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30行赔初字5号判决书

2016-09-28 00:10
原告李光香,女,汉族,生于1981年11月23日,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鲁班镇星河村庙儿湾组。身份证号52213019811123164X。

委托代理人袁小云,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仁怀市鲁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鲁班政府)。地址:贵州省仁怀市鲁班镇街上。

法定代表人程云胜,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纯坤,仁怀市酒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光香诉被告鲁班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光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小云、被告鲁班政府法定代表人程云胜的委托代理人张纯坤到庭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李登芳(该镇副镇长)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7日,案外人王昭霞雇请我及我的丈夫刘知进为其修缮房屋,上午11时许,被告方执法队王元伦等10余人以原告系施工业主非法施工为由,将原告夫妻二人追赶、殴打致伤,并违法没收原告锄头2把、铁锹2把、铲子4把、木杠一根、大锤1把、绳子2根、小锤1把、钢条2根,至今未出示相关手续。由于原告受伤后在仁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根据相关规定,诉请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锄头2把、铁锹2把、铲子4把、木杠一根、大锤1把、绳子2根、小锤1把、钢条2根;二、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道歉,并赔偿原告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295.8元、护理费1635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照顾小孩费用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0030.8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鲁班派出所调解协议,拟证明被告工作人员王元伦殴打原告的事实。

2、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被殴打后在仁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3、光碟、照片,拟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执法行为违法。

4、证人向尧明庭审证言:2015年10月7日,我在陶家寨村钻子田组王昭霞家做基础,大约中午1点中,鲁班政府执法队工作人员到现场,叫我们停工并强行收取我们做工的工具,其中一个胖子在拖李光香的杠杠时,推李光香一掌并一脚将其踢倒在地,后又踢其腰部两脚和屁股一脚。后,工作人员强行将刘知进和李光香带离现场。

5、证人李文强庭审证言:2015年10月7日,我和向尧明、刘知进、刘富强、李光香在陶家寨村钻子田组王昭霞家做基础,大约中午1点中,鲁班政府执法队工作人员到现场,叫我们停工,一个胖子拖李光香手中的工具时发生抓扯,并将李光香打倒踢倒在地,后又踢了几脚。后,工作人员强行将刘知进和李光香带离现场。

6、证人刘福强庭审证言:2015年10月7日,我和向尧明、刘知进、刘富强、李光香在陶家寨村钻子田组王昭霞家做基础,大约中午1点中,鲁班政府执法队工作人员到现场,没收我们的工具,李光香与他们论理时发生抓扯,一个身体较胖的人抽了李光香一耳光并踢了一脚,李光香随即倒地后鼻子和口里面出了血。后,工作人员强行将刘知进和李光香带离现场。

7、证人王庆如庭审证言:2015年10月7日,我在下面一个工地做工,只知道鲁班政府执法队工作人员与李光香发生抓扯,不知道是否殴打原告。

8、鲁班镇派出所接出警登记表,证明原告被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殴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鲁班政府辩称:2015年10月7日,我府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城乡规划法》,组织执法工作人员对辖区内陶家寨村坪子上组王昭霞户违法建房行为进行执法检查,王昭霞雇请原告等人正在违法建设,工作人员当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要求原告等人立即停止违法建设,但原告等人置之不理,为此,执法人员对原告等人正在施工的洋铲1把、锄头2把进行暂扣,在暂扣过程中,原告不予配合,为此发生肢体接触。随后,原告方多人来到我府,说原告被执法人员打伤,要求治疗。我府安排原告到仁怀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支付了治疗费用。为此,原告诉称我府工作人员对其实施殴打的事实不存在。对于暂扣施工工具是对王昭霞户违法建设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此案正在处理,并未完结。综上,我府执法有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复印件):

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2、《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被告的执法行为合法;

3、《违法建筑物品(工具)暂扣条》,被告执法程序合法;

4、申请书、户口簿、民用宅基地审批表、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

5、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781.75元;

6、执法证,证明执法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第1号证据真实性持异议,2号证据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3号证据的照片无法辨认,光碟不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殴打原告及没收原告根据的事实,4、5号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证言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持异议,6号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殴打原告的事实,7号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系事后制作,与本案无关联,3号证据不客观真实,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5号证据无异议,6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执法行为合法。

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1、2、4、5、6、7、8号证据及第3号证据中的照片能够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3号证据中的光碟只能证明案发后的情况,不能证明案发时的事实,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是其依法制作或搜集,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证。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0月7日,案外人鲁班镇陶家寨村村民王昭霞在未取得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雇请原告等人为其建房,被告鲁班政府组织工作人员对该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并当场向王昭霞下达《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要求王昭霞及原告等人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并暂扣王昭霞施工的洋铲1把、锄头2把,因原告拒绝将共聚交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在收取工具予以暂扣的过程中与原告发生抓扯,并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仁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医疗费的主张。原告所受之伤诊断为全身多出软组织损伤。原告向被告请求赔偿无果,持诉称理由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被告是其辖区内乡村规划的行政主管机关,其有权对辖区内违反规划的行为进行查处。但在执法的过程中,应当保障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害。被告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与原告发生抓扯并致使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未经确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在判决时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致使原告李光香受伤的行为违法。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的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以及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之规定,被告应对其单位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致使原告所受之伤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辩解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职务中无违法行为及不予赔偿原告损失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务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之规定,因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医疗费的请求,本院遵从其愿;因原告未提供其需要护理依赖的相关证据,对于其主张护理费1635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国家尚未公布2015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19.72元×15天计算为3295.80元;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照顾小孩费用1000元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赔偿范畴,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之规定,参照民事审判工作中构成伤残标准是作为严重精神损害的主要评判依据,因原告所受之伤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精神损害或者精神损害严重的事实,同时原告拒绝将工具交由被告扣押的行为客观上阻碍了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亦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被告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锄头2把、铁锹2把、铲子4把、木杠1根、大锤1把、绳子2根、小锤1把、钢条2根等财物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没收或暂扣原告财物的事实,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违法建筑物品(工具)暂扣条》能证明其未没收或暂扣原告的工具,其暂扣工具的相对人为王昭霞,其主张不应返还原告工具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为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务工减少的损失3295.80元,对于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仁怀市鲁班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2015年10月7日在执法过程中致使原告李光香身体受伤的行为违法;

二、由被告仁怀市鲁班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光香因务工减少的损失3295.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永洪

代理审判员  丁旺轩

人民陪审员  陈浮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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