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张某甲与普定县猫洞苗族仡佬族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10-01 06:23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琳琳,系贵州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琳琳,系贵州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普定县猫洞苗族仡佬族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仕志,党委副书记,主持该乡人民政府全面工作。

委托代理人郭志龙、郑厚荣,均系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张某甲诉被告普定县猫洞苗族仡佬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普定县猫洞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张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琳琳,被告普定县猫洞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志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张某甲诉称:1985年12月5日普定县猫洞乡新民村下黑石村民组将本组80亩荒山承包给二原告,并签订了一份荒山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新民村下黑石村民组将左至柏果地、右至可歪田、上至长冲小路、下至找岔地80亩荒山承包给二原告经营,承包期限为50年,即从1985年12月至2035年12月6日。2008年12月普定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时,错将原告张某甲的名字弄成了张某乙的名字,使林权证上林地所有权人的名字变成了张某某与张某乙的名字。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普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林权证。2013年6月5日普定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撤销张某乙、张某某2户林权登记的决定》,原告撤诉。后原告不断要求被告重新给其颁发林权证,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办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其职责,在短期内给原告办理林权证。

原告张某某、张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85)普公证字第137号公证书、(85)普公证字第139号公证书,证明现在要求颁证的林地在1985年时已经由村委发包给二原告,承包证上的四至清楚。2、普定县人民政府普府函[2013]89号《关于撤销张某乙、张某某2户林权登记决定》,证明张某乙、张某某2户林权登记已经被依法撤销。3、申请书三份,证明原告分别在2013年8月28日、2013年12月2日、2015年10月12日向被告申请办理林权证,被告拒不履行其法定职责。4、新民村村委证明两份,证明原告首先向村委会提出申请,要求办理林权证,并已经公示。5、被告出具的公示、介绍信、政务公开栏照片8张,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林权证,被告出具了介绍信给原告到公证处核实公证书的真实性。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申请书并非证据,只是原告诉求的载体,无法证实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2016年7月26日的证明证明被告已经在做工作,履行了职责。2015年12月14日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签章,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是在发生林权争议后,猫洞乡人民政府主动调查的,并非原告所谓的申请颁证材料。

被告普定县猫洞乡人民政府辩称:一、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乡(镇)一级人民政府没有颁发林权证的职能,原告要求被告给其办理林权证无法律依据。二、原告要办理林权证,应当依法申请,逐级上报,被告至今都未收到过基层组织上报的材料,故没有什么可以向县林业局上报。三、根据当事人诉请行政机关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明责任,应当由原告证明其已经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而被告拒绝或不予答复。综上,由于被告不具有颁发林权证的职能,故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2、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不足以证实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故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4均盖有普定县猫洞苗族仡佬族乡新民村委的公章,即使2015年12月14日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签章也不影响该证据的证明力,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经普定县公证处公证,猫硐乡新民村委会的代表胡禹林与该村农户的代表人张某甲于1985年12月5日签订了《承包荒山合同书》。2013年6月5日,普定县人民政府作出普府函[2013]89号《关于撤销张某乙、张某某2户林权登记的决定》。2016年6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其法定职责,在短期内为其办理林权证。原告在庭审中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无存在正当理由的依据,故对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向被告提出申请。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国家所有和集体国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规定,本案被告普定县猫洞乡人民政府没有发放林权证的法定职责,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某某、张某甲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石云

审 判 员  杨 娟

人民陪审员  伍啟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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