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黎胜勇,该矿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黎阳刚,该企业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成行,该企业职工。
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遵义市人社局)。地址: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
法定代表人金明扬,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忠,桐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江明佳,桐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令狐荣左,男,汉族,生于1970年某月某日,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羊磴镇白果村茨竹组87号。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吴宗湖,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桐梓县茅石乡永兴煤矿诉被告遵义市人社局、第三人令狐荣左工伤认定一案,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阳刚、刘成行、被告遵义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忠、江明佳、第三人令狐荣左及其代理人吴宗湖到庭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因工作原因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遵义市人社局于2015年6月1日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5]707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令狐荣左所患职业病煤工尘肺壹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予以认定工伤。
原告诉称: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桐劳人仲裁字[2014]第409号仲裁裁决书查明: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1月14日期间,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即第三人实际在原告煤矿时间为66天,而在这66天中,实际上班只有14天,职业病应当是长期接触粉尘,在此短期内不可能导致尘肺病,按照举证原则,第三人未举证证明其66天是否会导致尘肺病的鉴定,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工伤没有考虑尘肺形成的原因,且证据不足的情形下,作出工伤认定事实不清,且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告向被告要求对66天是否会导致尘肺病进行鉴定,被告告知不能鉴定,属程序违法。为此,诉请判令:一、撤销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707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职工体检表,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前于2011年11月4日安排第三人体检的事实;
2、劳动合同书、健康体检表,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及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后第三人已退保的事实。
被告遵义市人社局辩称,第三人于2015年4月2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我局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发出NO:20157017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举证,原告提交了回复,我局据此认定,令狐荣左于2011年11月到原告处上班,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15年2月12日经贵州航天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第三人所患职业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认定工伤。综上,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复印件):
第一组 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回执,拟证明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第二组 放射诊断报告单、高千伏胸报告单、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桐劳人仲裁字(2014)第409号裁决书、安监局回复、林东桐梓煤矿报告、羊磴镇白果村委会证明、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工伤认定申请表不合法,航天医院的诊断报告系离矿两年后作出,对于胸片报告单的真实性持异议,对于桐梓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证明第三人所患职业病系在第三人处工作所致,对羊磴镇白果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予认可,其余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三人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所举证据是其依法制作或搜集,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证。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各方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但不能证明原告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的事实,对于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令狐荣左原系桐梓县羊磴煤矿工人,双方从2002年起至2011年2月25日期间劳动关系成立。第三人离开桐梓县羊磴煤矿后,于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1月14日期间在原告永兴煤矿处从事井下采掘工作,工作中接触煤尘。第三人于2012年2月10日提出辞职申请,但离岗前,原告未按《职业病防治法》规定为其办理离岗检查的情况下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之后自同年2月8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在家务农,未在煤矿工作。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之前,于2011年11月5日在林东矿务局桐梓煤矿职业病体检中心进行了岗前体检,体检结果为左右下肺小钙化造,该中心认定的结论为正常。贵州航天医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为:第三人患煤工尘肺壹期。同年3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于4月13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书面回复认为:第三人于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1月14日工作期间上班只有26天,不到一个月的时间不可能导致尘肺,并要求劳动部门调查楚米煤矿处令狐荣左的原始岗前体检档案。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于2015年6月1日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707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所患尘肺壹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并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不服,诉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裁定将该案移交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有权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所患职业病为煤工尘肺壹期的事实无异议,且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被告所作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尘肺病具有潜伏期,第三人被医疗机构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后,在1年之内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该申请后向原告下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后送达各方当事人的程序合法。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前,进行了岗前体检,体检结果为正常,然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进行井下采掘工作并接触煤尘,为此,第三人所患职业病煤工尘肺壹期与在原告处从事采掘工作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第三人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原告提出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间较短不可能形成尘肺病的主张,因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第三人所受之伤不属于工伤的证据,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为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作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桐梓县茅石乡永兴煤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旺轩
代理审判员 王东
人民陪审员 陈浮
二○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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