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鸿文因诉被上诉人罗甸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行政争议一案二审裁定书

2016-10-01 06:23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鸿文,男,1970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罗甸县公安局。

上诉人李鸿文因诉被上诉人罗甸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行政争议一案,不服龙里县人民法院(2016)黔2730行初6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鸿文上诉称,罗甸县公安局逢亭派出所关错人侵犯公民合法权益,按照法律规定应给予赔偿。罗甸县公安局接到上诉人的控告信后不予答复,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申请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或不予答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可以起诉。罗甸县公安局收到上诉人的控告信,必须作出书面答复。请求立案重审,确认罗甸县公安局不作书面答复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鸿文认为1996年5月,罗甸县公安局逢亭派出所干警对其拘留3天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应给予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在当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达到司法救济的目的。现上诉人向罗甸县公安局控告1996年5月罗甸县公安局逢亭派出所干警对其拘留3天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答复的行为不是法律规定必须要给予书面答复应履行的法定职责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李鸿文向罗甸县公安局提出的控告请求,属于信访事项的范畴,对行政机关信访部门处理信访事宜的行为不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并无不当,且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刚

审判员  王晓宏

审判员  金长虹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程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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