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登计、陆忠好、曹元芬与安龙县普坪镇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9-28 00:11
原告贺登计。

原告陆忠好。

原告曹元芬。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兰景,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登宽,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龙县普坪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正旺,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邓超,系安龙县普坪镇政法委书记,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寅,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贺登计、陆忠好、曹元芬因要求确认被告安龙县普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普坪镇政府)征用其位于普坪镇香车河村新桥组(小地名为下丫口)承包农田修建道路的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登计、陆忠好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兰景,被告普坪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邓超、陈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登计、陆忠好、曹元芬诉称,1980年、1998年第一、二轮土地承包时,贺登计的岳父陆绍华、岳母曹元芬及贺登计的妻子陆忠好承包有位于安龙县普坪镇(原戈塘镇这磨村)香车河村新桥组下丫口的农田1亩,贺登计与陆忠好结婚后就一直在该处生活,并成为家庭成员。陆绍华2006年逝世后,三原告继续承包经营该承包田。2016年4月,普坪镇政府以新建道路为由要求从原告的承包田里通过,三原告不同意。2016年5月1日,普坪镇政法委书记韦贞庭带队,与原告组上部分群众强行将原告承包下丫口田边的栅栏撤出,并将该田中的五谷、杉树等植物拔出,挖出长73.5米,宽3.6米的通道,面积为264.6平方米(原告自行测量)。被告扬言称及时倒上水泥路面让原告无法耕种,待判决下来已经定局,最多就是给予原告赔偿。现在占用原告承包土地修建的道路已经建成,普坪镇政府的行为是明显的“未征先用”,属于典型行政乱作为。其行为也侵犯了原告及家人对土地的承包管理、使用、耕种,收益的权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征用原告位于普坪镇香车河村新桥组(小地名为下丫口)承包农田修建道路的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第二组证据:安龙县普坪镇香车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1、三原告身份信息;2.三原告之间是近亲属关系;3、三原告与陆绍华(已故)是近亲属关系;4、三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组证据: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两张,证明原告在下丫口田承包有土地,本案争议土地包含在这里面。

第四组证据:现场照片六张,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现场情况。

被告安龙县普坪镇政府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经过。争议的地点位于安龙县普坪镇香车河村新桥组通组道路上,该道路同时通向母鸡寨水电站,坐标点为18.25(详见母鸡寨水电站集体土地使用示意图);安龙县戈塘镇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戈塘镇修建母鸡寨水电站已获得批准,2007年6月安龙县国土资源局通过预审,于2008年开始修建。在修建时首先就将通往电站的小路扩建成为4米宽的道路,以便电站今后使用,因扩建道路而占用农户的土地,安龙县戈塘镇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都进行了补偿。同样,占用贺登计户修建通车道路的相关土地补偿款也已由贺登计领取,该条道路修建好后不仅供母鸡寨水电站使用,而且原告所在的香车河村新桥组的村民也得使用,一直都没有发生过任何争议。2014年11月,母鸡寨水电站因引水渠道垮塌,便组织修复,同年11月9日,贺登计认为母鸡寨水电站在修复渠道时没有与其商量好使用土地的问题,以未支付土地补偿款给他为由,用石头堵断通往引水渠道的道路,为此双方产生纠纷,经原戈塘镇政府组织双方调解未果。随后,母鸡寨水电站向安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龙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贺登计提起上诉,经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调解,母鸡寨水电站从大局出发,补偿贺登计5000元。2016年3月,普坪镇香车河村新桥组通组道路硬化获得“四在农家·美丽乡村”、“一事一议”项目,新桥组全组村民正准备投工投劳,完成这一项目,为今后的发展铺平道路。然而,原告称这条道路占用了他家的土地,又来索要土地补偿款,并用树枝堵路。新桥组群众于2016年3月30日共同联名向普坪镇政府递交举报书,要求普坪镇政府协调给予解决。为不影响“四在农家·美丽乡村”、“一事一议”道路硬化项目,镇综治工作中心组织综治、司法、派出所人员多次现场进行调解未果,2016年5月10日,普坪镇综治工作中心又组织综治办、国土所、派出所、司法所的同志到现场调解未果,随后群众自发将贺登计用于堵路的树枝拆除,恢复道路和通行。二、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实际情况不符,在现场调解中,新桥组的群众自发拆除的就只是原告家用于堵断道路的几颗树枝,没有“栅栏”、“五谷、杉树”等。三、新桥组的群众将原告用于堵断道路的几颗树枝拆除,并非普坪镇政府的行政行为。普坪镇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调解,是属于履行其人民调解的工作职责,调解中,是新桥组的群众自发拆除堵路的树枝,普坪镇政府工作人员并未参与,事后原告认为是普坪镇政府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新桥组通组道路硬化是由香车河村组织实施,并非由普坪镇政府组织实施;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征用其位于普坪镇香车河村新桥组下丫口的土地修建道路的行为违法,然而,被告并没有作出征用原告土地修建道路的行为。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对其所称的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

