

经庭审质证,原告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7、1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外,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6、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因原告对照片的摄制时间、地点、过程没有其他材料佐证,不予采信;林木测量表无原件核对及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普定县公安局作出普县公猫行罚决字[2014]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以原告张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3月17日向普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维持上述处罚决定。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普定县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10月27日,普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普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普定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的普县公猫行罚决字[2014]253号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10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书后,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普定县公安局国家赔偿申请补正通知书》,告知原告申请材料不齐全,需于补正通知下达后十日内予以补正。补正期满后,被告普定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了原告的国家赔偿申请,并于2015年12月24日对原告张某某下达普公赔决字[2015]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如下:“1、对违法拘留张某某十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予以赔偿。2、按照公安部法制局2015年6月1日下发的《关于2014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公法[2015]667号的要求按219.72元/日计算国家赔偿金给赔偿申请人。3、赔偿金额:219.72×10=2197.2(元)”。

本院认为:普定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普定县公安局作出对原告张某某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普定县公安局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普定县公安局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书》,按照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国家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张某某要求撤销该国家赔偿决定书,按照230.33元/日的标准计算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原告诉请的误工损失、交通、就餐、住宿等赔偿请求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其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后被损毁杜仲树268棵折价418080元,原告无证据证实其诉请的该项损失系被告行使行政职权存在违法行为所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称其被普定县公安局违法拘留10天,对其造成精神刺激,且给其生活等各方面均造成不良影响,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影响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应以受到精神损害为前提,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致其精神损害及造成严重后果。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军

代理审判员  胡 腾

人民陪审员  粟 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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