被告普坪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普坪镇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基本信息、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新桥组全体村民举报信一份,证明香车河村新桥组村民举报贺登计把通村道路堵断,影响该道路的通行和“四在农家·美丽乡村”、“一事一议”道路硬化工程项目的实施。

第三组证据:普坪镇综治工作中心接访处理情况,证明普坪镇综治工作中心接报后组织普坪镇相关部门对贺登计堵路事件进行调处。

第四组证据:现场照片十张,证明贺登计将通往香车河村新桥组村、母鸡寨水电站道路强行堵断,禁止通行以及普坪镇相关部门现场调解的情况。

第五组证据:1、关于对2016年度“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小康寨县级整村推进项目的批复(安农综改[2016]6号关于对2016年度“四在农家 美丽乡村”小康寨县级镇村推进项目的批复)、整村推进项目明细统计表;2、新桥组一事一议会议记录;3、“四在农家·美丽乡村”,财政奖补项目招标会议签到册;4、“四在农家·美丽乡村”项目明细统计表;5、2016年香车河村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通组公路项目申报表。证明香车河村新桥组通组公路项目已获得财政奖补贴项目,由香车河村各组自行组织实施,新桥组已召开群众会进行招标,“四在农家·美丽乡村”、“一事一议”道路硬化工程项目由村里组织实施,并非普坪镇政府的建设项目,与普坪镇政府无关。

第六组证据:1、关于母鸡寨水电站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复函;2、关于安龙县戈塘镇母鸡寨水电站申请使用土地的批复、母鸡寨进寨路口至电站征地补偿、补助费计算表、母鸡寨电站厂房征地补偿、补助费计算表、贺登计书写收款收据二张;3、安龙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黔西南州中级法院(2015)兴民终字第294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收条一张。证明1、母鸡寨水电站修建时,已依法征用了原告的土地作为通向电站、新桥组的通路;2、2014年,在诉讼中母鸡寨水电站补偿了原告5000元;3、原安龙县戈塘镇和安龙县普坪镇整合为安龙县普坪镇,整合时间为2015年。

第七组证据:安龙县戈塘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母鸡寨电站)图纸,证明堵路的地点航拍坐标为18.25处。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四组证据,被告对第一、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不认可。被告所举七组证据,原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四、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不认可;对第七组证据不清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第一、四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三、四、五、六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二、七组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安龙县戈塘镇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通过安龙县国土资源局用地预审,2007年开始修建母鸡寨水电站,同时将原通往母鸡寨水电站和香车河村新桥组的小路扩建为4米宽的道路。2016年3月22日,安龙县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作出安农综改[2016]6号文件,普坪镇香车河村新桥组通组道路(即修建电站时扩宽为4米的道路)硬化获得“四在农家·美丽乡村”、“一事一议”项目,该硬化工程实行财政奖补物资、村民自建为主、群众投工投劳完成。随后,原告贺登计在该道路丫口田路段用树枝堵路,被告组织协调未果,后堵路树枝被撤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征收涉案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

另查明,安龙县戈塘镇和安龙县普坪镇于2015年合并为安龙县普坪镇。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即提起行政诉讼以存在行政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为前提。行政行为是否存在,需要双方举证证明,至于举证责任的分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进行举证。即被告只对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举证,对自己没有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不需进行举证。本案中,被告普坪镇政府提出没有征用原告堵路地段的土地,即没有作出征地的行政行为,更不需要对没有征地的行为提供举证责任的辩解于法有据,故原告应对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进行举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即提起行政诉讼除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外,还应有具体的事实依据。原告自认涉案争议地系2007年修建通往母鸡寨水电站时(同时也是通往新桥镇)的起点,且该土地于2007年已建成通往母鸡寨水电站的道路,原告因此发生的争议也于2014年通过诉讼得以解决,现原告仍以被告征用该土地为由提起诉讼,其应当提供被告征地行为发生的事实及提供征地行为存在的事实依据。而原告所举证据仅证明其用于拦路的树枝被他人撤除,未能提供被告征地的事实依据。因此,原告提起的诉讼缺乏具体的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贺登计、陆忠好、曹元芬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贺登计、陆忠好、曹元芬。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查必林

审 判 员  舒其琪

人民陪审员  王选新

二○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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